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 二、詎陳俊价未記取教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
- 三、案經陳俊价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證人劉哲帆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6至8、40至
-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哲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 (三)有現場照片5幀(參偵查卷第26至27頁)可參。
- (四)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0顆(按其中3顆子彈
- (五)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 (六)本院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俊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人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 (三)自首: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
- (四)科刑: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 (五)沒收與不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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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4 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8年10月29日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俊价未記取教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4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1號20樓之2 租住處,收受年籍不詳名為「陳志明」之年成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予以保管寄藏,且將之藏放在該租住處門前樓梯間之天花板內。
嗣於99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陳俊价在警員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犯罪前,主動自首供出上情,始經警在上開天花板內起獲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等物。
三、案經陳俊价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劉哲帆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訴字卷第72、84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劉哲帆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6 至8 、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哲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5至16頁)。
(三)有現場照片5幀(參偵查卷第26 至27頁)可參。
(四)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共10顆(按其中3 顆子彈無殺傷力)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99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 頁)。
(五)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由金屬彈室組裝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9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78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57至58頁)。
(六)本院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3 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3 顆子彈,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9063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俊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人證、物證核後均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寄藏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具有殺傷力,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依證人即警員顏旭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收到情資,在本案案發之處,有人吸毒,而在門口看到屋內有毒品吸食器,進而入內盤查,在查詢被告前科後,知道被告有槍枝前科,便詢問被告是否有藏放槍彈,被告便主動帶警員去門口輕鋼架的天花板上取出本案槍彈,除了被告之前科外,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可能會藏放槍彈在何處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
可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寄藏本件槍彈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已報繳其寄藏而持有之本件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有自首之情事,在審判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寄藏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前科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沒收之諭知: 1、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沒收:子彈計7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其餘子彈3 顆經試射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查,以上之物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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