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則元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 二、詎曾則元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其下以K他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二、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命2包之事實
-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被查扣的K他命一包
- (二)核與證人即警員周賢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攔查後發現車
- (三)證人即警員張明光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沒帶證件,我們請
- (四)並有K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
- (五)而上開為警查獲之2包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02.65公
- (六)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均供稱係以15000
-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何因欲販賣K他命予傳播小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
-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8年7月9日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將助長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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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元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則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貳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貳個,驗後毛重共壹佰零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則元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則元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其下以K 他命稱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欲販賣K 他命予KTV 之傳播小姐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販入K 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02.65公克,純度約5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41 公克),擬以每公克3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KTV 內之傳播小姐。
嗣於98年8 月29日凌晨0 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得之K 他命2 包,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就被告於98年8 月29日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本院勘驗前揭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於98年8月29日凌晨2 時07分起至同日2 時35分止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後,該光碟總播放時間為28分53秒,筆錄係由1 位警員訊問、1 位警員打電腦製作筆錄而成,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警員詢以「你持有大量毒品是做何用途」時,被告答以「身上沒有錢,打算到KTV 賣給傳播小姐」等語,警員詢以「分裝成什麼數量」時,被告答以「還沒有分,是打算分成1 公克1 包」等語,警員還覆誦被告前揭答話向被告確認後供打字警員鍵入電腦,警員又詢以「你這次兜售的利潤是多少」時,被告答以「大概是2 萬至3 萬」等語,警員覆誦「2 萬至3 萬」時,被告還接著答稱「實際也沒算過,大概2 萬至3 萬」等語,警員再詢以「你所販賣的毒品K 他命在什麼時候進的」時,被告答稱「就在警方攔查的29號的前1 個多小時」等語,且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詢問語氣平順,全程未見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亦無照稿朗讀或依警員口述再為覆述之情形製作筆錄等節,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7 至12頁),是警員詢問過程平順妥適,既無任何不正之方法,而被告之答話復態度自然,陳述流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非任意性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周賢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訴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93頁),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周賢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K 他命2 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是欲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購入,並辯稱:是洪進貴說慶生要玩K 他命,王志盛打電話要我陪他們去新竹,購買毒品的錢是洪進貴出的,我只是陪他們去,警詢中自白是因為警察說要一人留下來錄口供,因為車子是我的,所以被留下來,配合警察,否則警察說3 個人都要移送,我在地檢署自白是因為小隊長送我去,我會怕,所以才這麼說,實際上我沒有買扣案的K 他命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被查扣的K 他命一包51.5 公 克,一包51.2公克,是我在8 月28日11點多在芎林交流道下面的檳榔攤,以15000 元向「阿凱」之男子買的,打算分裝成1 公克一包後,到中壢凱悅賣給傳播小姐,一包賣300 至400 元,剛拿到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參第6645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11頁)。
其於第一次偵查時,復自承:警詢筆錄是依我的陳述記載,內容實在,K 他命是我昨天晚上11點多在芎林交流道以15000 元向阿凱買的,阿凱約20、30歲左右,K 他命我打算賣給KTV 的傳播小姐,分裝成1 公克一包,一包用300 、400 元代價賣出,每包可以賺200 多元,扣案的K 他命都是我的,(問:你是否知道販賣K 他命是重罪?)…我知道(點頭)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6至28頁)。
