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725,2011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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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鄧克家(綽號迪迪、迪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4. (一)98年11月10日0時10分許,鄧克家先經友人黃宗耀撥打其
  5. (二)鄧克家與王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6. (三)鄧克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
  7. (四)鄧克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林偉先同以上開方式
  8. 二、鄧克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9. 三、99年4月28日20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10.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4. 二、按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林偉及游鎮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15.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時、地,分別
  18.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業據
  19.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此據
  20. (三)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林偉於
  21. (四)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林偉於
  22. (五)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游鎮陽於偵查及
  23.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販賣第一、
  24.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5.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26.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27.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28. (三)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均係犯毒品危
  29.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30.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
  31.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驗
  32. (三)附表二編號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33.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34. (五)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非違禁物,雖其中扣案之行動電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7.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38. 四、經查:
  39. (一)證人游鎮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7日下
  40. (二)至證人游鎮陽於98年10月27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後,雖
  41.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除據證人游鎮陽前後不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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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克家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克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克家( 綽號迪迪、迪哥)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6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98年11月10日0 時10分許,鄧克家先經友人黃宗耀撥打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謊稱表示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仔」之男子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惟實際係黃宗耀自身欲取得毒品吸食,嗣鄧克家知悉黃宗耀係為自身施用,即於同日某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21號6樓黃宗耀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一點多公克)與黃宗耀施用。

(二)鄧克家與王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王淑貞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一、二個月間某日,在前開黃宗耀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王淑貞施用乙次。

(三)鄧克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先於99年2 月14日4 時許,接獲林偉( 綽號阿偉,黃宗耀之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兩張即2,000 元之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秀雄」之人,並指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春」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明德春天百貨1 樓旁之7-11 便利超商前以為交付。

(四)鄧克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林偉先同以上開方式來電表示欲購買8 折即8 分之1 兩之安非他命,而經鄧克家應允後,即於99年2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明德春天百貨16樓,以6,5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與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寒」、「阿勝」、「秀雄」之人。

二、鄧克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某時,在黃宗耀前開租屋處,以24,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錢與游鎮陽。

三、99年4 月28日20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桃新醫院前查獲鄧克家,並在鄧克家所持黑色背包內查扣行動電話2 支( 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海洛因3 包( 淨重共9.4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7公克,驗餘淨重共9.43公克,純度其中1 包為41.48%、另2 包純度94.49%,驗餘純質淨重5.65公克) 、安非他命2包( 驗前總毛重19.1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 13 公克,淨重17.04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3 公克) 、現金55,200元,復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25之47號2 樓鄧克家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經查:按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游鎮陽之警詢筆錄,分別係於99 年3月10日、99年3 月10日及98年10月28日所為,各距其案發之時(即98年11月10日、98年11、12月間及98年10 月3日)相隔約僅4 月、4 月、1 月之久,較之於審理程序,渠等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渠等當時均係採獨立詢問,而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證人黃宗耀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有無採一問一答並全程錄音錄影?」等問題,分別回以:「是。」

、「清醒」、「有」等語;

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妳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是否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筆錄與錄影、錄音是否同步進行?」等問題,分別回以:「實在,沒有意見。」

、「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同步進行」等語;

證人游鎮陽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同步錄音錄影?」、「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等問題,分別回以:「有同步錄音錄影」、」、「實在。

無意見補充。」

等語,及於審理中亦稱:「(在警詢及偵查中,有無受到不當取供?)沒有。」

,足見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游鎮陽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參以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既係自被告處受讓毒品之人,證人游鎮陽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渠等就被告有無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渠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渠等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游鎮陽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游鎮陽警詢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林偉及游鎮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至證人黃宗耀於審理中雖陳稱,其供述當時因提藥而有意識不清云云;

