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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晚間11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K9-98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442 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攔檢,因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達0.46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警員即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駕駛車牌號碼號K9-9872號自用小客車,乃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影響其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 月10日晚間11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K9-98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442 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測得酒精濃度0.46MG/L,已超過標準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第1999號、第2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係取得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所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駕駛車牌號碼K9-9872號自用小客車為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並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要難僅以行政作業便利,遽而吊扣異議人所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應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受有限制,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未於處罰主文欄中明確限制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尚屬有違。
㈢從而,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行政以及比例原則有違。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就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部分,即非適法,復因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係就異議人酒後駕駛之單一違規行為為之,裁處內容乃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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