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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鳳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被 告 梁偉宏
黃日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美恩原名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周威君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均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陳美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黃日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何曉鳳、梁偉宏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自稱向被告4 人購買毒品之人證述在卷,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 人所犯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梁偉宏、何曉鳳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供述尚有未合,而證人陳美恩、黃日永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1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除前開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外,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0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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