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瓊淩(綽號「阿咪」、「小咪」,起訴書誤載為余瓊凌,
- ㈠、柯建發為能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日本牟利,認多年牌
- ㈡、詎林如炎食髓知味,於99年8月初某日再次主動與陳建華聯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
- ㈡、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建發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 ㈣、爰審酌被告余瓊淩等7人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
- ㈤、至被告柯建發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柯建發年長體衰,因遭「郭
-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不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品,各係被告柯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柯建發所有預備用
-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17係「
- ㈤、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現金129萬元,既係「
-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以即溶
-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不含
-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柯建發所有,
-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3至22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二
- 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號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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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瓊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柯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林如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婷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99年度偵字第29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瓊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柯建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柯建發與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柯志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柯志宏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建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光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光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陳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陳建華與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如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林如炎與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婷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黃婷萱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瓊淩(綽號「阿咪」、「小咪」,起訴書誤載為余瓊凌,應予更正)、柯建發(綽號「阿建」)、柯志宏、陳建光(綽號「三哥」、「濟公」)、陳建華(綽號「四哥」)、林如炎(綽號「阿弟仔」)及黃婷萱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
緣柯建發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子」之成年男子,因此知悉將毒品自臺灣地區運輸至日本可獲取暴利,遂接受「郭子」之委託,約定由「郭子」提供毒品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柯建發則負責尋找願意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車手(俗稱「交通」),謀議既定,「郭子」隨即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申登人為阮明宗)予柯建發以供彼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柯建發則在臺灣基隆地區,透過余瓊淩而先後覓得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及黃婷萱等人分別負責夾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各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柯建發為能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日本牟利,認多年牌友余瓊淩應有意願參與運毒,遂擇定與余瓊淩聯繫,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柯建發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咖啡廳,詢問余瓊淩有無辦法協助運毒至日本,並提議如余瓊淩願意負責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每運輸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報酬,余瓊淩聞言,隨即表示要等找好相關聯絡人後再說。
同年4 月25日,柯建發與余瓊淩再次相約在同一咖啡廳內碰面,柯建發轉而表示僅願以每運輸包裝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可獲取62萬元之代價委託余瓊淩,余瓊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為圖私利,竟仍與「郭子」、柯建發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柯建發之提議,並於同日(4 月25日)稍晚,旋即前往陳建華位在基隆市○○區○○路104 巷10號之住處,對陳建華稱:「有一個朋友要走毒品到日本」、「看你有沒有意願幫忙我找人運毒品到日本」等語。
陳建華聞言,認陳建光經濟狀況不佳,應有參與運毒之意願,遂將余瓊淩帶往隔壁陳建光位在基隆市○○區○○路74巷15號住處。
余瓊淩除再次向陳建華及陳建光重申其欲尋找車手運毒至日本之來意,亦表明若陳建華、陳建光應允參與,願以每運輸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支付2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光,至陳建華則可與余瓊淩平分酬勞。
