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桃簡,40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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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㈡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㈣扣案物之記載補充更正記載為「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6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

㈤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8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嗣於98年1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UL/2009/B056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

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 0436 號函可查。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 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 -Lab 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

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36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 ,因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且係被告另案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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