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838,201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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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明豊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周月嬌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榮、陳明豊、周月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林聖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明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周月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即本院99年度刑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沒收。

事 實

一、林聖榮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1年12月3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3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述軍法及施用毒品等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與上揭槍砲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陳明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89年5 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6 日,於96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聖榮得知其友人周月嬌工作之「峇里島咖啡店」(即印尼小吃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4 號)常有賭客出入,身上攜帶大量現金,認有可趁之機,竟於99年6 月12日某時,邀集陳明豊、周月嬌、楊崇嵐(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月嬌提供印尼籍(起訴書誤載為越南籍,逕予更正)賭客姚飛文於同年6 月13日凌晨在上揭小吃店賭博之消息,遂共同策劃待姚飛文賭博完要回家時,周月嬌主動以機車搭載,並以電話通知林聖榮,周月嬌並將當日以機車載姚飛文回家之預定路線告知林聖榮,而楊崇嵐則負責駕駛由陳明豊租來之車牌號碼1452-W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榮、陳明豊,在預定路線上隨機挑選無人之處攔截周月嬌之機車,並由林聖榮、陳明豊向姚飛文佯稱係警察臨檢將姚飛文強押上車強取姚飛文財物之謀議。

議定後,周月嬌即於99年6 月13日凌晨3 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林聖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林聖榮隨即騎乘周月嬌之車牌號碼AY2-995 重型機車帶領楊崇嵐所駕駛車牌號碼1452-W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豊,依循周月嬌預定載姚飛文回家之路線行駛一遍,駛完路線後,於當日凌晨4 時23分許回到「峇里島咖啡店」附近等候周月嬌電話,隨後周月嬌於當日凌晨4 時23分許打電話給林聖榮,告知林聖榮已載姚飛文離開「峇里島咖啡店」,林聖榮聞之,隨即由楊崇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榮、陳明豊跟隨周月嬌所騎乘車牌號碼MG5-989 號重型機車,周月嬌亦配合放慢車速,頻頻回頭觀望,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路口前攔堵周月嬌,並由林聖榮、陳明豊下車向姚飛文佯稱係警察臨檢,姚飛文因而誤認不敢反抗,林聖榮、陳明豊即分別以手碰觸姚飛文腰部、背部,在半推半就之情形下,將姚飛文推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聖榮、陳明豊則隨旁坐於左、右兩側控制姚飛文,楊崇嵐則將車駛離現場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林聖榮、陳明豊於車內向姚飛文稱:警察臨檢,要檢查證件。

在姚飛文從包包內取出證件過程中,恰巧發現包包內藏有毒品、骰子,林聖榮乃向其恐嚇稱:毒品在臺灣罪很重等詞,姚飛文因害怕遭偵辦而心生畏怖,乃依林聖榮之要求將包包內所有物品全數倒出,且從左胸口袋取出現金,共計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印尼幣2 萬元、美金1,500 元及手機1 支。

嗣於當日清晨5 、6 時許,楊崇嵐將車駛至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由林聖榮將姚飛文推出車外,而後3 人返回陳明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租屋處,林聖榮將取得之現金分給楊崇嵐3 萬元、陳明豊分得6 萬餘元(含美金1,500 元,其中包含林聖榮償還先前所積欠的款項),餘則由林聖榮全數取走花用(原應分給周月嬌3 萬元,但迄未支付)。

嗣經姚飛文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前揭汽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月嬌所有之前揭手機1 支(含SIM 卡)。

三、案經姚飛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明豊、周月嬌審判外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查,被告陳明豊、周月嬌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姚飛文、楊駿懿;

共同被告陳明豊、楊崇嵐等人就他被告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姚飛文、楊駿懿;

共同被告陳明豊、楊崇嵐就他被告所為之警詢、偵訊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613」專案偵查報告、通聯紀錄綜合排序、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明豊之辯護人質疑專案偵查報告內關於員警之判斷意見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警察依據翻拍相片所分析被告之動作均係依據相片所顯示之路線,依據警察偵查之經驗及客觀呈現之事證所為有依據之判斷,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本文所指臆測之詞,警察機關依據所翻拍具有客觀真實性之監視相片所加註之意見即等同於該相片所呈現之意義,除非有明顯不符合相片內容之描述,其性質亦屬機械性之記載,否則單純的相片就變成沒有意義的證據,就此而言,即使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其性質不屬於供述證據,即與傳聞證據無關。

至於偵卷㈠第81頁警察依據相片及通聯紀錄所研判被告周月嬌及共同被告楊崇嵐涉犯重大及具有共犯結構關係之判斷,同樣屬於司法警察有依據之經驗判斷,其具有證據能力,亦與傳聞證據無關,惟證明力之判斷仍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明豊、周月嬌則對於事實欄所載渠等如何謀議提供情資、模擬路線、攔截被害人姚飛文、佯裝警察其交付所示財物,及事後平分所得財物等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明豊辯稱:伊係幫忙被告林聖榮索討遭詐賭之債務,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謀議等語;