陳建光、陳建華認有利可圖,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參與,余瓊淩遂於同年4 月28日先向柯建發回報已尋得車手之事,並陸續以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余季樺)與柯建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吳謝月娥)聯絡運毒事宜。
嗣陳建光、陳建華另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將上情告知林如炎,而林如炎亦認有利可圖,遂向陳建光、陳建華表示願意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人,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華聯絡林如炎提供相關出國護照、證件,再由余瓊淩為陳建光及林如炎代辦出國手續。
同年5 月13日某時,「郭子」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聯絡後,即將其外以紙袋掩飾、其內以夾鏈袋包裝重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攜往柯建發位在基隆市○○路4 巷5 之2 號3 樓住處附近交予柯建發,柯建發取得毒品後,隨即與余瓊淩聯絡,同日(5 月13日)稍晚,柯建發便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交予余瓊淩,並由余瓊淩帶回基隆市○○區○○街138 號16樓住處分裝掩飾。
「郭子」並於不詳時地,告知柯建發此次在日本負責接應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再由柯建發自行抄寫於紙條上以俾於有必要時相互聯繫。
而余瓊淩在返家後,明白告知其同居男友柯志宏可藉包裝運輸毒品至日本牟利,柯志宏聞言,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與余瓊淩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余瓊淩先行出資請託柯志宏代為購買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壓縮機等物品,其後再由余瓊淩與柯志宏一同前往大型賣場購買盒裝咖啡及碗裝泡麵,余瓊淩與柯志宏於返家後,立即拆封清洗內附之即溶咖啡包、泡麵調理包,並以磅秤逐包秤重之方式,利用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包裝紙等物品,將柯建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已清洗完畢之即溶咖啡包及泡麵調理袋內,再以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及壓縮機封存,並將泡麵麵體分別連同泡麵調理包一併放入泡麵保麗龍碗內,再利用吹風機加熱吹整碗外透明外膜包裝以掩飾曾拆封之痕跡,另又將已完成封存之32包即溶咖啡包分裝入4 個即溶咖啡紙盒內,而以此方式將毒品偽裝為8 碗碗裝泡麵、4 盒共計32包之即溶咖啡包。
翌日(同年5 月14日),余瓊淩將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盒4 個、泡麵8 碗攜往陳建華上址住處,因陳建華拒絕保管,余瓊淩再與陳建華一同走至鄰近陳建光住處,由余瓊淩將上開分裝後之毒品交予陳建光。
99年5 月15日出境當天,陳建光先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紙盒、泡麵碗分別放入陳建光所有之2 個行李箱內(未扣案),並將其中1 個行李箱交予林如炎。
準備就緒後,陳建光、林如炎各自攜帶前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次班機前往日本。
待陳建光及林如炎入宿日本大阪某飯店房間後,林如炎隨即聯繫余瓊淩並告知住宿飯店房號,余瓊淩再與柯建發聯絡,由柯建發告知「郭子」後,再由「郭子」另行通知在日本負責接應甲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眼鏡」成年男子前往收取毒品。
約半小時後,該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果然前往陳建光、林如炎投宿飯店房間取走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碗裝泡麵及盒裝咖啡。
事成後,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即先行支付現金報酬129 萬元予柯建發,而柯建發再分別於99年5 月17日(星期一)及5 月18日(星期二)各支付現金酬勞114 萬元及10萬元(合計124 萬元)予余瓊淩。
余瓊淩在99年5 月17日取得柯建發所支付之114 萬元後,立即前往陳建華上址住處,將余瓊淩原本所積欠陳建華且與本案無關之借款25萬元,以及陳建華本次應得之報酬20萬元(合計45萬元)先行交予陳建華。
翌日(5 月18日)余瓊淩取得柯建發所支付之剩餘10萬元後,再將陳建光、林如炎二人擔任車手運輸毒品之報酬46萬元交予陳建華(計算式:23萬+23萬=46萬),並囑咐陳建華代為轉交,余瓊淩則自行留下剩餘之33萬元(計算式:124 萬—25萬—20萬—46萬=33萬)。
迨陳建光、林如炎於99年5 月19日回國後,陳建華即將余瓊淩所支付車手報酬中之部分34萬元交予陳建光,自己則再扣留該部分所剩餘之12萬元作為報酬(計算式:46萬—34萬=12萬,總計陳建華此次所取得之運毒代價為32萬元,計算式:20萬+12萬元=32萬元)。
而陳建光於取得陳建華所轉交之34萬元報酬後,亦另行交付其中16萬元予林如炎,陳建光則自行留存剩餘之報酬18 萬 元。
㈡、詎林如炎食髓知味,於99年8 月初某日再次主動與陳建華聯繫,詢問是否仍有機會可運輸毒品至日本牟利,陳建華遂將此事轉達予余瓊淩知悉,並經余瓊淩聯繫柯建發,柯建發獲知上情後,先向余瓊淩陳稱:「現在沒有東西,要等兩個禮拜後」等語,余瓊淩乃將該消息通知陳建華,並由陳建華轉告林如炎。
林如炎獲知又有機會再次運毒至日本,為分散風險並增加獲利,遂將上情告知其女友黃婷萱,而黃婷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同意與林如炎共同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
林如炎、黃婷萱二人謀議既定,即與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郭子」、「眼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余瓊淩出資,經陳建華轉交6 萬元予林如炎,由林如炎、黃婷萱自行前往旅行社辦理相關出國手續。
迨至99年8 月25日上午,「郭子」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聯繫後,二人相約在柯建發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巷子,由「郭子」將其外以紙袋掩飾、其內以一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柯建發,其後柯建發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余瓊淩聯繫,相約在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碰面,柯建發並將前揭以紙袋、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紙袋、夾鏈袋部分均未扣案)交予余瓊淩,經余瓊淩帶回基隆市○○區○○街138 號16樓住處,再與柯志宏另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余瓊淩及柯志宏以先前相同之手法,拆封、清洗在大型賣廠內所購得盒裝咖啡、碗裝泡麵內附之即溶咖啡包、泡麵調理包,並以磅秤逐包秤重之方式,利用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包裝紙等物品,將柯建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入清洗完畢之即溶咖啡包及泡麵調理袋內,再以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及壓縮機封存,並將泡麵麵體分別連同泡麵調理包一併放入泡麵保麗龍碗內,另利用吹風機加熱吹整碗外透明外膜包裝以掩飾曾拆封之痕跡,再將已完成封存之32包即溶咖啡包分裝入4 個即溶咖啡紙盒內,而以此方式將毒品偽裝為8 個未拆封之碗裝泡麵、4 盒共計32包之即溶咖啡包。
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余瓊淩一度發覺柯建發所交付之毒品過於潮濕,重量恐有出入,為免遭柯建發質疑侵吞毒品,特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柯建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加以通知。
