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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谷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谷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倫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紹期積欠許國祥、丁翊哲、蔡志雄、廖秋暖、陳金泉等多名債權人工程款項,又陳建谷前曾協助許國祥處理其與林紹期間清償債務事宜而知悉林紹期積欠許國祥及其他多名債權人之債務均尚未清償;
陳建谷為使林紹期依約償還上開積欠之債務,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獲消息得知林紹期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忠義路2 段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前,陳建谷遂夥同陳偉倫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陳偉倫所有、車牌號碼為9797-DE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門前,由陳建谷下車並手持鋁棒1 支,與陳偉倫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林紹期成傷,林紹期因而暈坐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前且仍表示無力清償債務,此時尚有債權人丁翊哲、蔡志雄、陳金泉在場欲要求林紹期償還積欠渠等之款項,陳建谷、陳偉倫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考量便利商店門前人潮往來頻繁不適宜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以一前一後架拉林紹期雙臂及拉提褲帶之方式,違反林紹期意願,強行架押林紹期乘坐陳偉倫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林紹期之行動自由,其餘在場之債權人丁翊哲、蔡志雄、陳金泉等人並未採取任何動作,僅各自駕車跟隨在陳建谷等3 人之後方。
陳建谷在車上並以強制力強壓林紹期頭部朝下,阻止林紹期向外張望或認路,嗣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停車,陳建谷等3 人喝令林紹期下車,復強行架押林紹期到該工地之挖土機前,由陳建谷等3 人中某一人強拉林紹期之右手放置在挖土機履帶上,另一人則持鋁棒毆擊林紹期右前臂,致林紹期不堪承受痛楚而癱坐地上,陳建谷等3 人中某2 人又合力將林紹期架起,將其右腳抬放在上開挖土機履帶上,繼由陳建谷欲持鋁棒毆擊林紹期右腳之際,適接獲來電通知林紹期家人已報警之訊息,陳建谷等3 人始將林紹期帶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派出所,佯以林紹期欠債不還為由報案,始結束陳建谷等3 人對林紹期行動自由之剝奪,經員警認屬民事債務糾紛建請自行處理而不予受理,惟因見林紹期腳部受傷流血,遂呼叫救護車將林紹期送往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
林紹期因此等強暴行為,不法剝奪行動自由,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與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紹期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紹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建谷、陳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渠等供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紹期、丁翊哲、蔡志雄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訂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陳建谷、陳偉倫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建谷、陳偉倫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谷對於前開事實,固不否認曾於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被告陳偉倫一同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忠義路2 段口之7-11便利超商門前看到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被債權人圍住,且其於上開時、地,有手持鋁棒1支下車,嗣與林紹期一同乘坐被告陳偉倫所有、車牌號碼為9797-DE 號之自小客車離開上開便利超商門前至警局等情(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陳偉倫則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陳建谷一同遇到告訴人林紹期,嗣與陳建谷、林紹期一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便利超商門前至警局等情(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4頁);
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建谷辯稱:伊當天開車欲將被告陳偉倫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歸還被告陳偉倫,途經案發地點遇到告訴人林紹期,伊僅詢問林紹期欲如何清償債務之事宜,林紹期係自願乘坐上開自小客車與伊、被告陳偉倫一同離開,沒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中途亦未曾至林口工地停留,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係其餘債權人毆打所致,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
被告陳偉倫則辯稱:當天被告陳建谷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欲歸還予伊,渠等一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遇到告訴人林紹期,被告陳建谷與告訴人說要去警察局處理事情,告訴人即自己走上上開自小客車,沒有人強迫告訴人,中途亦未曾至林口工地停留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
二、經查:㈠告訴人林紹期於前揭時、地,遭人以上揭強暴不法方式強押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乙節;
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我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忠義路二段,遭陳建谷及二名男子持鋁棒毆傷。