然核以證人黃宗耀之偵查筆錄,分別係於99年5 月3 日及同年7 月7 日所為,而證人黃宗耀前於99年3 月10日即因通緝查獲而入監另案執行,則證人黃宗耀偵訊當時,早已入監數月,實難再有提藥情況之可能,又被告於審理中亦陳以,證人黃宗耀說他有退藥,是不可能的事情,我自己也是吃藥的,以我們正常情形,關兩個多月,退藥也退完了,應該不會有提藥之情況,毋須勘驗偵查光碟等語,顯見證人黃宗耀上開供述,實不足採。

又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林偉、游鎮陽既均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另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與黃宗耀、王淑貞,並有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偉並向其收取2,000 元,又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鎮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偉,並向其收取2,000 元,但我購入之毒品成本亦為2,000 元,我並未賺錢營利,且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游鎮陽,係因游鎮陽向我調貨,我並沒有收游鎮陽錢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僅為轉讓禁藥,復互核證人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供述亦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自不足採,又證人游鎮陽於偵查中雖有指證被告,其動機係為自身減刑或避免遭告發偽證罪,且證人游鎮陽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則其供述自不足採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宗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2 包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扣案物品2 包,均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1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3公克,淨重17.04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3 公克等語,此有該局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附卷足憑,又有前開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認不認識鄧克家?如何稱呼?)認識,我都叫他『阿伯』或『迪哥』。」

、「(鄧克家有在賣安非他命嗎?)有,我有跟他買過。」

、「(99 年2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99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的通聯紀錄是否為你與迪迪的對話?) 是,這是我朋友要東西,對話內容是我告訴迪迪我朋友要買毒品,之後是我朋友自己打電話給他,我朋友外號『秀雄』,但真實年籍姓名我不知道。

後來秀雄自己打電話給迪迪。」

、「(99 年2 月14日你打電話給迪迪,內容略以『迪哥,我要兩張好的』等語,意義為何?) 我幫我朋友向迪迪購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重量我不清楚。」

、「( 上開通聯對話,另有內容『要多少啦』、『一共2 張4 千元』等語,意義為何?) 我帶我朋友去跟他拿毒品,應該是有拿到毒品,迪迪將毒品拿給秀雄,我們交易地點是在春天百貨樓下,迪迪請一個綽號『洪春』的男性友人拿東西給我朋友,他都幫迪迪開車,之前我在失火點有看到他。

毒品交易進行是我朋友與洪村進行,洪村收錢2 千元,並將毒品交給秀雄。」

、「那天我確實是拿兩張,在中華路的一家7-11商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兩張就是兩張一千,至於被告在電話中,一共叫我拿四張,是因為我之前欠他兩千元。」

「(之前欠的兩千元也是買毒品的嗎?)是的。」

、「(2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次,究竟是你自己買,還是跟秀雄一起買的?)是我跟秀雄一起買的。」

、「(秀雄有一起去嗎?)有,因為我沒有機車,是秀雄載我去的。

我剛才之所以沒有講到秀雄,是因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去拿的,秀雄騎摩托車在外面等。」

、「(這兩次購買到的毒品你有無施用?效果如何?)確實都是安非他命,品質還可以,有安非他命的效果。」

等語(見偵卷C 第134 、135頁、院卷C 第65、66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

林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99年2 月14日4 時18 分 許:「B:迪哥,我拿2 張給你,我要好的。」

、「A :你不要講那個,錢帳先清,清了再拿就要給錢。」



99 年2月14日4 時41分許:「B :我在德光眼鏡。」

、「A :叫你在7-11就在7-11。」

、「B :大林路上的7-11?」、「A :你進來這邊的7-11。」

、「B :建國路的7-11 。

」、「A :公車站對面的巷子進來有個7-11。」

、「B :有有。

」、「A :要多少啦。」

、「B :2 張」、「A :總共拿4 張給我。」

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卷C 第64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偉,並向其收取2,000 元等語,再有上開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偉之事實。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云云;