待余瓊淩、柯志宏將毒品偽裝完畢後(合計總重量為2623.6公克,其中以泡麵調理包裝部分總淨重1267.6公克,平均純度95.3﹪,純質淨重1208.0公克,至其餘以即溶咖啡包裝部分,總淨重681.04637 公克,平均純度93.3﹪,純質淨重635.4 公克),余瓊淩隨即於99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將其內夾藏毒品之盒裝咖啡、泡麵送往陳建華住處。
同日(8 月26日)中午12時許,陳建華聯繫林如炎及黃婷萱攜帶渠等個人隨身換洗衣物前往其住處。
迨林如炎、黃婷萱抵達後,黃婷萱留在客廳,林如炎則與陳建華進入屋內房間打包行李,將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盒裝咖啡、碗裝泡麵分別置入陳建華所有之2 個行李箱內,打包行李完畢後,陳建華再囑咐林如炎、黃婷萱應於隔日出發前取走行李箱。
翌日(8 月27日)清晨4 時30分許,林如炎依約騎車搭載黃婷萱抵達陳建華住處,陳建華教導林如炎於抵達日本投宿飯店後,應立即回報飯店名稱、房號,另交付林如炎5 萬元日幣供其花用,林如炎再將其中日幣2 萬元交予黃婷萱,其後林如炎、黃婷萱二人隨即各自攜帶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同日(8 月27日)上午5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非他命自陳建華住處起運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於同日上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次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至日本大阪時,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1號所示之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其後經警先後各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陸續將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余瓊淩等人拘捕到案,並查扣余瓊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5號、附表二編號12至22號所示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 、6 至15號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二編號12、13至22號均屬同一物品),嗣並依據余瓊淩之供述進而獲知查扣之毒品乃係柯建發所交付,再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柯建發位在基隆市○○路4 巷5 之2 號3 樓住處拘獲柯建發,並查扣「郭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以及柯建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物品,各與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品相同,且均不含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共同運輸毒品部分:⒈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及林如炎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⑴、被告柯建發已先後於:①偵訊時證稱:我跟余瓊淩打牌認識很久了,因「郭子」主動告訴我,他有運毒品到日本的線,並告訴我運到日本1 公斤成功可得62萬元,我就告訴余瓊淩這件事情;
99年5 月13日當天,「郭子」在基隆市○○路的巷口把毒品給我,我再用0958的電話打給余瓊淩,並在基隆市○○路巷口把毒品交給余瓊淩;
人到日本後,余瓊淩就會通知我在哪個房間,「郭子」再問我;
5 月15 日 運輸毒品成功,隔天郭子就把錢給我了,如果是假日,他就是星期一才把錢給我,「郭子」有說如果成功,他會給我5 萬元報酬,郭子是在基隆市○○路附近咖啡廳把129 萬元交給我,我再把124 萬元交給余瓊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二第154 至156 頁);
②本院調查時供稱:99年5 月那次的毒品是由一個叫「郭子」的人交給我,我再以電話跟余瓊淩聯繫,並在信二路與中興路交叉口把毒品交給余瓊淩,當時毒品外面是用一個紙袋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先前「郭子」有告訴我,在日本是由一個叫做「眼鏡」的人來接應毒品,車手將毒品運到日本後,會打電話告訴余瓊淩住宿飯店房號,余瓊淩會打電話給我,由我回報給「郭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⑵、而被告余瓊淩亦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初是「阿建」先來問我,我跟他前後談了好幾次,第一次運毒到日本大阪,「阿建」有交代我說毒品到了日本後,「眼鏡」會去拿,「三哥」及「阿弟仔」第一次運毒機票是我去訂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證稱:是「阿建」柯建發告訴我他有辦法拿到東西,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包裝及找車手運輸毒品到日本,並表示運輸1 公斤毒品到日本的報酬是70萬到80萬元不等,我當時說我不確定,等找好人了再聯絡他,隔幾天再談,他就告訴我1 公斤62萬元成交,包含我和車手在內;
之後我就去找「四哥」陳建華,我跟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走毒品到日本,接著就和陳建華一起去找陳建光講,陳建光當時有同意帶毒品,但尚未找到林如炎,我有告訴陳建華1 個車手23萬元,剩餘的部分由我跟陳建華一人一半,幾天後陳建光及陳建華才回覆我已經找到林如炎了;
柯建發在基隆市○○路與中興路附近把毒品交給我後,我就在觀海街138 號16樓住家用泡麵和咖啡包偽裝毒品,之後再轉交給陳建光,至於柯志宏從來不和其他人算帳,但他知道我在做什麼,有幫我把扣案物品搬到樓上去;
車手到日本之後是先和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柯建發,柯建發事後也有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把124 萬元報酬交給我,我在闖關成功過後2 天把錢分成2 天交給陳建華(見同上偵一卷第72至73頁、第85頁、偵二卷第51頁、第56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在99年4 月25日跟柯建發談妥以每公斤62萬元價格運毒後,就在同一天就去找陳建華,跟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走毒品到日本,並問他有沒有意願幫我找人運毒到日本,陳建華聽完,把我帶到隔壁陳建光家裡,我就再次重述要運毒到日本的事讓陳建光知道,當時有表示陳建光的代價就是每公斤23萬元報酬,陳建華則可獲得剩餘報酬的一半,陳建華就直接點頭,陳建光則明白表示自己有運毒到日本的意願,我就在4 月28日向柯建發回報已經找好車手;
之後柯建發在出境前2 天跟我相約在信二路與中興路口,把外面是紙袋、裡面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交給我,我再帶回家跟柯志宏一起分裝入咖啡及泡麵調理包;
事後柯建發先給我114 萬元,隔天再給足10 萬 元,我在拿到114 萬後,就先去陳建華家,把原先積欠之本利25萬元還清,並支付報酬20萬元予陳建華,等到柯建發付清餘款10萬元後,我再拿46萬元的車手報酬交給陳建華,由陳建華負責轉交給車手,總計前後交付的總額是9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⑶、被告陳建光亦先後於:①警詢時供稱:「我與林如炎都有把毒品包裝在泡麵裡然後夾藏在托運行李中運送到日本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