被告周月嬌辯陳:伊僅提供線索,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更不知道被告林聖榮等人會以何方式向被害人取財,亦不知悉臺灣的法律等詞,經查: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榮、陳明豊、周月嬌等人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楊崇嵐於偵查中、被害人姚飛文(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與其所證述之情節容有些許差異,此將影響被告等人之行為究竟成立被訴之加重強盜罪嫌,抑或本院認定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詳下述)、證人楊駿懿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613」專案偵查報告、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通聯紀錄綜合排序附卷(參偵卷㈠第75頁至第97頁、第182 頁、第149 頁至第160 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陳明豊雖辯稱其係幫忙索討遭詐賭之債務,然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聖榮於本院分離審判時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工作是臨時鐵工,收入不固定,已經認識被告陳明豊、楊崇嵐數個月,伊並沒有賭博習慣,更不可能向渠等告知有遭人詐賭之情形,因積欠被告陳明豊債務,由伊提供本案線索,被告陳明豊提議以假扮警察之方式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2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本院認其已就自身涉案情節清楚交代,且與被告陳明豊並無隙怨,自無誣陷之必要與可能,是其所言當有可信之處,況依被告陳明豊所辯情節觀之,被告林聖榮並未提供任何借據、本票等相類的證明文件,僅依其口頭告知就全然相信有詐賭、幫忙索討債務之情,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真有詐賭之事,何以需被告周月嬌幫忙提供路線情資、事前模擬、又以佯裝警察之方法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在車上索討,大可直接在小吃店門口攔堵質問即可,甚至可以在賭博當場「人贓俱獲」,如此大費周章的索討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足認此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周月嬌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從偵查至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不一,憑信性實屬可疑,況迄今均未能具體指明如何遭被告林聖榮施以脅迫、何以案發後未能即時報警,而未能形成爭點,本院實無法相信其所言為真,反而,若真有脅迫之情,在偵查中有多次接受詢、訊問之機會,均能直接供出上情,而非選擇一再說謊、掩飾,況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聖榮於本院分離審判時業已明確證稱:並沒有脅迫被告周月嬌等詞(參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其就本身參與之犯行業已自白在卷,對此應無說謊之必要,甚至被告林聖榮在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被告周月嬌對此均不知情,經本院提示被害人筆錄後,方如為如上之供述(參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可見其與被告周月嬌交情非惡,更有加以維護之情,對此有利於被告周月嬌之事,斷無加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周月嬌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白陳稱:來臺已經10年、高中畢業、知道在印尼從事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也是違法的等語,參以其華語流利,難認有不解其意之情,顯見其以不知臺灣法律等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告林聖榮、陳明豊、楊崇嵐及證人姚飛文等人之供述可見,渠等彼此間均不認識,而係由被告周月嬌提供相關情資(即選定被害人姚飛文,告以離去時間、路線),且其亦配合在案發當時放慢車速,以便利其餘共犯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從此參與程度而言,已可認定其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非單純之幫助行為可以比擬,應係共同正犯無疑。

再被告林聖榮雖未明確告知在攔堵被害人後,要如何進行後續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周月嬌與其餘被告陳明豊、楊崇嵐等人事前並不認識,亦未與之一同參與謀議,然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言,被告周月嬌係告知被告林聖榮相關情資後,被告林聖榮再與其餘被告商議後續如何為本案犯行,渠等共同犯罪意思係透過被告林聖榮加以連結,至為明確,且在被告林聖榮等人開車佯裝警察將被害人姚飛文攔阻下手實施犯行時,被告周月嬌在旁見聞上情,並未立即加以阻止,復於案發相隔二個小時後才報警處理,於報警當時亦未透露任何線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當時就知道被告林聖榮等人要向被害人拿錢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2頁),憑此應可認定被告周月嬌對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認識,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周月嬌對此間接、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他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周月嬌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僅成立幫助犯、不應就其餘正犯之行為負責,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等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林聖榮等三人以假冒警察臨檢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姚飛文上車,並在車上要求交出全數財物,縱渠等無此身分,然被害人確實係因懼於當時之人數,及依其自身經驗認警察得以此方式攔車、要錢而不敢抗拒,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種犯罪手法及客觀情節,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為明確。

而被告等人雖以假冒警察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然並未身著警察制服、乘坐警車,或出示任何可代表警察身分之文件,全係仗勢被害人為印尼籍人士,並不知情臺灣警察臨檢、執行職務之實務運作及法令而為之,檢察官亦未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本院認此種犯罪手段與該條所要保障之公務執行嚴明、公正性並無違背,自不能本罪相繩,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抱上車,在車內由被告林聖榮、陳明豊分座左右,其意志顯然已經受到壓抑,甚且無法在質疑被告等人非警察後而為任何行為反應,而被害人遭棄下車之時,仍有意取回財物,竟遭被告林聖榮強制排拒、開車加速駛離,綜合上情以觀,顯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認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等語。

