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21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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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F-477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巷1號前,因酒駕肇事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9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異議人已於98年1 月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監理站於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仍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及其一罪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7年9 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

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

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

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5F-477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巷1 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乙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40 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算,至98年12月10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者,異議人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5 萬元,並有該署98年1 月16日沒金字第98000194號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準此,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1 萬5 仟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異議人既已支付5 萬元,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自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換言之,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惟就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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