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桃交簡,51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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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復華路附近某攤販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7082-HD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自該處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居所,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2弄與和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鄭曄雯所駕駛之車號8969-KG 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曄雯受有頭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另證據「照片5 幀」更正為「照片9 幀」,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鄭曄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969-KG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鄭曄雯受有頭部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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