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936,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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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興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俊興明知自己無金錢且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為圖與女子為性交後不支付性交易代價,即先備妥其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以備從事性交後在未支付代價時,可用於嚇阻對方,俾可順利離去,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黃俊興即攜帶上開水果刀1 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巷6 號,見曾元尼獨自1 人招攬尋歡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曾元尼佯稱欲從事性交易,經曾元尼告以1 節(15至20分鐘)1,000 元,黃俊興佯以應允,致曾元尼誤以為完成性交易後即可得該性交易之代價,因而陷於錯誤,遂引領黃俊興進入上址房間,其後曾元尼乃轉身出去取水擬為黃俊興洗滌生殖器,而獨留黃俊興在房間內,黃俊興即趁機將上開水果刀1 把,藏放在床上枕頭下面,待曾元尼回房,乃褪去其全身衣物,以女上男下、男上女下等體位為黃俊興提供性交服務,黃俊興乃取得曾元尼之性交易服務之不法利益得逞。

二、黃俊興與曾元尼性交易進行至1 節時間將滿,黃俊興與曾元尼以男上女下之體位性交行為尚未結束,曾元尼問黃俊興是否要加節,黃俊興因不欲支付性交對價,即以右手取出預藏在枕頭下的上開水果刀,欲持刀欲阻止曾元尼向其索討性交易價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從枕頭下的抽出上開水果刀時,揮砍曾元尼臉部下巴處,因曾元尼驚恐中乃推開黃俊興,見黃俊興手持上開水果刀,乃與黃俊興發生拉扯抵抗,期間復遭黃俊興持水果刀割傷左胸前近頸部位置,曾元尼乃受有下巴約8 公分撕裂傷、左胸前近頸部大小為2 公分1 公分撕裂傷、左虎口、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勢。

嗣曾元尼奪下水果刀,赤裸身體跑出房間求救,黃俊興則趁隙逃離現場,迄99年9 月30日16時2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元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曾元尼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0頁)等語,核與證人曾元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未支付價金之情節(見偵卷第10-11 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 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致曾元尼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持刀意在嚇阻曾元尼,以利伊在詐取曾元尼提供之性服務得逞後離開現場,伊是事後為警拘提時方知曾元尼有受傷云云。

經查:1.證人曾元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持預藏的水果刀向伊脖子等處揮砍,造成伊受傷,該水果刀係長約20公分之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審判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表示要加節後未久,伊把頭轉向牆壁,一轉過去,就有個東西從伊臉上晃過去,當時因為房間內不是很亮,伊沒有看清楚,伊當即以腳膝蓋用力直接把被告推開,一推開伊看到被告手上拿水果刀,才知道被告持刀劃過伊,被告是右手持刀朝伊下刀往斜上揮去,接著手又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證人曾元尼已明確指訴被告持水果刀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遺留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另證人曾元尼確受有下巴約8 公分撕裂傷、左胸前近頸部大小為2 公分1 公分撕裂傷、左虎口、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證人曾元尼於桃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4-31 頁)、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及該院桃醫字第2011011 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與證人曾元尼所述之傷勢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曾元尼確受上開傷害。

2.本件被告既坦承以預藏之水果刀欲架住證人曾元尼脖子,以阻止其索討性交易價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40頁背面)之事實,該水果刀由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觀之,足知悉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從枕頭下的抽出上開水果刀時,即揮砍曾元尼臉部下巴處,而曾元尼驚恐中乃推開被告時,被告並與曾元尼拉扯,復持刀割傷曾元尼左胸前近頸部位置,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元尼既於審理中結證稱:看到被告拿水果刀,到伊實際搶到水果刀,約距3 、4 分鐘,且案發房間有紅色小燈泡,燈光足夠人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房間內床單上血跡斑斑、證人曾元尼之傷勢及下巴、頸部沾滿血跡,各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持水果刀與證人曾元尼肢體接觸之時間並非短倏,燈光亦非昏暗,被告與證人曾元尼復以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被告豈可能對於致曾元尼成傷之情毫無所悉。

況若被告稱不知傷到證人曾元尼,何需赤身裸體匆忙逃離現場,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當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4.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

又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緣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逞兇之力道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所用之器具物品、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36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與證人曾元尼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僅係因從事私娼業偶遇被告,業據證人曾元尼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是刻意挑選下手對象,亦不認識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 頁背面),顯見被告應屬臨時挑選白嫖對象,衡情應無僅因不欲支付性交易對價,即遽起殺機之可言,已難認被告有殺害證人曾元尼之動機。

