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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松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俟經本案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某刻,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132巷1號,見黃錦祥所經營之工地正在施工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沿該處工地鋁梯爬至2樓,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水平儀及電鑽各1個;
嗣劉松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得逞後正欲離去時,適黃錦祥及工人林進義返回工地,渠等見狀旋上前制止並逮捕,然劉松煌為脫免逮捕,逃至其所乘機車取出置物籃之批土刀1 把,當場對渠等施以強暴,並持該把批土刀攻擊黃錦祥,且與黃錦祥、林進義發生扭打且不斷反抗,復恫稱:「不要過來,要不然刺死你們!」,至使難以抗拒,黃錦祥並因之受有左前胸撕裂傷2 處(4x1.5公分、1x0.3公分),另劉松煌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黃錦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劉松煌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祥、證人林進義、吳鴻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 8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490號函附告訴人黃錦祥之病歷資料(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9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煌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行竊告訴人黃錦祥工地之水平儀及電鑽各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劉松煌於竊盜得逞正欲離去時,因遭黃錦祥發現而歸還所得財物,但黃錦祥等4、5人仍持棍棒圍毆,劉松煌為求自保始出於防衛之意而反抗,況該時黃錦祥已取回失竊財物,復因雙方發生扭打以致傷及黃錦祥,自難認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且黃錦祥雖自稱有因此住院,然核病歷資料並無此記載,又所受傷勢為撕裂傷,與尖銳之物或批土刀不同,尚難認與之有關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0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另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述時地行竊告訴人黃錦祥工地所有之水平儀及電鑽各1 個,嗣後並與告訴人黃錦祥及在場之林進義等人發生扭打等事實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99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1頁,99年度訴字第940 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祥、證人林進義、吳鴻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復因為逮捕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黃錦祥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黃錦祥及工人林進義追逐、逃跑之情形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8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490號函附告訴人黃錦祥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93頁)。
綜合以觀,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得逞欲離去時,適告訴人黃錦祥及工人林進義返回工地見狀上前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乃持以批土刀攻擊告訴人黃錦祥而當場施以強暴,渠等復因被告持刀傷人之行為,恐受生命、身體之傷害,客觀上已足壓抑意思自由,達於相當之程度,而使之難以抗拒之程度,當可認有竊盜而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無誤。
㈢再者,質諸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祥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用完午餐後,與工人林進義一同返回桃園縣龍潭鄉○○○街132巷1號工地時,隨即見1 名男子自工地爬下來,手上還拿著伊水平儀及電鑽,乃趕緊跑過去,該名男子並將之放置在巷口旁之機車踏墊上,伊詢問為何竊取財物但無回答旋發生扭打,混亂中見該名男子持尖刀揮刺,刺中伊左肩、左手臂各1 刀,且以台語稱「再過來就刺死你」,因該名男子手裡有刀,伊與林進義祇得一直閃躲並任騎乘機車逃離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44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再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於巷口追上劉松煌後隨即發生扭打,接著林進義亦前來幫忙,但劉松煌不知從何處取出尖刀抵抗,刺中伊肩膀及鎖骨下方胸腔,伊因流血而放開劉松煌,然劉松煌反持刀追向伊及林進義,並恐嚇不得過來否則要刺死伊,之後遂騎乘機車逃離,伊因受傷體力不支倒地而就醫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互核證人林進義於96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與老闆黃錦祥用完午餐徒步返回工地時,聽聞鄰婦大喊「那是什麼人從你們工地2 樓走下來」,黃錦祥隨即跑過去,伊也跟在後面,便見1 名男子手持水平儀及電鑽,黃錦祥衝上前要取回物品並發生扭打,伊雖欲上前幫忙,但見該名男子手持尖刀而忙著閃躲,且以台語說「我殺死你、我殺死你」,黃錦祥更因此遭尖刀刺傷左肩流血,嗣該名男子則趁機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另證人吳鴻鴦於99年6月4日偵查中結稱:當時伊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街132巷1號房屋正在進行整修,俟渠等打架快結束時方跑出去查看,只見工人遭刺傷倒地,而歹徒早已逃跑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
探究渠等證人所述經過,該時被告於行竊水平儀及電鑽得逞未及離去現場時,雖因告訴人黃錦祥及工人林進義發現而棄置所得財物,但於告訴人上前逮捕時卻極力反抗,並持以置放在機車置物籃之批土刀(即告訴人等所述之尖刀)揮刺告訴人,此等持刀傷人之強暴行為,固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然因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自足認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要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益徵被告有為本案準強盜犯行無疑。
㈣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雖然,被告及辯護人執以前詞為辯,認被告乃基於防衛意思而誤傷告訴人,復無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
但查,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等4、5人上前圍住並毆打,致因不得已而持批土刀反抗乙節,僅祇被告空言其說,並無何積極證據可佐,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參酌本院於100年3月3 日審判期日提示卷附監視器照片與被告辨識時,被告先稱裡面均無其照片,後始改稱其確有在監視器照片中,非特有明顯躲閃己身不利事證之虞,細觀監視器照片亦僅2、3人相互追逐,與告訴人黃錦祥及證人林進義所述情形相當,並無被告所稱4、5人圍住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2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99年度訴字第940 號刑事卷第68頁),足見此一遭人毆打而反抗乙節祇被告片面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況且,告訴人黃錦祥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病歷資料經記載左前胸撕裂傷2處(4x1.5公分、1x0.3公分),此有該醫院99年8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49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93頁),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部位相若,應可認此即為被告持批土刀所刺傷,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指訴不實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得逞後,因脫免逮捕持批土刀當場對告訴人黃錦祥施以強暴,而達於難以抗拒之準強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盜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松煌於上述時地行竊告訴人黃錦祥財物得逞後,因脫免逮捕始持批土刀當場對告訴人黃錦祥施以強暴,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併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96年7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乃著眼於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復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與強盜罪相反,故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但此處應限於原本竊盜或搶奪行為所彰顯之犯意而定,亦即本若無攜帶兇器竊盜或搶奪情事時,縱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使用兇器,因此項客觀上攜帶兇器之行為尚無從評價於原本之竊盜或搶奪行為,自難單以此逕擬制為加重準強盜犯行,而僅得論以普通準強盜罪名。
至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其作成時間在釋字第630 號解釋之前,尚難逕予援用;
是本案被告於徒手竊盜得逞後,因脫免逮捕始自機車置物籃取出批土刀攻擊告訴人,雖該把批土刀質硬而型尖且為金屬製品,然因非用於竊盜使用,並無可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情事,依上揭說明,亟無由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刑,則檢察官於論告書認另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行為,亦有未洽;
且被告持批土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一部,無另涉傷害罪行,附此敘明。
㈢復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俟經本案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更因脫免逮捕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惡性甚深,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因未考量被告各項科刑情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至被告犯本案使用之批土刀1 把,未經扣案且無從認屬存在,亦不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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