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楊先宜、吳金樺均係桃園縣平鎮
- 二、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選舉後,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四人,被告吳長
- ㈠、被告袁芳德、馮堯琳確於99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搭乘某
- ㈡、又被告吳長盛確曾尋求吳金樺支持其參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
- ㈢、被告鄧享敦雖另辯稱當天袁芳德、馮堯琳至楊先宜家拜訪時
- ㈣、被告吳長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供承:有跟
- ㈤、至於證人楊先宜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小堯哥(即馮堯
- ㈥、另證人吳長盛雖證稱就其參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
-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
- ㈧、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
- 三、至於起訴書雖另敘及:㈠、99年4月間某日,被告袁芳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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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盛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袁芳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鄧享敦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金 鑫律師
被 告 馮堯琳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盛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袁芳德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鄧享敦、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鄧享敦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馮堯琳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楊先宜、吳金樺均係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且均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9年6 月12日)之候選人,馮堯琳則係吳長盛、袁芳德之好友。
緣吳長盛自認其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希望濃厚,而該市民代表會現任主席劉邦銅復因病住院,遂有意於當選後競選該市民代表會主席,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認為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楊先宜、吳金樺當選機率甚高,竟與和其交好之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共同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代表會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吳長盛提供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再由袁芳德偕同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謀議既定,渠等旋為以下之犯行:㈠、袁芳德、馮堯琳於99年4 月16日晚上7 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楊先宜配偶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鄧享敦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俟其等會合後,袁芳德即入內請楊先宜陪同其上車,鄧享敦則在車外守候把風,楊先宜進入車內後,袁芳德旋向楊先宜表示「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要換吳長盛做,請支持吳長盛」,並由馮堯琳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楊先宜,再次表明「支持吳長盛」、「這是50萬元」,而行求其為市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楊先宜雖知袁芳德、馮堯琳之用意,然表示拒絕後隨即下車,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吳長盛於99年4 月16日先致電吳金樺告以袁芳德將前往拜訪,嗣袁芳德、鄧享敦於同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間某日),即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吳金樺住處,袁芳德與吳金樺碰面後隨請吳金樺上車,袁芳德、鄧享敦則留在車外守候把風,吳金樺進入車內後,坐於駕駛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旋將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而行求其為市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金樺雖知其等用意,然表示拒絕後隨即下車,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 月12日選舉後,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並於99年8 月1 日,由上開20位市民代表宣誓就職後互選市民代表會主席,而由吳金樺當選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鄧享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袁芳德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同案被告袁芳德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等人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袁芳德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等人詰問,共同被告袁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四人,被告吳長盛就關於其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曾請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徵詢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之意見等情固供承屬實,被告袁芳德固坦認於99年4 月間曾偕同鄧享敦、馮堯琳與楊先宜碰面,以及曾偕同鄧享敦至吳金樺住處,分別尋求其等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等事實,被告鄧享敦固供認曾與袁芳德、馮堯琳一同拜訪楊先宜等情,被告馮堯琳固不否認曾與袁芳德一同拜訪楊先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被告吳長盛辯稱:其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事僅是隨口說說,實無參選真意,自未指示袁芳德等人交付賄賂云云,被告袁芳德辯稱:其拜訪楊先宜、吳金樺時,均僅談論選情,或單純請求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未交付賄賂云云,被告鄧享敦辯稱:當天袁芳德、馮堯琳至楊先宜家拜訪時,其僅在車外,不知其等談論何事,亦未偕同袁芳德拜訪吳金樺云云,被告馮堯琳則辯稱:其某日在中豐路巧遇袁芳德欲一同飲酒,因袁芳德要前去拜訪楊先宜,就開車跟在後面,未行賄楊先宜尋求其支持吳長盛云云。