因我與許國祥有工程投資款之金錢糾紛,許國祥委託陳建谷來找我處理,我就是因此才被毆傷,當時尚有一名我認識的廠商在場,但該廠商沒有動手打我。
陳建谷在動手前,有取走我身上2 支行動電話保管,目的是不讓我對外聯繫及報案,我當時聽到陳建谷對另2 名男子發號施令說:「先打,打死再說」,我被毆傷後,陳建谷等3 人就強行將我拉上車,我不願意上他們的車,但他們控制我的行動,強行硬拉我上車,我坐後座,陳建谷坐我左側,另名男子坐我右側,他們在車上沒有傷害我,但一路上控制我的身體,將我頭往下壓,不讓我認路,約15分鐘後,到達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後,一名男子將我的右手壓在怪手履帶上,由陳建谷持鋁棒毆傷我,後來工地外面的廠商打電話告知陳建谷,說我的家人已經報案,陳建谷才載我離開現場,並前往新北市林口鄉文化派出所,當時是派出所警員叫救護車送我到長庚醫院就醫,而陳建谷是在我上救護車時將2 支行動電話交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我與許國祥是合夥關係,工程投資帳上確實有糾紛,而我與陳建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委託陳建谷處理我與許國祥間之債務問題,但我知道許國祥有委任陳建谷處理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
民國98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忠義路口的7-11超商前,我在跟另一家廠商「阿哲」在洽談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是「阿哲」私下通知陳建谷到這邊抓我,陳建谷開一台賓士車過來,一下車就持鋁棒朝我背部打,再打我的腳,3 人把我壓在地上,之後再把我抓到7-11超商前的桌子坐下,要我還許國祥錢,我說真的沒有工作,實際上也沒有錢,他們3 個人就一人拉我一隻手,一人提著我的褲袋把我架上車,我當時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且我的兩支手機掛在腰帶上,陳建谷就直接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絡,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各坐陳建谷及另一人,一上車坐我旁邊的2 人就把我的頭壓下來不讓我看路,我印象中應該是往林口文化北路走,後來他們在一個四下無人的工地叫我下車,我看見裡面有一台怪手,陳偉倫就把我的手拉去放在怪手履帶上,由陳建谷持鋁棒朝我的右前臂敲擊,我當時整個人坐在地上頭很暈,他要我站起來,我說我站不起來,他們就硬把我拉起,將我的右腳抬起放在怪手履帶上,陳建谷持鋁棒正要敲擊時,他的手機響了,我聽到陳建谷稱對方丁先生,所以我認為是丁翊哲,因丁翊哲告訴陳建谷我的家人及同事已經報案,要他趕快放了我,陳建谷才沒有打下去,之後他把我帶上車並載我到林口文化派出所,然後跟派出所警員報案說我欠錢,警員表示債務問題到外面談,當時一位派出所主管看見我的腳一直在流血,就請警員叫救護車送我到長庚醫院。
陳建谷剝奪我的行動自由大約是從在7-11超商開始至文化派出所這段期間,而在派出所上救護車時,陳建谷有將2 支行動電話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甚詳;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的一間工廠裡,是丁翊哲(筆錄誤繕為丁奕哲,以下均更正之)到忠義路的工廠找我要債,我跑給丁翊哲追,跑出工廠後,我上了一部計程車,我以為丁翊哲沒有追上來,我就叫計程車停在7-11那邊讓我下車,之後我就待在7-11的門口,我在那邊等待我的朋友過來陪我,結果我沒有等到我的朋友,卻被丁翊哲找到,丁翊哲找到我之後,丁翊哲就打了好幾通電話,當時我不知道丁翊哲他打給誰,隔了半個小時或40分鐘左右,陳建谷帶了兩個朋友開車先到,陳建谷下來之後,手上拿著鋁棒過來就先用棒子打我的頭跟身體,並說著我欠許國祥的錢,要我還清楚,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已經頭昏了。
在7-11門前我大約坐了兩分鐘,陳建谷和他兩個朋友就把我押到他們開來的車子,他們是一左一右架著我的身體,同時把我的頭壓低,將我帶上車,當時是由陳建谷的另外一個朋友先上駕駛座,由陳建谷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一左一右架著我的身體上車坐在後座,我坐在中間,他們分坐我的兩旁,之後陳建谷說我欠許國祥的錢要怎麼算,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錢,我不知道該怎麼算,接著他們開車把我載到林口的一個工地,然後是陳建谷的另外一個朋友將我的右手拉搭在挖土機的履帶上,由另外一個人拿著鋁棒往我的手打下去,再來要拉我的腳的時候,那時候剛好陳建谷的電話響了,我聽到陳建谷用台語說『阿哲,怎樣?』、『他兒子有報案,這樣子我們就不要打了,把他送到派出所去』,講完電話之後,他們三個就把我帶到林口的文化派出所去。
... 到了派出所的時候,陳建谷他們把我帶下車,他們把我帶進派出所說要報案,說我欠他們錢,因為當時我全身是血,我求他們說是不是先把我送醫院,我進了派出所以後,警員說我們是債務的問題,他們不處理要我們出去,所以我就倒在派出所的階梯上面,那個時候剛好派出所的主管從外面進來,看到我全身是血,於是要求執勤警員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我上了救護車的時候,陳建谷才把手機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明確;
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前後多次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僅就案發時、地,是否係由債權人許國祥、丁翊哲委託被告陳建谷、陳偉倫等人處理債務糾紛致生本件犯行,尚非能明確證述;
又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建谷、陳偉倫強押其上車至新北市林口某處工地後,究係由何人下手將其架上挖土機,又係由何人持鋁棒毆打其手、腳等細節,因其唯恐其身體受傷嚴重而心生恐懼未能明確記憶之外,其餘被告陳建谷、陳偉倫犯罪之經過、共犯人數為3 人等節均證述明確詳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再參以證人蔡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稱: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忠義路二段7-11超商前,我有目睹林紹期被幾個人圍住,後來那些人把林紹祺架到旁邊... (後改稱:當時有幾個人緊跟在林紹期身旁,但不是用架的)。
我不知道林紹期被帶離現場後去何處,因為我們都是告訴人的債權人,會互相聯絡,所以我們才跟去派出所,但我忘記是誰先打給我的,之後我和廖秋暖有跟到醫院,待了約1 個鐘頭,直到告訴人的妻子來,我們才離開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以及證人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我知道林紹期還有欠很多人錢,因為大家都幫他做工程,但是許國祥這個人我不知道。
(問: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出現在7-11?)有,但是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出現在那裡... (問:後來林紹期是否上了被告陳建谷二人的車?)是... 我們確實不想在7-11門口討論債務問題而想換地方,因為7-11進出的人太多,但是林紹期不願意走。