(二)核與證人即警員周賢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攔查後發現車上共有3 人,請他們拿證件時發現被告有攜帶1 小包K 他命,經他們同意檢視車內,在副駕駛座頭枕摸到2 包物品,取出看就是K 他命,當場詢問被告坦承是他的,其他同車的2 人也都說不是他們的,車輛也非他們使用,也沒什麼意見,被告在筆錄中就購買K 他命情形都交待很清楚,我們認為其他2 人應該是不知情,故沒讓該2 人做筆錄,當天不管3 人如何講,我們都是針對犯罪事證做移送,不會有差別,若3 人互相推託,也只是將3 人都解送地檢署而已,不會因為被告是否坦承在績效上有何差別等情相符(參第22808 號偵查卷第191 至192 頁)。
(三)證人即警員張明光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沒帶證件,我們請被告把口袋物品撈出,發現是1 包K 他命,然後在車上副駕駛座發現另2 包K 他命,當場被告就坦承毒品都是他的,因為被告說車子是他的,毒品也是他的,買毒品過程也是駕駛該部車,並說是他單獨為之,所以我們才針對被告作調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
(四)並有K 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2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五)而上開為警查獲之2 包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02.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41 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2140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參第22808 號偵查卷第19頁,驗前總毛重102.65公克,因鑑驗使用0.11公克,驗餘毛重共102.54公克)。
(六)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均供稱係以15000元買入K 他命2 包約102 克,要分成1 小包1 公克,並以每小包300 元至400 元價格賣出等語,經計算後被告1 公克K 他命販入價格為147 元(15000/102=147 ),販出所得利潤則為153 元至253 元(300-147=153 ,400-147=253 ),益證被告確實欲從中獲利。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何因欲販賣K 他命予傳播小姐而購入上開K 他命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如上,且證人即警員周賢文、張明光均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且當時係值匝道交通稽查臨檢勤務,是證人2 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為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自白之情節相符,應認證人周賢文、張明光所證述之內容實在,而堪採信。
反觀被告於其後之偵查改口供稱:K 他命是洪進貴有朋友要過生日,洪進貴及他要過生日的朋友要合買的,只是找王志盛幫忙找藥頭,期間我都坐在車子後座云云(參第22808 號偵查卷第9 頁),惟證人王志盛於偵查所為之證述係:K 他命是我們3 個人一起出錢要買來自己食用,打算1 人各出5000元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60頁),與被告偵查時之供述不相符;
證人王志盛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配合被告前揭辯詞而改稱:錢是洪進貴出的,K 他命也是他提議去買的,事先沒有說要合買,事後3 人也沒有一起出這個錢云云(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其於偵查時證述伊替洪進貴找藥頭,藥頭叫阿宏,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配合被告改稱藥頭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證人王志盛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因警察說1 個人出來擔,另2 個人就能走,因為當時開姐姐的車子,所以就出面去承擔這個責任,不配合就要移送我們3 個人云云,惟觀諸被告自承洪進貴係朋友的朋友,平日很少聯絡,也沒有在一起做什麼事情過等語(參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王志盛復證述與被告是好朋友,與洪進貴則一起當兵,交情沒那麼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衡情被告與王志盛2 人為好朋友,且其2 人皆與洪進貴交情不深,設若本件真係洪進貴欲買K 他命用以慶生,蓋施用K 他命並無罪責,被告與王志盛、洪進貴在被查獲後只需真實陳述即可,無法想像何以被告在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要為與自己交情泛泛的洪進貴脫罪,而編造一件完全不存在之欲販賣毒品而購入毒品之重罪攬身?且證人王志盛亦僅需真實陳述當時發生之事,3 人均可脫免罪責,何需大費周章在偵查中另行編出K他命是3 人合購的謊言?更有進者,被告既辯稱只是陪另2 人至新竹購買毒品,其餘什麼都不知道云云,何以其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不僅坦承犯行,且能明確陳述其K 他命買入數量及價格多少、欲賣出之數量及價格多少、可獲利多少等細部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甚至尚自承其販賣K 他命已有1 個多月,前次係以8000元進貨50克,都已售完等語(參第6645號偵查卷第6 、2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自白之事實顯然超出其所欲替他人承擔罪責之範圍甚遠;
再者,證人即警員周賢文、張明光皆證述被告在當場即自承K 他命係其所有、車子係其姐姐所有惟平日由其在使用、另2 人又均表示K 他命不是他們的,所以只針對被告製作筆錄等語,已如上述,而移送被告1 人與移送被告及王志盛、洪進貴3 人之偵查程序並無不同,員警並無告知被告只要交出1 人即可之必要,本件因員警據在場被告自承與遭查扣之K 他命有關,車子又係被告所有,另2 人又表示不知情等節,而僅製作被告1 人詢問筆錄,並只移送被告1 人至地檢署複訊等情,並未見有何違反警詢過程之規定,也無證據顯示員警以引誘或誤導等之不正當手段令被告1 人出面擔責,所擔之責又係與被告自辯之情節相去甚遠的販毒犯行,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員警製作筆錄過程違法,徒以員警未對在場所有人製作筆錄,即認違反一般偵查實務,故警員周賢文、張明光2 人所述即為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責,即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曾則元意圖營利而販入K 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之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購入毛重高達100 公克之K 他命,犯罪情節重大,所幸尚未販出而使危害更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販入之K 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案之K 他命2 包(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 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41 公克,驗餘毛重共102.54公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予沒收。
2、另外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7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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