②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5 月份與林如炎帶毒品到日本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余瓊淩在99年4 月底的時候,跟陳建華一起來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可以帶東西去日本,我考慮一下就答應了,此次我實拿1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⑷、陳建華則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阿咪大約在今年5 、6 月間告訴我跟我哥哥陳建光,阿咪找我們協助找運毒車手」、「她當時說偷偷帶東西去日本,可以賺得很高的利潤」、「計畫就是說,由我跟我哥哥去找運毒車手」、「我的確是在5 、6 月間找到了林如炎,他一口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
②偵訊時供稱:余瓊淩確實有給我陳建光、林如炎出團的團費,她也有拿陳建光、林如炎的報酬給我,我全部拿給陳建光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99 年5月,你是如何參與運毒至日本之犯行?)一開始是余瓊淩來我家找我,要找人運毒去日本,接著我就跟余瓊淩到隔壁陳建光住處繼續談這件事,由我跟余瓊淩向陳建光開口,要他去找下游車手」、「也是由我跟陳建光一起去找林如炎,因為我跟林如炎先前也有認識」、「(問:所以陳建光在與林如炎相談運毒至日本事宜時,你確實在場並且幫腔?)有在一起聊,但是由陳建光開口直接問林如炎有無意願帶東西去日本」、「原本是余瓊淩先拿毒品來我的住處要交給我,但我不想要有毒品放在家裡,所以就退還給余瓊淩,要余瓊淩自己交給陳建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反面至第125 頁)。
⑸、被告柯志宏亦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那次毒品是我包的,我知道這些包裝的毒品是要運到日本去,我有聽余瓊淩告訴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嗣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仍一致供稱:我確實於99年5 月間與余瓊淩包裝運送至日本之毒品;
扣案的壓縮機、封口機等物品都是余瓊淩出錢給我去買的,買回來之後就放在觀海街住處,用來包裝運毒的咖啡包、調理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1 6頁反面)。
⑹、被告林如炎則先後於:①偵訊時供稱:今年4 、5 月間,我曾去陳建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聊天,後來陳建光開口問我現在是否賺得到錢生活,我說很難,後來陳建光、陳建華就跟我說報我一個賺錢機會,在我追問下,陳建光跟我說要帶東西去日本,只有帶東西去日本就有10幾萬,我就答應了;
之前5 月有一次是陳建華、陳建光安排的,那次也是帶泡麵跟咖啡包過去,由我將行李帶到陳建光住處,再由陳建光將泡麵、咖啡包裝進我及他的行李箱一起去日本,到日本後就有人來我們所住飯店將泡麵、咖啡包取走,錢是等我們返回臺灣後,陳建光才給我1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
②本院調查時供稱:「(問:99年5 月該次出國,是你跟陳建光兩人各拿一個行李箱,裡面都有放置泡麵、咖啡包等物品?)是」、「我有看到陳建光把泡麵、咖啡包等物品跟我的衣服一併放進行李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日本飯店後,我告訴一個女生我房間號碼幾號,隔了約半個小時,就有一個自稱「眼鏡」的成年男子來敲我飯店房門,並且把行李箱裡面的泡麵、咖啡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⑺、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等人上開所述運毒情節若核符節,且發生先後時序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及林如炎斷無可能不約而同均故意虛捏對己不利且互核一致之供述,顯見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供證內容甚值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陳建光、林如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查扣之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空氣壓縮機、磅秤、吹風機、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包裝紙、行動電話,暨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數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余瓊淩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⒉其次,關於該次被告余瓊淩等人運輸毒品之重量,因被告余瓊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你在第一次分裝毒品至泡麵調理包及即溶咖啡包之前,有無先行將柯建發所交付之的毒品秤重?)現在時間太久了,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至少有兩千公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柯建發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言:「(問:你兩次拿在手上的毒品,重量是否都相當?)第1 次比較少,但是兩次都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柯建發於偵訊時亦同時供稱:「郭子說1 公斤62 萬 」、「我確實有交124 萬給余瓊淩」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由上開運毒報酬計算標準反面推算,認被告柯建發該次囑咐被告余瓊淩代為尋找車手所運送至日本之毒品重量,應係2 公斤即2, 000公克(計算式:124 萬÷62萬=2 公斤)。
另因被告柯志宏及余瓊淩所陳述渠等前後2 次負責分裝掩飾毒品之情形,以及被告陳建光、林如炎供述所攜帶至日本之碗裝泡麵、盒裝咖啡數量、外觀均未見有何不同,則因前後二次運輸之毒品重量相當,堪認被告被告余瓊淩、柯志宏亦應係利用泡麵麵體8 個、泡麵調理包8 個、保麗龍碗8 個、包裝泡麵保麗龍碗之塑膠外膜8 個,以及咖啡紙盒4 個、即溶咖啡包32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偽裝為8 碗泡麵及4 個盒裝咖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發所交付毒品之重量為2,100 公克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另外,關於該次被告余瓊淩等人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對照於彼等第二次遭警所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㈡、所述),以及被告柯建發、余瓊淩均不否認就前後兩次運毒報酬均係以每公斤62萬元計算,則被告余瓊淩等人於該次所運輸之毒品,若非成分均屬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相當之獲利、風險同時存在,則「郭子」又豈是至愚之輩,竟會以相同之鉅額報酬委託運輸非屬毒品之物,抑或係價值遠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毒品?是本件被告余瓊淩等人該部分之運毒犯行,雖未扣得相關毒品,然依上開事證所示,仍可認定。
從而,被告余瓊淩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運毒犯行,即屬明確,堪予認定。
⒊至起訴書固又認定被告柯建發、余瓊淩與「郭子」曾於99年4 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咖啡廳內謀議組成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云云。
惟查,被告余瓊淩自警詢時起,即已清楚供稱:「(問:你如何知道『阿建』在作毒品?)是他來問我,我跟他前後談了好幾次。
