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審交易,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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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97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其自民國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2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為SJY-992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2)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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