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緝,107,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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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慧中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緝偵字第115號、97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慧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任慧中因知悉其前夫胡孝國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簿及「胡孝國」印章1 顆,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 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趁其前夫胡孝國前往中國大陸時,於94年6 月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胡孝國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空白支票簿及「胡孝國」印章一枚,得手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支票簿其中票號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為94年7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盜蓋上開竊得「胡孝國」印章後,以票貼為由,交予不知情之邱鈺淇,詐得由佐丹奴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佐丹奴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4年8 月16日公司票1 紙。

二、任慧中前為「560 養生護膚美容館」桃園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9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94年9 月間「560 養生護膚美容館」桃園店在結束營業後,應將葉雲慶投入「560 養生護膚美容館」桃園店之30萬元投資金,返還予葉雲慶,竟向葉雲慶誆稱退股後,欲將上開30萬元股金轉投資入「560 養生護膚美容館」竹北店,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避不見面。

三、任慧中再賡續前揭侵占犯意,因知悉呂金春積欠郭林桂月借款未還,遂認有機可趁,原無代他人取回借款之意思,仍於94 年11 月間某日,前往中壢市○○路○ 段381 巷14弄123號郭林桂月住處,向其佯以:其年紀已大,由伊出面找小弟王偉博向呂金春要回借款等語,經郭女同意後,任慧中隨即與王偉博前往呂金春位在中壢市○○○路1070號住處,向呂金春要求取款,經呂金春電聯郭林桂月確認後,交付部分債款20萬元予任慧中,任慧中得款後,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之6 萬元交付王偉博,後於隔日向郭林桂月佯稱向呂金春僅要回11萬元,任慧中之友人商借9 萬元,只交付2 萬元予郭林桂月後,其餘1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音訊杳然。

四、案經葉雲慶、胡孝國及郭林桂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鈺淇、郭林桂月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

至於其餘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任慧中雖坦承曾經簽發上開以胡孝國為名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支票是胡孝國叫伊開的,伊會開是因為要換票,但票貼要公司票,個人票不行,所以胡孝國才叫伊開;

經查:證人胡孝國即被告前夫到庭具結證稱:「(問:該支票是否係你所開立並交付他人?)答:這支票我沒有開立交給他人。」

、「(問:94年6 月間你有無前往大陸?)答:有。

當時被告也有去我永福路我父親住處看小孩子,她也有可能在那時跟小孩子拿陸光一街的鑰匙。」

、「(問:被告說這張票是由你所開立,你並要求他承認該票是由他所竊取,以使你不需要兌現這張支票,是否有此事?)答:沒有這回事,是他胡說八道,是王偉博通知我有這張票流落在外面,我回去查,發現並沒有少,後來才知道他是連票頭都一起撕掉。」

、「(問:被告他說你開此票叫他去跟邱鈺淇換票,換票後因為邱鈺淇的票是公司票,所以可以拿著公司票去做票貼以或得資金,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答:根本沒有這回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邱鈺淇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換票,就是王偉博告訴我,我有一張票流落到外面,我才知道,其他我都不知道。」

、「(問:王偉博為何要告訴你,你有一張票流落在外面?)答:是邱鈺淇打電話給王偉博,跟王偉博說我那張票已經一年了,因為邱鈺淇不認識我,他跟王偉博是股東,王偉博是我的朋友,邱鈺淇他知道我,但是我們彼此不認識,因為邱鈺淇找不到我,所以才會跟王偉博講,他是要請王偉博轉告我,被告有開一張我的票,我有跟邱鈺淇說我不同意被告開我的票,邱鈺淇就查封我、告我。」

、「(問:妳離婚後是否有跟被告同住?有無曾經允許被告簽發你名義的支票?)答:離婚之後就沒有跟她住,但他偶爾會回來,有一、二次我是拿我支票給他開,請她幫我開,但我有站在旁邊看,因為那時候我賭博,我輸錢所以我才會請她幫我開,但還是由我蓋章,章是放在我身上,但不曾讓被告自行簽發我的支票並蓋章。」

