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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A 女(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帶之音樂茶坊擔任服務生,紀俊銘前往音樂茶坊消費為A 女常客,2 人熟識進而同居,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2 人在曉雅音樂茶坊飲酒後一同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5號6 樓之紀俊銘住處,2 人返回該處後,紀俊銘向A 女求歡遭拒,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反對,於屋內客廳強行脫拉A 女之衣服,經A 女抗拒,紀俊銘仍不顧A 女抗拒,而將A 女所著內褲撕破,並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約5 、6 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趁隙跑出上址至1 樓警衛室,向警衛陳志修告知其遭性侵一事,並要陳志修向警方報案,經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A 女證詞以外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此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俊銘固坦承前揭其於音樂茶坊消費後偕同A 女返回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為其同居女友,其無須對A 女強制性交,案發當晚因A 女飲酒後欲騎機車離去,其擔心A 女安全加以勸阻,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其不知A 女為何指訴性侵,實屬無辜云云。
辯護人則另辯稱:A 女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且被告因騎車一事與A 女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案發時A 女非著緊身衣物,被告於拉扯間扯破A 女內褲無違常理,不能憑此遽論被告犯行等語。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修於偵查時之證詞可憑,且A 女左手指甲內之皮屑,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0298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52、5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阻止A 女騎車離去故而發生拉扯云云,惟核證人A 女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就案發緣由、2 人衝突經過及被告性侵方法等節詳予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比對後,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且A 女案發後下樓向警衛陳志修要求報警時,A 女當時赤腳、衣著凌亂之情,亦經證人陳志修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示A 女當時衣著狀況相合(見偵查卷第34頁),復參以上開鑑定書所示A 女左手指甲內之皮屑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亦與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其遭性侵時因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相合,綜合前情,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強行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情,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A 女為同居女友,其無須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並舉證人鄒果毅、彭勝全及彭增輝於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查證人鄒果毅、彭勝全及彭增輝於審理時固證述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會前往音樂茶坊接A 女下班一同返回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69、72、74頁),惟證人鄒果毅及彭勝全均稱案發當晚A 女下班後,被告與A 女先行搭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可見彼等證詞雖可證明被告與A 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交情匪淺,惟與被告對A 女性侵一事並無相涉,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況證人鄒果毅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A 女並無恩怨,被告與A 女離去時氣氛尚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被告與A 女既為男女朋友,A 女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見A 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應屬實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則與前揭事證不合,並衡以成年女子所著內褲屬貼身衣物,一般事項之爭執當無撕破內褲之可能,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顧A 女反對,強行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5 、6 次,被告係以此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與A 女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核本件被告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雖約5 、6 次,惟被告犯行於時空上緊密相連,復未區○○○○段,於被告主觀上,各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建立尊重、和諧之兩性關係,竟為逞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金錢彌補,然於審理時對告訴人職業及人格多所歧視、貶抑,並無悔意,顯乏兩性平權及尊重女性性自主意願之觀念,本應重懲,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兼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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