(問:既然林紹期不願走,為何最後林紹期會上陳建谷二人的車?)這個不是我們有辦法讓他走,而是被告二人跟林紹期談了之後,林紹期才願意上被告二人的車,當時我們並沒有彼此約好要到何處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只是單純的開車跟著被告二人的車走,後來被告二人的車鑽進巷子裡面,巷子裡面有很多工廠,所以我們就停在巷子口的大馬路邊... (問:林紹期他們多久後從巷子口出來?)我們等了一段時間後,就先走了,之後就到派出所...(問:林紹期送醫的時候,你是否有跟過去?)有。
(問:是否有看到林紹期有受傷?)我沒有看到林紹期有明顯的受傷,但是我知道是林紹期要去看醫生的... (問:你之前為何在偵訊中說林紹期是被架到旁邊去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林紹期不可能跟被告二人牽著手到旁邊談,被告二人是一左一右搭著林紹期的背到旁邊去談,我並沒有過去。
他們三人談的地方跟我們距離大約30公尺左右,我跟丁翊哲都在7-11門口沒有過去,之後林紹期就跟著上了被告二人的車,是被告二人一前一後,林紹期在中間走上被告二人的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憑,是證人蔡志雄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林紹期於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前被多人圍住,嗣告訴人不願意與債權人一起走,被告陳建谷、陳偉倫便一左一右搭著告訴人林紹期的背部,將告訴人帶離上開便利商店,並於林口某工廠停留一段時間後,告訴人便至派出所,且因受傷赴醫院就醫之部分,其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定為真實;
㈢以及證人丁翊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民國98年7月1 日當天,我先到林紹期龜山鄉○○路的鐵皮屋找他討債,但他坐計程車跑掉,我就開車到處找他,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忠義路二段7-11超商店找到他,我先聯絡其他債權人,等其他債權人到了之後,我就進去超商買東西吃,我事後聽超商外的朋友說林紹期被帶走,我才趕快開車跟著走到林口某處工廠,另外還有2 部車一同跟到該處,我們怕跟進去會有事情發生,所以就在外面等,後來車子出來,我們又跟到派出所,後來再跟去長庚醫院。
離開7-11超商時,我有注意到帶走林紹期的車子上共有4 個人,我不知道林紹期在林口工地內有無被毆打,我沒有在場,只是在路邊,沒有把風。
我們幾個債權人都想瞭解林紹期是否要還錢,所以跟去長庚醫院,後來因為帶走林紹期的那些人還在醫院,我們就走了。
我不認識陳建谷、陳偉倫,但在7-11超商時隱約有看見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存卷;
復證人丁翊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林紹期有欠我錢,林紹期欠我約31萬元... 98年4 月份的時候,這31萬元是工程款,我去幫林紹期做事,但是沒有領到錢... 我先在工廠裡面找到林紹期,林紹期他不理我,人就跑掉了,我就開車在附近找林紹期,之後我在7-11找到林紹期.. .我請林紹期不要再跑了... 因為我怕林紹期跑掉,所以我打電話通知林紹期的債主,告訴林紹期的債主說林紹期人現在在7-11這邊,請他們趕快過來... 我跟蔡志雄他們都在林口的一個路邊,林紹期跟被告陳建谷、陳偉倫二人他們在那一區工廠裡面... 之後他們就到了派出所。
(問:林紹期在7-11是上了誰的車?)被告兩人與林紹期同一部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觀之證人丁翊哲上開證述,雖對於被告2 人是否有以強暴不法方式強押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未盡詳確,然而就告訴人林紹期於案發時、地,先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前遇到多名債權人,嗣後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乘坐同一部汽車離開該處,並曾於林口某一區工廠內停留後,再與被告2 人至派出所等節,證述均一致,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志雄之證述均相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因遭被告陳建谷、陳偉倫以強暴不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甚而遭被告2 人毆打,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與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
㈤從而,本件告訴人林紹期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因,即在於告訴人積欠多名債權人工程款項,又前與被告陳建谷間有處理債務清償問題之糾紛,以致被告陳建谷夥同被告陳偉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前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復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直至接獲來電通知告訴人家人已報警之訊息,被告陳建谷、陳偉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始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派出所,佯以告訴人欠債不還為由報案,而結束被告陳建谷等人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剝奪,是被告陳建谷、陳偉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有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陳建谷、陳偉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應為真實可採,被告2 人所辯,均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2 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有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被告陳建谷、陳偉倫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谷、陳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建谷因處理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之債務清償糾紛,即夥同被告陳偉倫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被告2 人之行為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又被告陳建谷、陳偉倫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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