(本院審理卷97年度訴緝字第82 號 第188 至191 頁)互核與證人邱鈺淇於本院證述:「(問:有沒有看過這張票?是何人交給妳的?)答:有,是任慧中給我的,他會交給我這張票是因為原本我們合作『560 養生護膚美容館』,後來隔年又要在竹北那裡開一家養生館,後來桃園春日店的資金就要放到竹北那裡去,那時候竹北店進行裝潢,他說他付裝潢的款項,對方說不收私人票,要公司票,我那時候有開公司,他就來找我,要我開我公司的票,他便拿出這一張票,要我跟她換票,我們換票的地點是在中壢的陸光村。」

、「(問:這張票何時兌現?)答:因為這張票金額比較高,所以我就先存到銀行,到期當天任慧中打電話給我說胡孝國人在大陸,來不及回來,顧及胡孝國的票信,要我不要兌現,那時已經快三點半了,我有先把票抽回來,票我拿回來後,就找不到任慧中也打不通電話,我有透過很多管道找他們,後來透過王偉博找到胡孝國,胡孝國問我怎麼有這張票,他要我傳真過去給他看,我就傳給他…這張票總共提示兩次,第一次是任慧中要我抽回來,後來一年之後我再將這張票存入銀行…」、「(問:妳傳真支票給胡孝國之後,他有沒有跟你聯絡?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如何處理?)答:他問我為何這張支票會在我這裡,我說是任慧中給我的,胡孝國說這張支票是任慧中偷開的,是任慧中偷他的支票來開的,他沒有說這張票要怎麼辦,我就跟胡孝國說這是任慧中拿給我的票,你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我不管,胡孝國就沒有再說什麼…」(本院99訴緝字第107 號卷第69 至70 頁背面),及證人李瑞龍所證稱:「(問:是否知悉胡孝國與任慧中間從94年7 月間開立支票的糾紛?)答:胡孝國曾經聯絡我要跟我檢舉案件,可是我到現場後,才發現是他們夫妻私人的糾紛,我就跟他說這是你們夫妻之間的事情,我無法過問,後來我發現事情已經告到桃園分局辦理,我就沒有再處理了。」

(本院99訴緝字第107 號卷第72頁背面)、證人鄢志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邱鈺淇會持有胡孝國的票?)答:因為任慧中是胡孝國的前妻,任慧中拿了邱的票,要找我朋友幫他換錢,要投資竹北店」、「(問:是否知道為何任慧中持有邱鈺淇的票?)答:不知道,他跟我說竹北的店裝潢、租金不夠需要現金。」

(96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第53頁)等語大致相符,參諸「佐丹奴欣業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用印」上有被告任慧中之親筆簽名,備註欄上註明「竹北560 按摩養生館股金」,是被告任慧中偽造胡孝國之支票,向邱鈺淇行使以取得竹北店裝潢之現金,應屬信實,又查閱胡孝國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本院審理卷97年度訴緝字第82 號 第34號),該內容顯示94年6 月26日胡孝國出境、94年7 月4 日胡孝國返台,益徵胡孝國所證被告開票之日期其人在中國大陸不在國內,不知被告竊取其支票簿及印章到開支票乙事,大致可信,被告雖辯稱係胡孝國授權伊開立系爭支票,惟被告與胡孝國業已結束婚姻關係,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又怎會在其出國之際授權予被告簽發支票,實屬有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葉雲慶為沃宏祥之暗股,實際退股款項係交予沃宏祥,故葉雲慶未顯現於股東名冊上云云。

然查:㈠證人葉雲慶雖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作證,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他不是找我投資的,但他資金不足,找我借錢,他開幕時找我談說要讓我入股」、「(問:當時為何要借任慧中30萬元?)答:當時店內重新裝潢資金不足,先向我借,後找我入股。」

,又葉雲慶之配偶即證人劉怡君亦於偵查中證述:「(問:負責人有無承諾承接你們的股份?)答:之前的負責人任慧中在讓渡前有說要將股金退還給我們」等語,證人葉雲慶亦提出印有自己姓名於其上之「桃園店560 美容健康養生館」之名片一張,再酌以證人邱鈺淇所提出之竹北店開幕時之股東名冊,其上股東並無葉雲慶,足認證人葉雲慶當時確有將資金投入於桃園店,為桃園店之股東之一,核與任慧中於本院97年8 月4 日訊問時自稱:「這件我沒有詐騙,我們退股之後我有還給他們股金,股東有王偉博、葉雲慶、沃宏祥、曾德增」(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第17頁)等語大致相當,至後來被告將資金挪往竹北店,葉雲慶要求返還股金,惟被告任慧中卻未將葉雲慶之30萬股金返還證人葉雲慶,應可認定。