經查:
㈠、被告袁芳德、馮堯琳確於99年4 月16日晚上7 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楊先宜配偶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拜訪,被告袁芳德並請楊先宜陪同其上車,由被告鄧享敦在車外守候,俟楊先宜進入車內後,被告袁芳德旋向楊先宜表示「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要換吳長盛做,請支持吳長盛」,並由被告馮堯琳將內有5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楊先宜,再次表明「支持吳長盛」、「這是50萬元」,經楊先宜拒絕後隨即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先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剛當選為平鎮市市民代表,於登記參選截止的最後一天(按即99年4 月16日)晚上,袁芳德在我家精品牙醫診所門口叫我下去,我下去後,看到袁芳德站在門口,他叫我出去一下,在前面有一部車,他叫我上車,鄧享敦在車門口,我坐進車裡後,看到車上有袁芳德、小堯哥(按即馮堯琳)和司機,袁芳德叫我支持吳長盛,說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主席要換吳長盛做了,劉邦銅作副主席,且吳長盛在醫院已經跟劉邦銅講好,要我支持,小堯哥則從口袋拿1 包信封袋,厚厚的,跟我說要支持吳長盛,我問這個是什麼,小堯哥說是50萬,我說不要,就還他,之後我就下車等情綦詳(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7 頁),核與被告鄧享敦供稱:袁芳德曾要我私下拜訪楊先宜,要她支持吳長盛競選主席。
99年4 月16日,袁芳德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楊先宜住處門口與他及馮堯琳會合一同拜訪楊先宜,當天我自己開車,等我到達時,袁芳德、馮堯琳已經到了,是袁芳德進入楊先宜服務處(兼作其夫婿開設之牙醫診所)請她出來,馮堯琳在車上等候,楊先宜出來跟我打過招呼後,即與袁芳德一同進入他們開來的廂型車,我則在車外等候,我知道袁芳德、馮堯琳主要係要楊先宜支持吳長盛參選主席,約2 、3 分鐘後,楊先宜即下車離開等情(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62至63頁、第78頁),及證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4 月16日之前就聽到有人拿50萬元要當主席,就是吳長盛要花錢買票當主席,50萬元傳來傳去,風聞1 票要買50萬元,連市場賣菜的人都在聊。
99年4 月16日楊先宜有先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已經拿著吳長盛準備的賄款去找她,要求她在這屆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吳長盛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221 頁背面、第225 頁、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院二第165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證人楊先宜與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並無仇怨,其於偵訊時就上開被告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至其住處拜訪,要求其上車後,旋由被告袁芳德表明請其支持被告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並由被告馮堯琳交付內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再次請託支持被告吳長盛之情節描述詳盡,所述各情亦歷歷在目,果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撰故事構詞設陷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之可能,況證人楊先宜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被告袁芳德辯稱其拜訪楊先宜時,僅單純請求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未交付賄賂云云,以及被告馮堯琳辯稱未行賄楊先宜尋求其支持吳長盛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吳長盛確曾尋求吳金樺支持其參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且於99年4 月16日曾致電吳金樺告以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嗣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於同日晚上即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吳金樺住處,被告袁芳德與吳金樺碰面後隨請吳金樺上車,被告袁芳德、鄧享敦則留在車外守候,待吳金樺上車後,車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旋將內裝有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金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市民代表選舉期間,袁芳德和鄧享敦到我家,叫我上車,他們兩人則沒上車,我上車後,開車的駕駛拿1 包用報紙包著像磚塊的東西給我,應該是錢,但我沒有收,我自己本身要選主席,如果接受的話,我不是沒有原則。
事後楊先宜有到雅新男仕理髮廳問我袁芳德、鄧享敦有沒有來找過我,我說有,並跟楊先宜說絕對不能接受他們的東西,收了會出問題,我第一階段都沒有過(按指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怎麼收人家錢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92 至193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吳長盛有請我支持他競選代表會主席。
有天傍晚,有人在我家門外叫「副座,有沒有在家?」,聲音像是袁芳德,因為我當過副主席,我就出去看,看到袁芳德、鄧享敦站在一部休旅車旁邊,我跟鄧享敦同事20多年,一看就知道是鄧享敦,不會認錯人。
當時袁芳德說「副座,請上車」,我開車門上車坐在後座後,駕駛座有個我不認識的人拿1 包用報紙包裝像磚塊的東西給我,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是17公分,我猜想是錢,他說拜託拜託,我想我自己要選主席,我看到東西怕怕的,就下車回家。
袁芳德當時雖然沒有講請我支持吳長盛選主席的話,但是他之前有提過。
當天袁芳德來找我之前,吳長盛也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袁芳德要來拜訪我。
