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71,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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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裁決罰鍰金額過高,請法院裁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住所迄今仍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0巷9 號3 樓,復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亦係於98 年11 月3 日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址即車籍地,由其受雇人即陸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程龍山簽受在案等情,此分別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以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乃異議人遲至99年1 月12日始行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與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早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期間。

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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