第1 次的時候他跟我說『你有沒有辦法幫忙我?』,就很明白說是作這種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嗣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柯建發大概是在99年4 月底跟我講,最先是在電話裡提,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他與我到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在那裡我們兩個談的,他說有沒有辦法幫他運輸安非他命到日本,我當時說我不確定,等我聯絡人找好了再跟他聯絡,當時他有提到運輸毒品到日本1 公斤的報酬是70萬至80萬,後來3 、4 天第二次在同一地點談,他告訴我1 公斤62萬元成交」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及至本院調查、審理期間,被告余瓊淩亦仍均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被告柯建發就此部分於偵、審中所為供述情節相合,本院審酌被告余瓊淩既已自白犯行,衡情實無故意隱匿曾與「郭子」接觸之動機與必要,遑論設若被告余瓊淩早已與「郭子」碰面,「郭子」又何必輾轉透過柯建發交付毒品予余瓊淩再委其包裝,是認被告余瓊淩、柯建發就此部分所為供述,尚屬可信。
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柯建發固於偵訊中曾多次指稱:當初是余瓊淩在聊天時告訴我說她們最近出了很多事情,問我有沒有管道賺錢,余瓊淩說她有辦法運東西到日本云云(見偵卷第155 頁)。
惟關於本件第一次運毒至海外之初始謀議情形,既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瓊淩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若非確有其事,本院實難想像被告余瓊淩如何能重複為相同之陳述而不漏破綻。
況若被告余瓊淩確有實力可將毒品運抵日本,何以被告余瓊淩一開始尚且不敢當場答應柯建發之運毒提議,反而係在其運毒報酬遭柯建發大幅刪減後,方急忙答應參與,其後再另行前往陳建華、陳建光住處尋求協助?已見被告柯建發就此指訴可疑。
再觀諸本件被告柯建發與余瓊淩、「郭子」、「眼鏡」等人聯繫運毒之經過,以及「郭子」為與柯建發聯繫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除特意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柯建發外,更主動告知柯建發在日本負責接應毒品者「眼鏡」之聯絡電話等情,亦清楚可見被告柯建發確係扮演串連「郭子」、「眼鏡」與余瓊淩等人彼此間溝通聯落運毒事宜之重要管道,而余瓊淩既無從親自接觸「眼鏡」、「郭子」等人,又須向柯建發回報尋找車手、車手入住飯店之情形,在在可見余瓊淩於本件運毒過程中乃係相對於被告柯建發而處於下游之地位。
此由徵諸被告柯建發於偵訊時猶且坦承:「『郭子』主動告訴我他有日本的線」、「我遇到我的朋友『郭子』,我就問『郭子』,『郭子』說好像可以找得到毒品,我再跟余瓊淩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益顯明白。
是認被告柯建發指訴伊係因余瓊淩主動表示有運毒意願,方與「郭子」聯繫並參與運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此外,關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取得情形,因被告柯建發於偵訊時業已明白證稱「郭子」曾於運毒成功後所緊接之某一非假日交付伊現金129 萬,伊並將其中124 萬元交予余瓊淩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至156 頁),而被告余瓊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柯建發前後2 次分別支付114 萬元、10萬元予伊,伊在取得114 萬元時,先行支付陳建華報酬20萬元並返還與運毒無關之借款25萬元,待取得柯建發所支付之10萬元後,又將車手報酬46萬元交予陳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另外,被告陳建光、林如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供稱其等因參與該次運毒而各獲得現金18萬元及16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柯建發自「郭子」取得現金報酬129 萬元後,余瓊淩再由柯建發處取得其中之124 萬元,並將其中91萬元(即陳建華報酬20萬元、返還陳建華借款25萬元、2 名車手運毒報酬46萬元)交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其中34萬元交予陳建光,並由陳建光將其中之16萬元交予林如炎,陳建華則因此次運毒獲利32萬元【計算式:20萬元+(46萬元—18 萬元—16 萬元)=32萬元】。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子」、「眼鏡」等人,既均係為於99年5 月15日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而就該次運毒所需之毒品、包裝、聯絡對象、運輸人員及路線等事項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柯志宏、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等人間並無直接聯絡,而均透過被告余瓊淩居中輾轉聯繫,仍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等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與綽號「郭子」、「眼鏡」等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及黃婷萱共同運輸毒品部分:⒈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及黃婷萱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⑴、被告柯建發於偵訊時證稱:99年8 月25日,「郭子」在上次一樣的地點把毒品交給我,我交給余瓊淩也是在上次一樣的地點;
余瓊淩打電話給我到日本的量可能會不足2 公斤,這兩次的運輸毒品我都坦承(見偵二卷第156 頁),嗣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100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⑵、被告余瓊淩先後於:①警詢時供稱:第2 次運毒跟上次一樣,毒品也是「阿建」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點,在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巷口交給我,毒品外面是用紙袋、裡面用夾鍊袋包裝,我負責用泡麵和咖啡包將毒品分裝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
②偵訊時證稱:第2 次運毒是運2 公斤;
第2 次的毒品是我交給陳建華,再由陳建華轉交;
運毒車手一樣有2 個,要將毒品運送至日本大阪,我有指示運毒到日本後必須回報,另扣案之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空氣壓縮機、磅秤、吹風機、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包裝紙等物品都是用來包裝毒品的工具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4頁、第85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是如何獲悉有第二次運毒至日本之機會?)這次是我自己主動聯繫柯建發,不是柯建發找我的,因為陳建華有向我表示,林如炎一直吵著說要再去一次,我想說大家經濟狀況都不好,要讓大家有錢賺,才會主動聯繫柯建發,詢問有無運毒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⑶、被告陳建華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林如炎及黃婷萱所攜帶行李箱及裡面的毒品都是我親自交給他們,但毒品是我朋友交給我,我再轉給林如炎及黃婷萱;
我與林如炎約定早上4 點多到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付2 個行李箱給林如炎及黃婷萱,包含他們兩人在出國前一天交給我的衣服,以及別人在8 月26日中午先交給我的毒品,全部放在行李箱裡面,我交代林如炎到日本飯店時,一定要打電話回報飯店名稱及房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