惟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然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偉及其友人「秀雄」之事實,致難查悉被告原取得安非他命確切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前述證人林偉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甚「純度」謀取利潤,然參以前開證人林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偉僅告以被告其所欲支付之購毒價款,至該價格可購得如何數量、品質之安非他命,則由被告自行決定,且被告更要求林偉支付先前積欠之購毒價款方肯再行販賣,顯見被告實居於一販售者之地位而非單純原價轉讓予林偉施用,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安非他命伊也係要用錢買的,所以才以本錢賣給林偉,比如伊拿了三萬五千元拿了一兩,再以本錢一公克一千的方式賣給林偉等語,然衡以一兩為37.5公克,被告以三萬五千元購得一兩安非他命(平均每公克不到一千元),卻再以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出,其間顯有利差,則被告自具營利之意圖至明。

再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塊狀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另衡以林偉雖係被告友人黃宗耀之子,但並非至親之人,且證人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稱,伊與被告不熟,案發前伊僅認識被告一、二個月,伊有去伊父親住處才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C 第133 頁、院卷C 第67頁反面),可見兩人交情甚為淺薄,被告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先以電話與林偉聯繫談妥,再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由此均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意圖營利而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偉及「秀雄」等情,應足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16日下午八點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共六千五百元?)有,我是跟朋友『秀雄』、『大寒』一起向被告買的。

這一次我有上去被告家的樓上。」

、「(春天百貨樓上是否就是你所稱被告中華路上的家?)是的,被告就是住在那裡。」

、「(你知道被告住在幾樓嗎?)16樓。」

、「(是如何知道被告住在中華路即春天百貨16樓,及被告電話號碼?)因為原本被告住在我父親那裡,桃園市○○○○街21號6 樓,後來被告搬走了,搬到春天百貨16樓,因為後來我父親有帶我去找他賭博,我才知道他的住處,被告的手機是我問我父親得知的。」

、「(為何知道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甚至找朋友一起合資向他購買?)因為之前被告就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

」、「(監聽譯文中『八折』、『七毛』、『六五』各為何意思?)『八折』就是一兩安非他命的八分之一,『七毛』就是柒仟,『六五』是我只有六千五百元,這段是說,我要跟被告以六千五百元買八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

被告要賣七千元,但我身上只有六千五百元,後來就以六千五百元成交。」

、「(究竟是幫大寒、阿勝購買八分之一兩安非他命,還是你與大寒、秀雄一起購買?)我們四個人是一起買,但是秀雄都沒有出什麼錢,我自己有出錢,我當時有出錢,六千五百元是我、阿勝、大寒三個人一起湊出來的,秀雄沒有出什麼錢。」

、「錢是他們湊給我的,當天我去找迪迪,是他親自拿給我的。」

、「( 大寒與阿勝?) 在春天百貨樓下等我,我們也是到春天百貨的樓上16樓找迪迪拿。」

、「確實都是安非他命,品質還可以,有安非他命的效果」等語(見偵卷C 第135 、136 頁、院卷C 第65~68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

林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99年2 月16日18時10分許:「B:ㄟ迪哥喔,阿偉啦。」

、「A :你誰阿。」

、「B :阿偉啦我拿8 折。」

、「A :你今天來是怎樣?」、「B :8 折。」

、「A :錢呢?」、「B :有阿」、「A :7 毛。」

、「B :我只有65。」

、「A :算7 毛,沒關係我真的是7 毛。」

、「B :大哥65不可以嗎?」、「A :已經漲了,漲了4000元。」

、「B :我現在過去好了。」

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卷C 第64頁),又有前開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而衡以證人林偉為被告友人黃宗耀之子,兩人除素無嫌隙,且證人林偉平時亦尊稱被告「阿伯」、「迪哥」等,可見證人林偉對被告有相當之尊重,倘無上開情事,證人林偉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由此均證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6,5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與林偉及綽號「秀雄」、「大寒」、「阿勝」之人等情。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偉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核以證人林偉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就部分訊問內容,雖曾供述不復記憶等語,惟證人林偉於審理中亦稱,在提示監聽譯文之後,伊就記得當天情形等語(見院卷C 第67頁),而衡以證人林偉係於99年10月12日到庭證述,此較本案案發之時,已罹8 月之久,則縱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業難謂與常情相違,況參以證人林偉就前開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格等,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則證人林偉前開證述,應足憑採,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再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B :8 折。」

