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29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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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6-301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29mg/L)」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9年3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職業聯結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遭警查獲,然伊係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竟記載為99年2 月29日,依法應屬無效,且伊係騎乘機車,機車與汽車明顯不同,如果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生活將受到重大影響。

為此,請求鈞院僅吊扣機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29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 萬5,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第3 頁、第1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㈢本院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99年2月1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駛輕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為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

㈣至異議人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9年2 月29日,應為無效等語,然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載明駕駛人及其年籍資料、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地點、違反法條及舉發單位,其處分之意旨至為顯明,縱應到案日期之記載有所違誤,尚非達重大而應認定為無效之程度,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萬5,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

基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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