②偵訊時證稱:余瓊淩在8 月26日中午之前,拿包裝好毒品之泡麵、咖啡包來到我住處,接著我就叫林如炎、黃婷萱拿自己的旅行衣物到我住處,由林如炎到我房間內,我再將夾藏毒品的泡麵、咖啡包遞給林如炎,裝在我提供的2 個行李箱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94 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是如何受邀約參與第二次運毒犯行?)這次是林如炎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經濟狀況實在不好,詢問我有無再次運毒到日本的機會,所以我才會幫他向余瓊淩詢問」、「這次運毒的毒品是由余瓊淩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⑷、被告柯志宏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封口機、錫箔包裝紙、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等東西是要用來把安非他命裝入咖啡錫箔包裝後封存用的,安非他命包裝好後會有人運送到日本去,最近一次包裝安非他命大約是在8 月25日,我和余瓊淩一起在觀海街138 號16樓住處包裝,另外還有把安非他命封裝入8 包泡麵調理包,之後再裝入泡麵的保利龍碗內偽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一第29至32頁、第76至79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103 至106 頁、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⑸、被告林如炎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證:查獲當天早上大約4 點半左右,我騎乘摩托車搭載黃婷萱一起到陳建華住處找他,陳建華交付2 個行李箱給我和黃婷萱,以及日幣5 萬元當零用錢,我就拿了其中日幣2 萬元給黃婷萱,陳建華並交代到日本飯店後要用電話聯絡他,到了外面我們在等計程車時,我打開來看發現行李箱有泡麵和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至102 頁、第171 至176頁、第189 至190 頁,卷二第83至86 頁 、第161 至16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6 至109 頁、本院100 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⑹、被告黃婷萱則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99年8 月初,林如炎告訴我陳建華請他幫忙帶東西到日本,他有說這是危險的事情,叫我自己要小心一點,他有跟我說是毒品,當場我有答應跟他一起去,這次出國行程也都是我跟林如炎一起去旅行社辦理,出國前一天中午,陳建華要我們把出國需要的換洗衣物帶去他家,準備打包行李,抵達陳建華家後,我就在客廳等,由林如炎將我們帶去的物品與陳建華一同進入房間內打包,我沒看到打包的過程;
我與林如炎是攜帶行李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也在機場完成託運行李的手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181 至186 頁,卷二第60至61頁、第174 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100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⑺、經核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上開所述,彼此時序緊接,內容相符。
而被告林如炎、黃婷萱於99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準備搭機出境時,遭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等二人所託運之行李箱內分別扣得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泡麵調理包8 包、即溶咖啡包32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如炎、黃婷萱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8 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09901094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婷萱及林如炎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再參以本件扣案毒品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確定總重量為2623.6公克(含袋),其中以即溶咖啡包包裝之32包毒品,總淨重681.04637 公克,平均純度93.3﹪,純質淨重635.4 公克,至其餘以泡麵錫箔調理包包裝之8包毒品,總淨重1267.6公克,平均純度95.3﹪,純質淨重1208.0公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0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90008146號函復鑑定書為據,準此,堪認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前揭自白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屬可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子」、「眼鏡」等人,既均係為於99年8 月27日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而就該次運毒所需之毒品、包裝、聯絡對象、運輸人員及路線等事項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柯志宏、柯建發、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等人間並無直接聯絡,而均透過被告余瓊淩居中輾轉聯繫,仍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等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與綽號「郭子」、「眼鏡」等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建發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又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被告林如炎、黃婷萱將上述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泡麵、咖啡自陳建華之住處起運,並運輸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縱於通關時遭警查獲,惟被告林如炎、黃婷萱既已起運,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均已完成,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而應認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
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子」、「眼鏡」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子」、「眼鏡」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及林如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及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均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被告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柯建發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裁判意旨併參)。