之後楊先宜有到雅新理髮廳找我,問我有沒收到吳長盛的東西,我說我沒有拿他東西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 15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先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17日,我和陳玉霞、葉姜雙鳳等人吃飯時,大家有提到吳金樺、徐列舜有收到吳長盛的錢,我們下午問主席(即劉邦銅),主席說他沒有不選,我們決定要勸其他代表把錢退回去,我負責去找吳金樺,我當天就去雅新男仕理髮廳找吳金樺,問他袁芳德是否有去找過他,吳金樺說有,我接著問他袁芳德是否有拿東西給他,吳金樺說有,但他說他沒有答應袁芳德任何事情等情(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袁芳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我有和鄧享敦一起去找吳金樺聊選舉的事情,也有談到如果吳金樺當選市民代表,就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背面),而證人吳金樺與被告袁芳德、鄧享敦並無仇怨,證人吳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袁芳德、鄧享敦至其住處拜訪,要求其上車後旋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交付以報紙包裝像「磚塊」物品之情節,確描述詳盡,所述各情亦歷歷在目,果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攀誣,或虛構故事陷害被告袁芳德、鄧享敦之理,況證人吳金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又證人吳金樺雖未將該像「磚塊」之物品拆開觀覽,惟經其目測後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是17公分,其猜想是錢等情,再對照證人陳玉霞證稱早在99年4 月16日之前即聽聞有人拿50萬元要當主席,就是吳長盛要花錢買票當主席,50萬元傳來傳去,風聞1 票要買50萬元等語,以及證人楊先宜亦證稱:於登記參選截止的最後一天晚上,袁芳德在我家精品牙醫診所門口叫我下去,我下去後,看到袁芳德站在門口,他叫我出去一下,在前面有一部車,他叫我上車,鄧享敦在車門口,我坐進車裡後,看到車上有袁芳德、小堯哥(按即馮堯琳)和司機,袁芳德叫我支持吳長盛,說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主席要換吳長盛做了,劉邦銅作副主席,且吳長盛在醫院已經跟劉邦銅講好,要我支持,小堯哥則從口袋拿1 包信封袋,厚厚的,跟我說要支持吳長盛,我問這個是什麼,小堯哥說是50萬等語觀之,則上開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內確有行求賄選之50萬元現金,應無疑義,否則被告袁芳德、鄧享敦焉有必要至吳金華住處後,特別安排吳金樺上車,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在車內秘密交付包裝像「磚塊」之物品予吳金樺之理。
被告袁芳德辯稱其拜訪吳金樺時,僅單純請求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未交付賄賂云云,以及被告鄧享敦辯稱未偕同袁芳德拜訪吳金樺云云,均難採信。
㈢、被告鄧享敦雖另辯稱當天袁芳德、馮堯琳至楊先宜家拜訪時,其僅在車外,不知渠等談論何事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原供稱:99年4 月16日,袁芳德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楊先宜住處門口與他及馮堯琳會合一同拜訪楊先宜,當天我自己開車,等我到時,袁芳德、馮堯琳已經到了,是袁芳德進入楊先宜服務處(兼作其夫婿開設之牙醫診所)請她出來,馮堯琳在車上等候,楊先宜出來跟我打過招呼後,即與袁芳德一同進入他們開來的廂型車,我則在車外等候,我知道袁芳德、馮堯琳主要係要楊先宜支持吳長盛參選主席,約2 、3 分鐘後,楊先宜即下車離開等情(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62至63頁、第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曾一個人開車去拜訪楊先宜,到達時,已看到袁芳德、馮堯琳在楊先宜那邊,我有下車走過馬路跟在車上的袁芳德、馮堯琳打招呼,袁芳德進屋內叫楊先宜出來,看到楊先宜出來後,我就回到自己的車外,看到楊先宜上了袁芳德的車。
我人在我自己車外站了一下子,也不知道他們在袁芳德的車上談什麼事情,我的車隔著兩線道馬路停在袁芳德的車子對面,位置在楊先宜家轉角斜對面,袁芳德的車比較靠近楊先宜家,後來我看到楊先宜離開袁芳德車上,我就開車到對面找袁芳德和他一起走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9年4 月間有陪同袁芳德、馮堯琳前往楊先宜配偶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當天我到達時,袁芳德、馮堯琳已經在場,袁芳德請楊先宜出來後,有跟楊先宜打招呼,楊先宜有進入袁芳德等人開來的休旅車,我當時在車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第226 頁背面),觀諸其前後之供述可知,被告鄧享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顯然刻意謊稱其與袁芳德、馮堯琳、楊先宜談話所在之車輛間,距離一條雙線道馬路之遙,衡諸常情,果其就袁芳德、馮堯琳與楊先宜談論之事確不知情,僅須照實陳述即可,焉無必要杜撰上情,參以被告鄧享敦自承知悉當時袁芳德、馮堯琳在車上主要係要楊先宜支持吳長盛參選主席,設若其對被告袁芳德、馮堯琳行賄楊先宜一事並不知情,被告袁芳德焉有可能特別致電被告鄧享敦相約至楊先宜住處會合,徒增犯罪行為遭發現之風險,被告鄧享敦又焉有必要留在車外等候,俟楊先宜下車後,始與被告袁芳德等人一同離去,被告鄧享敦所辯情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吳長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供承:有跟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談過幫忙其競選主席之事等語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芳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吳長盛2 年多前(即97年間)就跟我表態競選代表會主席之事,今年(即99年)4 、5 月份會期時,也向我請託,吳長盛頻繁的向我請託支持等語屬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卷一第153 至154 頁),是果被告吳長盛確無競選真意,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不斷請託被告袁芳德支持,並特別與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商談請求其等幫忙,被告吳長盛辯稱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事僅是隨口說說,實無參選真意云云,洵難採信。
而99年4 月16日晚上,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吳金樺住處,由車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將內裝有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之前,被告吳長盛即已先行致電吳金樺,告以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等事實,此據證人吳金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業詳如前述,果被告吳長盛對被告袁芳德、鄧享敦行賄吳金樺一事並不知情,焉有可能事前特別致電吳金樺之理。