且參酌證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在搶刀過程中被告沒有對伊施以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被告當時之動作、情狀,尚無置證人曾元尼於死之程度,否則以被告一壯年男子,理當憑其體力優勢阻止證人曾元尼搶刀,以遂行殺害證人曾元尼之犯行。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置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

⑵觀諸證人曾元尼所受傷勢,均屬撕裂挫傷,堪認其所受傷害屬僅傷及表面皮肉,傷勢非重,經本院函詢桃新醫院,該院亦表示其急診就醫時無立即生命危險,有該院100 年2 月23日桃醫字第201101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力道尚有節制,而非猛烈為之,應無刻意朝證人曾元尼之身體要害處猛烈攻擊以取人性命之情,否則證人曾元尼即無僅受有前揭傷害程度之理。

⑶再參酌被告於證人曾元尼逃出案發房間後,未有何攔阻或追趕動作,衡酌當時情狀,證人曾元尼既趁隙逃離,且被告亦任由其離去呼救,更未以其他攻擊手法加以追殺,以案發當時被告已造成證人曾元尼受傷,如欲置其於死地,豈有此際停手,任令其離去不加追擊之理,益見被告當時無置證人曾元尼於死不可之決意,足認被告確無殺害證人曾元尼之主觀故意。

⑷綜觀被告與證人曾元尼間之關係、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事後態度、所授傷勢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事實欄一、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1.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加重強盜得利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然被告係於曾元尼自由意願下先取得性服務之利益,則被告已取得不法利益後,後為方取出預藏之水果刀而致曾元尼成傷,顯與加重強盜得利之要件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水果刀致被害人多處成傷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該部分犯行,理由如前,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詐取性服務之利益,已屬違反善良風俗,非惟不付款,且預謀攜帶刀械,致被害人成傷,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是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5.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事實欄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詐欺得利犯行時固攜帶上開水果刀,然其目的為從事性交後在未支付代價時(已取得不法利益後),可用於嚇阻對方,俾可順利離去,則該水果刀究與該詐欺得利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在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興於上開詐取曾元尼為其提供性交服務之不法利益得逞,而不欲支付性交對價,以右手取出放在枕頭下面的水果刀,企圖逃離現場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利用當時2 人體位為男上女下性交姿勢並摟住曾元尼脖子之際,一手持刀揮向曾元尼脖子,另一手則致使曾元尼無法抵抗,強取曾元尼脖子上佩戴之龍形金項鍊1 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強取曾元尼之龍形金項鍊,當時亦未看到曾元尼脖子上有項鍊等語。

經查: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元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傷曾元尼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2.證人曾元尼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伊詢問要不要加節後欲強吻伊,並且用手拉下伊頸上的金項鍊(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44頁)云云,惟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被告有拉扯你的金項鍊嗎?)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知道他有弄到我的金項鍊」、「在性交易過程中我只知道被告手在我脖子後面,當時被告想要吻我,我頭別過去,接著就看到眼前有個東西劃過去,被告就收手,之後我回去找也找不到我的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 及背面),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被告左手從你脖子後方伸出來時,你有無感覺到鍊條有斷裂情形?)我當時只注意被告用什麼東西劃到我下巴,我怎麼可能注意我脖子的東西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整個過程中你有感絕到有拉扯金項鍊嗎?)沒有,我當時注意就是有東西劃到我的下巴……不可能注意到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則證人曾元尼關於金項鍊是否遭被告拉下一節,先明確指訴被告用手拉下,復改稱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拉的動作,是事後才發覺金項鍊不見了,其前後所述顯非一致,是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依證人曾元尼於桃新醫院急救時所拍攝之照片,證人曾元尼於該院急診室人員拍照時,頸上確實佩掛一條有龍形金墜飾的細金項鍊,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曾元尼當庭辨識翻拍照片中之人是伊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證人曾元尼亦結證稱:案發時伊脖子上只戴1 條金項鍊,去醫院之前亦未特地再戴其他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證人曾元尼當日既只有戴1 條金項鍊,茍被告業已強盜該金項鍊,則證人曾元尼於案發後急診時即不可能仍戴1 條金項鍊。

參以證人曾元尼斯時負傷,且赤裸身體逃出呼救,衡情不可能先特意佩掛金項鍊再送醫急救,是證人曾元尼關於去醫院之前未特地再戴其他金項鍊之證述,當可憑採,故證人曾元尼之金項鍊案發時未遭被告取走,已臻明確。

4.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5.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此部犯加重強盜犯行與事實欄一犯行係一行為分別觸犯2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以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予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本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主張係數罪併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加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罪數(即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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