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833,201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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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佳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02 號、第16671 號、第24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置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佳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置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佳成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23 號及8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6 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至民國8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5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唐國銘(綽號阿龍)、陳佳成(綽號雨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唐國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多多」與陳佳成電話聯絡後,推由唐國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於99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2 度攜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23 號5 樓之4 之陳佳成住處,欲販賣予陳佳成,然陳佳成因現金不足及另有要事等原因致未成交,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渠等復承前接續犯意,推由唐國銘攜帶海洛因至陳佳成上開住處交易,「多多」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雙方約定陳佳成先交部分毒品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唐國銘,餘款則以匯款支付,唐國銘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陳佳成上開住處交易,因陳佳成發現唐國銘帶來之海洛因部分純度不佳,陳佳成僅願購買其中純度較高之1 兩海洛因,唐國銘即以每兩15萬元之價格將純度較佳之重約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86 公克)販賣予陳佳成,並由陳佳成當場秤重取走,剩下純度較差之海洛因(淨重8.62公克)則由唐國銘帶回,陳佳成並當場先支付1 萬元予唐國銘。

二、陳佳成取得上開海洛因後,為籌款2 萬元交付「多多」,因身上僅餘現金6000元,尚不足14000 元,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接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龍哥」(即簡振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丁兄」、「王仔」、「阿雄」等人聯絡,以「豆子」代表海洛因,向上開對象兜售價值14000 元重量之海洛因牟利,並與「阿雄」達成毒品交易價金與重量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某不詳地點之咖啡廳交付毒品,然因碰面時間另約而未及時交付,嗣因陳佳成遭警調人員查獲致販賣未遂。

三、嗣警調人員獲報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路323號5 樓之4 前將陳佳成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86 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陳佳成遭逮捕後,在調查員尚不知綽號「阿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前,向調查員表示願找出交付毒品之「阿龍」,並配合撥打電話予唐國銘,誆稱其欲交付該筆2 萬元之購毒價款等語,於同日晚間11時許,唐國銘依約至臺北市○○○路323 號5 樓之4 之陳佳成住處樓下等候時,旋為調查人員查獲逮捕,並經唐國銘同意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60號12樓之唐國銘住處搜索,扣得該販賣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8.57公克)及其共犯「多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唐國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唐國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唐國銘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誘導之不正方法所為之供述,從筆錄記載唐國銘係自桃園機場入境此點,明顯與事實不符可知,此自白當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唐國銘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內容,其中關於坦承運輸毒品乙節,被告唐國銘係供稱其係於6 月6 日搭乘班機從桃園機場入境而將毒品帶入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19頁),確與公訴意旨及客觀事證不符(詳後述),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唐國銘供述時受到誘導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即調查員曾偉靖於審理時已證述訊問唐國銘時並無誘導或不法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惟在被告唐國銘上開自白有明顯瑕疵之情況下,單憑證人曾偉靖之證詞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抗辯成立之可能,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指明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唐國銘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唐國銘及其辯護人對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58至63頁)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所持理由係以被告唐國銘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遭到調查員誘導取供,已影響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陳述之自由意志,而認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唐國銘接受調查員詢問後所為之自白,因無法排除被告唐國銘抗辯成立可能性,而無從認被告唐國銘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被告唐國銘接受檢察官偵訊,相對於先前調查員所為之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與調查員之詢問間並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被告唐國銘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自由意志,應未受到之前調查員詢問時之影響。

況檢察官之偵訊,為99年6 月12日下午7 時18分許,距唐國銘接受調查員詢問完畢之時間即同日下午1 時50分,二者間有相當時間,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更無從執被告唐國銘於詢問時之情況,認其於偵訊時有不能本於自由陳述之情事,再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舉出事證證明被告唐國銘上開偵查自白有何違背唐國銘之自由意志,依前開說明,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辯稱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之偵查並無管轄權,該署檢察官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唐國銘、陳佳成2 人自99年6 月12日起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有權對本案進行偵查,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於本院裁定羈押被告2 人前,該署檢察官仍得基於必要與急迫之情況,而先行為保全證據之偵查措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佳成與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國銘固坦承陳佳成遭查獲後被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交付,其亦收受陳佳成所交付之現金1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交付予陳佳成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所收之現金1 萬元係其向綽號「兄仔」之人之借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被告唐國銘之辯護人則另辯稱:陳佳成係向綽號「多多」之人購買海洛因,與唐國銘無關,唐國銘交付物品予陳佳成前並不知係海洛因,唐國銘與「多多」間並無犯意聯絡,唐國銘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㈠前揭被告唐國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佳成之犯行,業經證人陳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監聽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27、2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陳佳成所有之海洛因1 包、磅秤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唐國銘所有之該販賣所剩之海洛因1 包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可憑(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36、40頁),且本案查扣之2 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86頁),況被告唐國銘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佳成遭查獲後被扣之海洛因1 包係其交付,其亦收受陳佳成交付之現金1 萬元等情無訛,復參酌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坦承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佳成(見同上卷第58至62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唐國銘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陳佳成於審理時已證述唐國銘交付其海洛因時,並沒有特別包裝,是用一個透明夾鏈袋內裝一大塊海洛因,其當場秤重海洛因時,唐國銘就站在旁邊觀看,其交付1 萬元給唐國銘時,曾告知唐國銘晚上再來拿餘款2 萬元,唐國銘說好就回去了,唐國銘應該知道那是海洛因,因為唐國銘前來三次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唐國銘在陳佳成當場完成海洛因秤重後,將剩餘海洛因攜回之情,佐以唐國銘與「多多」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多多」指示唐國銘前往綽號「雨傘」(即陳佳成)住處,把東西(指毒品)全部都給「雨傘」,並收取3萬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第22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唐國銘確與「多多」等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另辯解唐國銘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合,應係誤會。

