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為表達己政治訴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1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10日凌晨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林淑惠競選總部前,朝該處鐵捲門潑灑紅漆,致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
嗣經社區保全人員林枝萬於同年月清晨5 時15分許發覺後報警,迨警方到場採證後,於該處張貼「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紙張上(下稱系爭紙張)採得林智緯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智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潑灑紅漆,案發當晚伊在家裡,伊不知悉為何扣案紙張上會有伊之指紋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淑惠前揭競選總部前,遭人潑灑紅漆,致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林枝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許,最晚離開競選總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林枝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10日清晨5 時15分許,發現告訴人競選總部遭人潑紅漆、灑冥紙、鐵捲門上被貼「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之紙張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認告訴人之競選總部係於99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15分許間之某時,即告訴人離開前揭競選總部後短短7 小時15分內,旋遭人潑灑紅漆。
再從案發現場同時存在紅漆沾黏鐵門、鐵門上張貼「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紙張達14張、及冥紙散落一地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足見潑灑紅漆、灑冥紙之訴求均為「祝林淑惠高票落選」,是此舉自應為同一人所為。
而案發現場系爭紙張上為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送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小指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99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84885號鑑定書影本(下稱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徵系爭紙張係被告所張貼,則潑灑紅漆者,自係被告所為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並非在製造紙張之印刷廠工作,亦未曾在他人寫傳單、或寫系爭紙張時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在本案該處所遭張貼系爭紙張、潑灑紅漆、冥紙前,並無因工作需求或因在旁觀看他人製作系爭紙張而「誤觸」系爭紙張之可能。
2.衡情本案案發時間為半夜至清晨之際,非一般商店營業時間,一般人均在睡眠,短短7 小時15分內之張貼系爭紙張可能時間內,被告怎會無端出現至案發現場「誤觸」系爭紙張?且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現場紅漆數量非微,難認本件遭人察覺最長時間即7 小時15分可完全瀝乾,則被告苟係本案案發後途經該處,因天色未明未瞧見現場紅漆、冥紙遍佈,而「誤觸」系爭紙張,理應亦會「不慎」踏上該處地面殘留之紅漆,而在案發現場地面殘留因誤踩致沿路沾黏紅色鞋印或腳印之痕跡,然案發現場地面,並無此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難認被告係於本案該處所遭張貼系爭紙張、潑灑紅漆、冥紙後,因經過案發現場而「誤觸」系爭紙張。
益徵系爭紙張確係被告所張貼、紅漆確為被告所潑灑,是被告知悉油漆潑灑位置,致在現場走動仍未殘留紅漆鞋印或腳印,否則,苟被告「不經意」經過案發現場而觸摸到系爭紙張,現場地面遍佈紅漆及冥紙,豈未沾黏任何鞋印或腳印痕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對其實施測謊,以證明其未說謊等情,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惟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直接審理後,足以獲得相當之心證,已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僅為表達政治訴求,動輒持紅漆潑灑告訴人競選總部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記載「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紙張1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持以供犯毀損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登記於桃園市第一選舉區參選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潑灑紅漆及冥紙,並於該處鐵捲門上張貼載有「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系爭紙張,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
所謂脅迫,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理畏懼而言。
復從文義及立法解釋觀之,是「強暴、脅迫」僅為妨害競選罪手段之例示規定,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亦應以與「強暴、脅迫」類似之手段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枝萬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及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潑灑紅漆、冥紙,案發當晚伊在家裡,伊不知悉為何扣案紙張上會有伊之指紋云云。
經查:㈠揆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紅漆及冥紙,並張貼系爭紙張時,正值半夜至清晨之際,案發時,告訴人及其競選總部人員均未在現場,承前揭說明,是被告此舉並未對「何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潑灑紅漆及冥紙,並張貼系爭紙張,益難認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承前揭說明,自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成立有間,而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㈡復酌以被告為前舉,主觀上僅係為表達政治訴求,亦未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是被告潑灑紅漆及冥紙,並非基於侮辱、抑或恐嚇之犯意,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人格尊嚴基此即遭貶損,自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抑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