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206,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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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90-H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1-1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應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即可,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因異議人職業係大貨車司機,致影響異議人工作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於86年7 月3 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90年9月14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是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6 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12個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

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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