再參酌證人邱鈺淇所證:「我收到的退股金大約九成,不到50萬,退股前任慧中有跟我說會退股金給我,其他股東我就不清楚…,竹北店開幕時我也有去看,但都沒有生意,的確有店,也有設備…後來經營幾個月後就不正常了,因為沒有生意,我的50萬也沒有拿回來,我也找不到任慧中」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任慧中轉投資竹北店時,投入大量資金裝潢,亦向別的股東之退股金收回來投入系爭竹北店,在需錢孔急情況下,挪用葉雲慶之退股金未返還,亦不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於持有前開股金後,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葉雲慶,至為灼然。

㈡職是,被告辯稱:葉雲慶乃沃宏祥之暗股,退還股金後係沃宏祥與葉雲慶之間的關係,亦無侵占此部分股金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找王偉博幫郭林桂月討債,惟並未經手討來的20萬元,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是郭林桂月找伊向呂金春討債,討債多次未果,郭林桂月拜託伊介紹兄弟來討債,伊才介紹王偉博給郭林桂月認識並幫忙討債,王偉博與郭林桂月有簽委託書,討來的20萬元確實都是呂金春自行交給郭林桂月云云。

惟查:㈠證人呂金春前向郭林桂月借貸20萬元,業已於95年12月7 日交由被告任慧中處理完畢,有證人呂金春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202 號第8 頁),又經證人呂金春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交付債務款項20萬給被告?)答:有。」

、「(問:如何給付?)答:現金。」

、「(問:有無其他證人證明?)答:『都是她的朋友』」、「(問:如何知道她有經過告訴人委託?)答: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96年度偵字第11202 號第21頁),復參以證人郭林桂月於審判中證述:「是被告來找我,說我老人家不容易討債,所以她要找她的朋友去幫我討,我有問她討債的人要不要付佣金,她就說不用,並說討債的是她朋友,…,去討債當天我沒有去,我也沒有跟王偉博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任慧中有委託王偉博向呂金春討債」(本院審理卷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互核與證人王偉博之所證:「(問:是否有幫郭林桂月向呂金春催討債款?)答:有,當時是因為任慧中委託我向呂金春催收債款,我就出面幫他們協調,之後有處理一部份債款回來,原來的債務是多少我不清楚,收回來是2 、30萬。」

、「(問:你向呂金春討回2 、30萬的時候,郭林桂月或任慧中有無陪同你前往?)答:任慧中有跟我一起去,郭林桂月有沒有一起去我不太記得。」

、「(問:收回來的錢如何處理?)答:收回來的就交給任慧中,她有說委託我的部分會給我錢,有給我大約六萬元。」

、「(問:六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答:任慧中」、「(問:郭林桂月之前有無答應會給你這六萬元?)答:當初是任慧中要我去幫忙,也是任慧中答應會給我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郭林桂月有接觸,我跟郭林桂月也沒有簽任何的委託書面。

)」、「(問:你說收到二、三十萬的當天,郭林桂月有沒有跟你去你不記得,持當天收到的款項你是否確實是交給任慧中?)答:因為呂金春還款的時候,任慧中或郭林桂月有過來,呂金春才會還款出來,【錢是直接交給任慧中,我沒有碰到錢】」(本院審理卷99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第73頁至74頁)大致符合,綜上,益徵被告任慧中向郭林桂月表示要找朋友幫忙討債,確有其事,而郭林桂月亦有授權被告任慧中前去向呂金春討取債款,惟並不知被告任慧中找王偉博一同取款,討債當天被告任慧中與王偉博一同前往,呂金春去電向郭林桂月求證後,始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任慧中,至證人郭林桂月稱並未接到呂春金求證電話,或欲撇清曾有要任慧中去向呂春金討債,又或係歷時已久不復記憶,證人郭林桂月此部分證言自屬不可信,是以收取、接觸現金20萬元皆是被告任慧中,被告任慧中收取20萬元後,擅自將6 萬元交予王偉博作為佣金,可證被告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堪認定。

至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

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如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須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摘要)。

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任慧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竊取胡孝國之支票簿、盜用胡孝國之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任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94年9 月間至11月間止之2 次業務侵占、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犯罪事實㈡、㈢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林桂月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發佈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4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至系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2 項、第2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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