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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以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因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
惟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一日;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復依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法律,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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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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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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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 │,減刑為4 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銀元300元即新 │
│ │,以新臺幣 │2000元折算壹│臺幣900 元折算│
│ │2000元折算壹│日,減刑為2 │壹日,減刑為2 │
│ │日 │月,如易科罰│月15日,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罰金,以銀元 │
│ │ │2000元折算壹│300 元即新臺幣│
│ │ │日 │900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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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至│95年10月17日│95年6 月19日 │
│ │95年11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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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桃園地檢97年度│
│訴)機關│偵字第1722號│偵字第1722號│偵字第17275號 │
│年度案號│、7409號、苗│、7409號、苗│ │
│ │栗地檢96年偵│栗地檢96年偵│ │
│ │字第3166號 │字第31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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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 │ │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
│實│ │3798號 │3798號 │995號 │
│ │ │ │ │ │
│審├──┼──────┼──────┼───────┤
│ │判決│97年5 月2日 │97年5月2日 │98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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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 │
│判│ │3798號 │3798號 │995號 │
│決├──┼──────┼──────┼───────┤
│ │判決│97年6 月3 日│97年6月3日 │98年11月2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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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是 │是 │是 │
│罰之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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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97年│板橋地檢97年│桃園地檢99年度│
│ │執字第10029 │執字第10029 │執字第509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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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3798號定│ │
│ │應執行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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