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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棠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前,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及另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並自斯時起至同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黃義棠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安婕(冒用其姐陳少婕名義應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共同乘坐由不知情之高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JK-3233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白色手提袋內,置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時,適警方取締酒駕臨檢,盤查黃義棠身分時發現為通緝犯,並於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除關於購買上開槍、彈之金額、時間外業據被告黃義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核與證人高劍明、陳安婕於警詢證述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
關於被告購買上開槍、彈之時間、金額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以22,000元向某不知真實姓名男子購得,而同時被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係其另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向「許凱閩」之男子以8,000 元購得等情,其於99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警詢所述實在。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其係於上開時間購得上開槍彈一節並不否認,審酌被告警詢之時間,距其購買槍彈與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且其警詢就其分別購得槍彈與毒品之情形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
被告嗣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槍、彈係於上禮拜或上上禮拜,以25,000元購得云云,所述時間模糊且不確定,自非可採。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雖均改稱係同時購買槍、彈與毒品云云,然其於準備程序中係稱:22,000元係用來購買毒品及槍彈,其不知單純槍與彈為多少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以25,000元去買毒品,藥頭給其之毒品僅值20,000元,槍、彈部分抵5, 000元云云,亦矛盾不一致,非可採信。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認係口徑12 GUAUGE 制式霰彈2 顆,彈底均有銹蝕之情形,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04475號槍彈鑑定書、該局100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7816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購買持有上開槍、彈,並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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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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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1 支│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含彈匣1個 ,獲案後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口徑12GUAUGE制式霰彈,彈底均│2 顆│原具殺傷力,均因│
│ │有銹蝕之情形 │ │試射完畢,而喪失│
│ │ │ │子彈作用與性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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