此外,證人宋隆鎮即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未當選第6 屆市民代表)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大約99年4 月17日晚上,鄧享敦到我服務處找我,叫我到車上跟他談事情,車上另有我不認識的司機、袁芳德、小堯哥,袁芳德、鄧享敦、小堯哥拜託我支持吳長盛,我要下車時,三人中之一人丟給我錢,叫我拿去喝茶,我說不要,退回去,他們又丟過來給我,他們說那是50萬元,車子就開走了,收下50萬後,我有翻看過,真的是錢,有千元鈔、兩千元鈔。
過2 、3 天,我打電話給吳長盛,說我有事情找他,請他過來我這裡,吳長盛於晚上快11點時過來我服務處,我就直接跟他說錢我不要,要退還給吳長盛,我表示若老主席(即劉邦銅)有競選,我是支持老主席,吳長盛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走等情綦詳(見99年選偵字第31號卷卷一第210 至211 頁),而證人宋隆鎮與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並無仇怨,其於偵訊時就上開被告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至其服務處拜訪,要求其上車後,旋由被告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表明請其支持被告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並由其等中之1 人交付50萬元,其因不願接受該筆賄款,遂將款項親自返還予被告吳長盛之情節描述詳盡,所述各情亦歷歷在目,果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撰故事構詞設陷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吳長盛既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請託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幫忙,且同案被告袁芳德、馮堯琳均屬與被告吳長盛交好之親信,此據被告吳長盛陳述:袁芳德是我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事,因為我們兩個人喜歡喝兩杯,所以經常在一起,馮堯琳是我的鄰居,他看著我長大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9頁背面),是依證人宋隆鎮之證述可知,前揭賄款當係由被告吳長盛自行出資,嗣於宋隆鎮返還款項之際,被告吳長盛始未多言詢問亦未拒絕即允為收妥,況本件賄選之利益復全歸有意參與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吳長盛,適足佐證被告袁芳德偕同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之2 筆50萬元資金(共100 萬元),亦係由被告吳長盛所提供,此與當今選舉賄選,有意競逐特定選舉之候選人通常僅提供資金,居於幕後策劃地位,而推由其親信向有投票權人致送賄款之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就上開向楊先宜、吳金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無疑。
㈤、至於證人楊先宜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小堯哥(即馮堯琳)從他身上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裝的信封袋,目測約1 紙寬度的厚度,我以為應該是錢,不敢摸也不敢碰就推回去,當天在車上應該沒有人向我說裡面是現金,是後來遇到陳玉霞聊天,她說袁芳德去找她時是50萬元,我就認為在車上看到的牛皮紙袋內是50萬元,事實上小堯哥沒有說裡面有50萬元的話,我本身無法確定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是什麼,車上整個對話中,小堯哥就說「拜託拜託」,而袁芳德向我說的是「這個東西你收下,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0 頁、第 151頁),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小堯哥從口袋拿1 包信封袋,厚厚的,跟我說要支持吳長盛,我問這個是什麼,小堯哥說是50萬,我說不要,就還他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7 頁),顯然該金額「50萬元」之數字係經其詢問被告馮堯琳,雙方互有交談後而知悉之情不符,且證人楊先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被告等人在庭之情形下,作證會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再參諸證人楊先宜現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而被告吳長盛、袁芳德亦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則證人楊先宜礙於與彼等具有同事關係,自難為詳實之證述,足認證人楊先宜此部分所述,係迴護被告等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吳長盛雖證稱就其參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並未與鄧享敦達成賄選市民代表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及證人袁芳德雖證稱吳長盛未請託其以現金向其他市民代表候選人賄選、拜訪楊先宜等人是臨時起意、未交付50萬元行賄楊先宜等人、鄧享敦亦未陪同其拜訪吳金樺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及證人鄧享敦固證稱吳長盛不曾要求其以現金向其他市民代表候選人賄選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背面),以及證人馮堯琳固證稱吳長盛未請託其拜訪楊先宜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背面),惟證人吳長盛、袁芳德彼此間為相識多年之友人、同事,被告馮堯琳亦與被告吳長盛、袁芳德交好,此均據其等是認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 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卷一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彼等復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等上開證述,無非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彼此以求脫免自身罪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人之認定。
再被告吳長盛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豐彬、陳美玲、陳美玉、劉邦銅到場作證,欲證明被告吳長盛並無對其等行求賄賂之行為,惟本案起訴範圍本未及於被告吳長盛有無對黃豐彬、陳美玲、陳美玉、劉邦銅等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是本院認自無傳喚上開四人到場作證之必要性與關連性。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
