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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8 日下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V2-61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0.30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警員即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9 日以竹監營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病服用藥酒,不知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非蓄意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甲○○於98 年2月8 日下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V2-61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30MG /L ,已超過標準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因病而服用酒類,為異議人自身所明知,竟仍於酒後駕車,實難藉此諉責,所辯前詞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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