經查:⒈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業已分別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另外,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已分別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前揭各次調查、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及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然關於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亦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被告陳建華經警拘提查獲後,隨即於99年8 月27日經警詢問時供稱:「(問:阿咪何時開始跟你洽談運輸毒品之事?還有何人參與?有何酬勞?計畫為何?)阿咪大約在今年(按:指99年)5 、6 月間告訴我跟我哥哥(三哥)陳建光,阿咪找我們協助找運毒車手,當時說找到一個車手,介紹費是2 萬元,他當時說偷偷帶東西去日本,可以賺得很高的利潤,當時我們都知道是毒品,……。
計畫就是說:由我跟我哥哥去找運毒車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1 號卷第86頁反面),清楚可見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業已明白敘及阿咪如何在99年5 月間邀其與被告陳建光一同代為尋找車手運輸毒品之日本之事實。
其後被告陳建華雖於99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問:所以99年5 月這次你否認?)是」、「(問:99年8 月26日這次你承認?)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5 月這次的犯行,但承認8 月的犯行?)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63 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旋即坦言:「一開始是余瓊淩來我家找我,要找人運毒去日本,接著我就跟余瓊淩到隔壁陳建光住處繼續談這件事,由我跟余瓊淩向陳建光開口,要他去找下游車手,也是由我跟陳建光一起去找林如炎,因為我跟林如炎先前也有認識,等到陳建光用電話聯繫林如炎,約他出來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談,在談的時候,陳建光、林如炎跟我都在場」、「(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100 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茲因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曾一度供稱如何於99年5 月間與被告余瓊淩謀議尋找車手運輸毒品至日本之內容,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該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華就此部分尚無此規定適用餘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查被告余瓊淩經警拘提查獲後,隨即向警方指認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建」、本名係柯建發所交付,檢警人員始循線查獲被告柯建發運輸毒品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及公訴人當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余瓊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又因本件關於被告柯建發以外之其餘6 名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資,早經檢警人員鎖定並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先後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到案,此由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檢察官所簽發被告余瓊淩、林如炎、黃婷萱拘票之日期,暨本院法官據偵查檢察官之聲請對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所核發搜索票之日期,其上均明白記載為查獲前之99年8月26日益明(見偵一卷第58頁、第104 頁、第127 頁、第153 至154 頁),足見被告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犯行前,檢警人員均早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案,是被告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等6 人均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余瓊淩等7 人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自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出境之犯行,其中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運輸毒品之次數非少,且運輸之毒品重量甚多,所為實屬可議,惟本次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氾濫之重大危害,並審酌本件2 次運輸毒品謀議實際經過、毒品交付及包裝方式、運送情形,兼衡被告柯建發係自檢察官訊問時起,至其餘被告則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暨酌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該2 次運毒報酬收取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被告余瓊淩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稍輕,被告柯建發之刑度為8 年7 月過重,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柯建發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柯建發年長體衰,因遭「郭子」利用而參與運輸毒品,並非上游首謀,其情可憫,另被告黃婷萱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黃婷萱性情善良為由,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各先進國家之共識,是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於此情況下,被告柯建發、黃婷萱僅為牟取私利,即罔顧法紀,率爾運輸毒品入境,被告柯建發甚且先後2次均參與運毒,犯後復曾圖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另參以被告黃婷萱遭警查獲所輸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又各達635.4 公克、1208.0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亦難謂輕微,造成我國社會正常秩序之潛在危害,衡諸被告柯建發、黃婷萱二人之犯罪情節,實無從窺見其等2 