㈢前揭被告陳佳成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佳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監聽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28至3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陳佳成所有之海洛因1 包、磅秤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唐國銘所有之該販賣所剩之海洛因1 包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可憑(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36、40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二、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唐國銘雖未供述其本件販賣毒品利得,惟查證人陳佳成已證述其係依行情價向唐國銘、「多多」等人購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認被告唐國銘等人確出於牟利之意圖出售海洛因予陳佳成,另被告陳佳成坦承欲出售價格14000 元重量之海洛因,雖因未遂致無實際利得,然被告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陳佳成犯行時應有營利意圖存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唐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陳佳成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唐國銘與「多多」、「兄仔」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佳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佳成著手販賣海洛因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被告唐國銘、「多多」等人販入海洛因,應於販入海洛因時即構成既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成販入海洛因時存在營利意圖,係以被告陳佳成之供述、證人陳裕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查被告陳佳成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販入時有營利之意圖,而證人陳裕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與綽號龍哥之簡振隆曾向被告陳佳成購買海洛因,惟證人陳裕熙警詢時係證述其於99年4 月間曾向雨傘(即陳佳成)購買過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103 頁),於偵查時係證述其於今年(99年)5 、6 月陳佳成去大陸之前1 、2 個月(即約99年4 月間)會向陳佳成買毒品,另簡振隆向陳佳成買毒品,一次是2 到3 錢,以匯款交易等情(見同上卷第152 頁),依證人陳裕熙上開證詞,被告陳佳成固有犯嫌,惟證人陳裕熙指其向陳佳成購毒時間為99年4 月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2 月之久,其指稱簡振隆向陳佳成購毒乙節,又未指明犯罪時間,況經本院審查結果,此部分亦未經起訴,自無法依證人陳裕熙之證詞遽指被告陳佳成於本案販入海洛因時即存在營利意圖,至扣案物品亦不足證明此點,是依本案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佳成購入海洛因時有營利意圖,自無法論以販賣既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查,被告陳佳成遭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員尚不知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前,主動配合調查員撥打電話以取款為由誘出「阿龍」,並於「阿龍」前來取款時指認,致調查員因而查獲被告唐國銘,此業經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曾偉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足見被告陳佳成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爰審酌被告唐國銘其販賣之海洛因淨重37.86 公克,交易價款15萬元,危害情節非輕,其年富力強,智識程度亦佳,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犯後對所肇危害亦乏彌補之意,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陳佳成之犯罪動機、手段、犯行情狀、規模暨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被告唐國銘與「多多」等人共同所有之販賣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8.57公克)及被告陳佳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84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唐國銘與「多多」等人共同所有之置放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及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被告陳佳成所有之置放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均分別供被告唐國銘共同犯本案及被告陳佳成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唐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唐國銘於99年5 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介紹,結識綽號「兄仔」、「多多」等人,被告唐國銘為圖牟利,竟與「兄仔」、「多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國銘於99年6 月3日搭乘立榮航空BR2035號班機前往金門,再由金門地區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與「兄仔」會合後,於同年月5 日晚間,在廈門市元家旅館內,經「兄仔」指示收受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3 顆,唐國銘即於翌(6 )日,將該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3 顆(毛重約55公克),夾藏在內褲內,復依小三通模式返回金門,再搭乘立榮航空AR2035班機由金門返回臺北市松山機場,而將上開毒品運抵臺灣而進口得逞,因認被告唐國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此部分行為係被告唐國銘販賣海洛因之階段行為,為情節較重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國銘涉犯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唐國銘之自白及入出境資料、機票為其主要論據。

經核被告唐國銘於調查時所為之自白已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被告唐國銘於偵查時固一度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對運輸海洛因之過程竟供稱係搭乘班機從桃園機場入境而將毒品帶入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59頁),且其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亦僅泛稱偵查所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7 號卷第12頁),是被告唐國銘上開其經桃園機場攜帶毒品入境之自白,不僅與公訴意旨所指唐國銘係循小三通模式經由金門從松山機場入境之情形不符,亦與卷附護照、班機時刻表、小三通船班時刻表及機票影本所示之事實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120 至124 之1 頁),自無法憑此遽為被告唐國銘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國銘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唐國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唐國銘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階段行為,為情節較重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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