、「A :錢呢?」、「B :有阿」、「A :7 毛。」

、「B :我只有65。」

、「A :算7 毛,沒關係我真的是7 毛。」

、「B :大哥65不可以嗎?」、「A :已經漲了,漲了4000元。」

等語,可見被告係先行議價並確認現金有無後方為前開販售行為,而衡以被告倘非藉其中獲取利益,實毋庸強調現今價格業已調漲,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前開販售行為無訛。

綜此,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游鎮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在98年10月3 日是否有前往桃園市○○○○街一巷二十一號六樓黃宗耀住處?)我有去。」

、「(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記載之時地,向被告鄧克家購買海洛因?)有,我向鄧克家買一錢海洛因,價格新台幣二萬四千元。」

、「(98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43分,你0000000000撥打給迪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你們的對話,該對話內容意義為何?(請證人檢視監聽譯文))應該是我去找迪迪拿毒品。

不過因為混合的比例不好,當天應該是在討論毒品純度的問題,迪迪說的那回來,是指我要將海洛因退回給迪迪,這次講的毒品是我前二天跟他買的,我當天有退給迪迪毒品,不過我忘記退多少,原因是因為稀釋太多了,我覺得品質不好。

迪迪有將海洛因的錢還給我,這份海洛因應該也是我跟迪迪在寶山街購買的,應該是98年10月3 日我去找他賭博後跟他買的,所以5 日才會跟他談到品質不好要退款的事情,當天退款的金額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C 第162 、163 頁、院卷C 第186 、213 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

游鎮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98年10月5 日7 時43分許:「B :你要拿回來多少直接講就好」、「A :差不多一半而已。」

、「B :沒有辦法啦,拿給你你說不好,我東西沒有辦法啦,你要求這麼高我這邊可能沒辦法啦,我補你一半的錢沒關係。」

、「B :我沒有辦法,每個人都說可以,就只有你好奇怪,你要參0.7 你下線要用1 比1 ,那是有可能的是嗎,不可能麻。」

、「B :你是混幾比幾都快1 比3 了你要搞清楚ㄟ,怎麼可能有1 比3 的東西麻,你搞清楚ㄟ」、「A:我知道我沒有說差那麼多啦。」

、「B :我的意思是說你要0.7 你下線要1 比1 那誰敢做你的生意。」

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卷C 第168 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游鎮陽等語,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驗粉末3 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9.4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7公克,驗餘淨重共9.43公克,純度其中1 包為41.48%、另2 包純度94.49%,驗餘純質淨重5.65公克等語,此有該局99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核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陳稱,游鎮陽向伊表示海洛因品質不好,但伊認為伊交給游鎮陽之海洛因品質很好,因為伊自己也有施用同一批的海洛因,伊覺得有效果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誤,從而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以24,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與游鎮陽等情。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游鎮陽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游鎮陽之前開證述,雖有部分歧異之處,但就有於前開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 錢等情,其供述尚屬一致,並與被告自承亦屬相符,則難以此遽謂證人游鎮陽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游鎮陽,係因游鎮陽向其調貨,其才借海洛因與游鎮陽,其並未收取金錢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不論持有、販賣毒品均事涉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更屬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政府對於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亦係嚴加查緝,設若非意圖營利,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依證人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只知道被告叫「迪迪」,伊係於98年8 月15日藉由沈江青介紹方認識被告等語,足見案發時其二人甫認識未久,交情甚為淺薄,被告實無甘冒如此查緝風險無端借海洛因與游鎮陽,復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要求這麼高我這邊可能沒辦法啦,我補你一半的錢沒關係。」

