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壢簡,124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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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找不到好工作心情欠佳即以言詞辱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靈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惡性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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