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695,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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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濟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4號、第17460號、第19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濟民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濟民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居於犯罪指揮角色,且有多次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復先後於99年1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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