、「被告:我的意思是說你要0.7你下線要1 比1 那誰敢做你的生意。」

等語,亦見非如被告所辯般,其未收取任何金錢,且前開海洛因之交付更非單純調貨借貸等情,再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陳稱,海洛因要加葡萄糖才可以施用等語以觀,可見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又會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是被告前開所為,倘非海洛因之買賣販售,實無經證人游鎮陽向其反映海洛因品質不佳後,仍願退還部分款項與游鎮陽之理,堪認被告自係意圖營利而於上揭時、地,以24,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與游鎮陽等情,至屬明確。

被告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 、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 1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6 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無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

黃宗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98年11月10日0 時許:「A :阿慶來了沒?」、「B :拿了,走了。」

、「A :還有沒有人?」、「B :有,男的1 個。」

、「A :誰?」、「呆ㄟㄚ。」

、「你給他多少?」、「我不是叫你給他3000,回去再說」等語(見偵卷C 第117-1 頁),雖曾論及販售毒品之相關事宜,惟證人黃宗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8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迪迪撥打電話給你,內容略以『阿慶來了沒』、『拿了、走了』、『還有沒有人』、『呆仔』、『你給他多少』、『25』等語,意義為何?) 阿慶是迪迪的朋友。

阿慶來了沒應該是問阿慶有無拿錢來還。

這通電話的目的,是我跟迪迪拿二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

、「( 我叫你給他三千,意義為何?) 因為他很討厭呆仔,不過因為當天事實上是我要施用,只不過當時我謊稱呆仔要跟他買,因為當時迪迪不知道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我想吸食但不願意讓他知道,所以才謊稱,當天有完成交易。

呆仔的綽號叫「大葉」,迪迪很討厭呆仔,所以要賣他貴一點,不過實際上吸食的人是我,所以我報比較低的價格,迪迪還是不高興。」

、「(當天你有把錢交給鄧克家嗎?)我是想說後來有錢再還給被告,但是被告知道是我用掉的,就沒有跟我拿錢。

」、「(98年11月10日凌晨你向被告稱呆仔要購買安非他命,但你自己答稱是你自己要用,當時是你想要買安非他命,還是你想先借來用?)是想先借來用。」

等語(見偵卷C 第115 、116 頁、院卷C 第91、92頁),可見安非他命係黃宗耀自身取用吸食,呆仔欲購毒情事業屬虛構,則被告既未實際從事販售行為,自難單以被告與黃宗耀曾論及販毒情事,即謂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黃宗耀施用,業如前述,自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且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適用。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證人王淑貞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每次至少購買重量約1 公克,代價約2,000 元,最多一次購買3 公克,打折後大約5,000 元,98年3 、4 月間起至98年12月9 日前,伊至少跟被告買過7,000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C 第146 、147 頁);

然證人王淑貞於審理中亦稱,被告雖有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但伊從未拿錢給被告等語,可證就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王淑貞乙節,證人王淑貞前後證述尚有不一,非無瑕疵,復觀以通訊監察譯文,黃宗耀雖曾代被告向王淑貞催討7,000 元等情;

然證人王淑貞於審理中亦稱,監聽譯文中錄到的7,000 元,係伊友人糖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因糖糖沒有付款,故被告向伊索取,該7,000 元並非伊購毒所積欠之費用等語(見院卷C 第214 頁),足認該監聽譯文業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單以證人王淑貞前開具瑕疵之證述,遽謂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被告仍有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與王淑貞等情,已如前述,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適用。

