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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呂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載之時間,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6至8,將被告林志強販毒與證人強亦維之時間,依序誤載為「98年1月間某日」、「98年4月間某日」、「98年5月間某日」,惟正確時間依序應為「97年1月間某日」、「97年4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明白(主要證據為證人強亦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並於緝獲後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程序自白在卷,該次審判程序還有確認被告販毒給證人強亦維之時間是在97年間),況被告在97年11月23日緝獲後直到99年,均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無從於98年間在外販毒。
因此部之更正,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強亦維而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不生影響,可認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序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更正部分並以粗黑字體標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買受人 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1 97年1月間某日 桃園縣○○市○○路0號10樓之1楊芸倩住處樓下 強亦維 20,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錢 2 97年4月間某日 桃園縣○○市○○路0號10樓之1楊芸倩住處樓下 強亦維 20,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錢 3 97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市○○路0號10樓之1楊芸倩住處樓下 強亦維 20,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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