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被告等人於行賄時,楊先宜、吳金樺雖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市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而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 6月12日舉行投票後,選舉結果係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第40頁),嗣於99年8 月 1日,上開20位市民代表宣誓就職後再互選市民代表會主席,而由吳金樺當選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亦有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9年8 月10日平市代字第0990000865號函檢附之被告吳長盛宣誓就職誓詞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 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3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袁芳德辯護人辯稱楊先宜、吳金樺彼時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㈧、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楊先宜、吳金樺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認該二人當選機率甚高,為求被告吳長盛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竟由被告吳長盛提供每票代價50萬元之資金,再由被告袁芳德偕同被告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顯見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間,在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是核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等人於99年 4月16日晚上,緊接2 次對有投票權人楊先宜、吳金樺行求賄賂,顯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長盛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享敦自遭查獲於調查站詢問之時起,期間歷經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審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檢察官誤認被告鄧享敦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顯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詎其等為求被告吳長盛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犯後復均狡詞卸責,且被告吳長盛策劃本案、提供賄選資金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袁芳德對於行求賄賂楊先宜、吳金樺等有投票權人之犯行則無役不與,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3 年。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現金100 萬元,係被告等人用以行求賄選之賄賂,雖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人均宣告連帶沒收。
三、至於起訴書雖另敘及:㈠、99年4 月間某日,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林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宋隆鎮(未獲選連任第6 屆市民代表)之服務處,由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向宋隆鎮表示希望宋隆鎮支持吳長盛競選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被告袁芳德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宋隆鎮,宋隆鎮虛與委蛇收受後,於2 至3 日後聯繫被告吳長盛,要求被告吳長盛前來將該50萬元收回而拒絕收受。
㈡、99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被告袁芳德及另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徐列舜(未獲選連任第6 屆市民代表)之住處,並由被告袁芳德向不知情之徐保政借用徐保政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徐列舜,請徐列舜出門後,由被告袁芳德向徐列舜表示希望徐列舜支持吳長盛競選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由同行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徐列舜,惟經徐列舜拒絕收受,並於99年4 月19日晚上7 時許,將該筆現金送至被告袁芳德之住處返還。
㈢、99年4 月16日晚上9 時許,被告袁芳德、馮堯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陳玉霞(未獲選連任第6 屆市民代表)之住處,由被告袁芳德向陳玉霞表示希望陳玉霞支持吳長盛競選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由馮堯琳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陳玉霞,惟經陳玉霞拒絕收受等情。
然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本件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後,選舉結果係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然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則均落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8至29頁、第38頁、第40頁)。
是被告等人行賄之對象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既未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非屬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有投票權人,已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完成其等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縱被告等人提前對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行求賄賂,要求支持被告吳長盛擔任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因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均落選,故被告等人上開賄選以使被告吳長盛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則此部分即不能再論以彼等上開罪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罰。
且本院於99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經公訴人陳明此部分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是起訴書上開所指部分自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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