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陳立祥
上三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
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怡菁
周文盛
郭火全
高昭陽
林健一
上五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張素慧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廖春連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羅東太
張美娟
陳佩嫺
上四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謂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0、1719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宣判,然因本件案情確屬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與事證判斷上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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