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33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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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F23624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然因該停車格有吊車要清廢棄物,要求其等車主先行移置,舉發人員到現場時,吊車還在現場,車子無法移回原位,舉發人員即不顧現場情形而舉發,太為無理,而且周邊也有違規許久的車輛,卻未見取締,舉發照片只有照車輛暫放位置,未照被吊車影響之停車格,伊有證人,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三、經查:依卷內逕行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號DH-7539 號自小客車確於99年3 月2 日下午3 時39分許,違規停在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即台北市○○○路○ 段345 巷內,其之違規事證明確。

再依上開舉發照片,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二面照後鏡均呈收起來之狀態,異議人亦不在車上,是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之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然因該停車格有吊車要清廢棄物,要求其等車主先行移置」云云,即係屬實,然其既已離開車上,此時其上開違規停車當然足以影響交通順暢,舉發人員依法舉發並無異議人所稱「太無理」之情,況本院前即已言之,異議人之違規乃屬客觀事實,自不能任指執法人員「太無理」,否則若依異議人之邏輯行事執法,如劃設整排停車格之道路因實施工程而無法停車,則原本可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之整排車輛之駕駛人亦均可主張違規停放在紅、黃線禁止停車區而不必受罰,此與法治國家相差甚遠,法院之天職乃為依法審判,對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理由無法接受,其之異議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相關規定,裁罰新台幣900 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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