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27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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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間8 時16分許,駕駛3209-K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警以酒測器檢測,酒測值0.70㎎/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2日晚間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09-KS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警以酒測器檢測,酒測值0.70 ㎎/L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判處罰金60,000元,於99年2 月9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惟該條既僅單純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自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為依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茲因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8年10月22日及99年2 月25日,均在該條文修正之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

而上開條例於修正前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則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即應係指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合。

於實際執行層面上,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難僅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換發」制度並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即遽認無法再持原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

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

至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尚有未洽。

(三)再者,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而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就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有其獨立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而屬合法,然就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此未查,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即吊扣其所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已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所指,即有理由;

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科處罰金60,000元確定,有如上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無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處分意旨就此所為處分,亦有未合。

茲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

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受處分人縱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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