另就前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既僅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如上所述,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論及被告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得否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為之各次犯行(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所得僅為24,000元不等,獲利並非豐厚,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自身已係吸毒之人,當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不顧查緝及貪念自身利益,多次轉讓、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是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甚深,且被告猶否認其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四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0點一八公克),依上開說明,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乃原判決竟於其餘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罪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15 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空包裝總重1.13公克,合計淨重17.04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16.93 公克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除鑑驗用罄部分,認已滅失毋庸沒收外,其餘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復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足見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放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空包裝袋共重1.13公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鑑驗後,確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淨重共9.4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7公克,驗餘淨重共9.43公克,純度其中1 包為41.48%、另2 包純度94.49%,驗餘純質淨重5.65公克等語,此有該局99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又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足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 個(空包裝袋共重1.07 公 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5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之(三)、(四)犯行所用之物,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則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2,000 元、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犯罪所得6,500 元、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24,000元(上開共計32,500元),均未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非違禁物,雖其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曾以之作為與黃宗耀聯繫之用,惟核該通話內容認與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尚屬無涉,難認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除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98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21號6 樓黃宗耀承租處,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約7.8 公克)與游鎮陽。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海洛因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經查:

(一)證人游鎮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8 年10月27 日 下午10時30分許,在查獲地所搜得之毒品,何時跟迪迪買的?)大概是同一天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寶山街迪迪一個叫小黑( 黃宗耀) 的住處跟他買的。

因為當時迪迪人在那邊,不過是否居住在該處我不確定,我去的時候小黑也在場,不過小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當天跟他買的毒品是4 萬元的海洛因,就是7.8 公克的海洛因,可是其實我還欠迪迪2 萬元。」

、「(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所記載之時地,向被告鄧克家購買海洛因二次?)第二次是向鄧克家買7.8 公克海洛因,價格新台幣四萬元,後來我買的海洛因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我被查獲的海洛因就是我跟鄧克家買的。」

云云(見偵卷C 第159 頁、院卷C 第213 頁),雖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7.8 公克與游鎮陽云云;

惟證人游鎮陽於審理中亦稱:「(你98年10月27日被查獲當時身上是否有海洛因?)有。」

、「(這個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嗎?)不是。」

云云(見院卷C 第189 頁),除與其前開供述已有出入,又互核證人游鎮陽於警詢時先稱:「我向綽號迪迪購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約有5-6 次。」

云云(見偵卷C第5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僅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云云(見偵卷C 第159 頁),可見證人游鎮陽之證述實有諸多瑕疵不一之處,而經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等規定,證人游鎮陽於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既堪存疑,自難僅依游鎮陽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二)至證人游鎮陽於98年10月27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後,雖經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6.90公克,純質淨重4.60公克)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證人游鎮陽有持有海洛因事實,與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直接關聯性,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再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 包,在無其他證據予以聯結前開犯嫌,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除據證人游鎮陽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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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    │        │法條      │    │                          │
├──┼────┼─────┼──┼─────────────┤
│ 一 │事實欄一│轉讓禁藥罪│ 是 │鄧克家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    │之(一)│(藥事法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部份    │83條第1 項│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一│轉讓禁藥罪│ 是 │鄧克家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    │之(二)│(藥事法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部份    │83條第1 項│    │                          │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 是 │鄧克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三)│毒品罪(毒│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四)│品危害防制│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部份    │條例第4條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第2 項)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
│    │        │          │    │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    │        │          │    │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四 │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 是 │鄧克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份    │毒品罪(修│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正前毒品危│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一級│
│    │        │害防制條例│    │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四│
│    │        │第4 條第1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項)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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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19.15 公克,空包裝總重1.13公克,合計 │99年5 月19日刑鑑字│
│      │   淨重17.04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純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16.93 公克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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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含包裝袋│見法務部調查局99年│
│      │   ),合計淨重計9.4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5 月31日、調科壹字│
│      │   1.07公克),其中一包純度41.48%、另二 │第00000000000 號濫│
│      │   包純度94.49%,純質淨重共5.65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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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包裝上開編號1 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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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包裝上開編號2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 個    │                  │
├───┼────────────────────┼─────────┤
│  5   │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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