然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即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⒈被害人對於「如何上車」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證稱係遭推、抱上車,然對於是否有「反抗」等情,卻前後證述不一,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一致性證稱:因囿於被告等人稱為警察臨檢,所以沒有反抗等語(參偵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此與被告林聖榮辯稱只有以手碰觸被害人令其上車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上車係因被告等人佯稱為警察,不敢反抗所致,被告等人並未施以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至為顯明。

⒉又被害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證述:在車內被告等人並未拿任何武器,因為相信真的是警察臨檢,所以不敢反抗,而在印尼的警察如果攔車要求交錢,伊就會交錢等語(參偵查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可見被告等人均未使用其他強暴手段,亦未出示任何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武器,被害人之所以會輕易交付財物,係導因於本身在印尼被警察臨檢之實際生活經驗,實難認被告林聖榮、陳明豊、楊崇嵐上開手段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再依被害人及被告林聖榮所述之情節,固可認定被告等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在推被害人下車之際曾發生扭打,被告楊崇嵐甚至加速駕車逃逸,然被害人之所以會在交付財物後有如此之反抗行為,係因在交付財物後,被告楊崇嵐將車開往郊區不斷繞來繞去,且未將車開往警局,因而有所懷疑,故在下車時欲將錢取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縱此時被告林聖榮對之另有施以強暴行為,然終究是恐嚇取財犯行既遂、終了後所為,被告林聖榮施加強暴行為係為防護所取得之財物,自非著手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證明被害人有至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是無從憑此論以強盜罪。

⒋至被害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於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後,被告陳明豊另有動手拔取手上之戒指、被告林聖榮還動手欲搶脖子上的項鍊等詞(參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然其於偵訊時卻證稱:坐在右邊的人要拔我的戒指及項鍊等語(參偵查卷㈡第47頁),顯見其對於係何人動手實施,前後證詞已有重大歧異,另又觀以被害人第一次即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參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均未提及上情,反而是相隔六天後之警詢方陳述上情,且該次警詢竟稱:「歹徒把我推上車後就動手要搶我手上的戒指」等語(參偵卷㈠第45頁),對於搶戒指、項鍊之行為順序亦與前揭審理時之證詞不合,本院以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本件被害人姚飛文就前述行搶順序、何人動手等關鍵性、重要性細節竟有如此重大差異,無法遽信為真。

又被告等人如何在車內「取得」被害人財物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對方在車上要拿你的財物時你有無反抗?)沒有,他們說是警察臨檢,所以我身上的東西就拿出來,如果抵抗的話我怕被他們打。」

等語,此一證述情節與被告林聖榮所辯述情節(即被害人主動交付)大致相合,自有可信之處。

被害人於法官補充訊問時復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被搶的物品是否你主動交出來,陳明豊或阿榮有無說如果不交出來你的身體會受到威脅?)是阿榮和陳明豊把我身上的背包拿去搜刮,不是我主動拿出來的。」



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另稱:「(問:你身上的錢是你拿給他們,還是他們從你的口袋拿出來?)是他們在我口袋裡面搜刮,不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可見被害人對於財物如何遭取走,及取走之方式證述前後不一,反而,被告林聖榮、陳明豊、楊崇嵐等人均一致陳稱當時在車內確實有看到骰子,此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參偵卷㈡第4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竟否認上情(參本院卷㈠第198 頁),可見被害人對部分案情有所保留,無法盡信,本院以為被告等人既以假扮警察臨檢之方式在半推半就之下令被害人上車,當有可能在車上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如此更能符合臨檢實務,更能取信於被害人,且在發現毒品後,進一步要求被害人交出全部財物,此一犯罪情節未與常情相違,是無法從被害人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林聖榮、陳明豊在車上施強暴手段在被害人背包、口袋中搜刮取走財物,或另又施以強暴手段奪取被害人財物。

⒌公訴人認本案不能割裂觀察,應整體視被害人如何上車、在車內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狀下,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為被害人係在完全相信,且依其生活經驗,印尼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以此方式攔車、取財,在畏懼其警察身分下方在半推半就之下上車、主動交付財物,甚至被害人身上還有毒品,因害怕遭偵辦之情形下,並未有任何抗拒行為,在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自難認於客觀上被害人已達喪失意識決定自由之程度。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擔負結夥三人強盜罪嫌,尚有誤會,因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核被告林聖榮、陳明豊、周月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楊崇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三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在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林聖榮、陳明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聖榮、陳明豊、周月嬌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以此恐嚇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等人以假扮警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遠較單純以言語恐嚇取得財物為重,再就被告等人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林聖榮除參與下手實施外,另負責與被告周月嬌聯繫,透過被告周月嬌居間聯繫方取得此情資,其參與之程度最重,被告周月嬌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但其提供被害人路線、配合放慢速度,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陳明豊,另又衡以被告等人分得財物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之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且連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即本院99年度刑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為被告周月嬌所有,用於與被告林聖榮聯繫提供本件犯罪情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林聖榮所持用與被告周月嬌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楊崇嵐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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