人究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均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件被告柯建發及黃婷萱復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柯建發、黃婷萱之辯護人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爰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審酌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不含SIM 卡),既均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而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柯建發、「郭子」及被告余瓊淩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柯建發及余瓊淩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物品,各係被告柯建發及余瓊淩所有,用以聯繫運毒事宜,以及為掩飾偽裝運送至日本之毒品所用之工具,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柯建發所有預備用以與在日本接應毒品之「眼鏡」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17係「郭子」所有,編號24則係被告陳建光所有,至其餘編號18至23則為被告余瓊淩所有,此業據被告柯建發、陳建光、余瓊淩分別供述在卷,因上開物品均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現金129 萬元,既係「郭子」於案發後交付予被告柯建發之報酬,被告柯建發復將其中124 萬元交付予被告余瓊淩,且由被告余瓊淩分配予下游車手及聯絡人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則該筆款項即應屬被告柯建發等人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因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子」、「眼鏡」之成年男子雖亦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運輸毒品應取得之報酬而言,既屬出資給付報酬者,與受託運輸毒品而取得運輸毒品報酬之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彼此間具有對向關係,是上開現金129萬元財物,自不能認為屬「郭子」、「眼鏡」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所得,而為離渠等持有之財物,應毋庸對渠二人連帶沒收或抵償,併此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以即溶咖啡包包裝之32包毒品,總淨重681.04637 公克,平均純度93.3﹪,純質淨重635.4 公克,另其餘以泡麵錫箔調理包包裝之8 包毒品,總淨重1267.6公克,平均純度95.3﹪,純質淨重1208.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12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不含SIM 卡),既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柯建發、「郭子」及被告余瓊淩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柯建發及余瓊淩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柯建發所有,預備用以確定車手行程以俾聯繫在日接應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13至22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6 至11部分,均係被告余瓊淩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余瓊淩所有;
至附表二編號13至22部分,則係用以偽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余瓊淩所有,再參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已將包裝之泡麵錫箔調理包、即溶咖啡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亦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號係被告陳建華所有,至編號24、25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建華及柯建發分別供述在卷,因上開物品均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日幣5 萬元,係同案被告陳建華於行前先行交付予被告林如炎,林如炎再取出其中部分之日幣2 萬元交予黃婷萱,此為被告林如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因此部分各屬被告林如炎、黃婷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報酬,則該筆合計日幣5 萬元之款項即仍屬被告柯建發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此乃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實際價值並不確定,亦應對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2 、3 、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卡機部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各為吳謝月娥、柯建發(雙卡機部分)、阮明宗、余季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3 份存卷可查,因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非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請人雖為被告柯建發,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得逕為沒收之諭知。
再者,關於被告柯志宏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及空膠囊3 包(即本院99保管字第9449號),以及被告陳建光遭查扣之契約書、行程表等文件(即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9450號),雖各係被告柯志宏、陳建光所有之物,然既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亦不得予以沒收。
另被告余瓊淩曾透過陳建華代為交付6 萬元予林如炎、黃婷萱以支付旅行社費用,因屬被告林如炎、黃婷萱為往返日本及臺灣間所必要之交通支出,難認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即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⑴99年度保管字│
│ │ │M 卡1 枚) │ 第9446號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3為同一物品 │
├──┼─────────┼───────────────┼───────┤
│ 2 │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不含SIM卡) │⑴99年度保管字│
│ │行動電話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2為同一物品│
├──┼─────────┼───────────────┼───────┤
│ 3 │NOKIA雙卡行動電話 │1 支(均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⑴99年度保管字│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 │ 第9446號 │
│ │ │ │⑵被告柯建發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2為同一物品 │
├──┼─────────┼───────────────┼───────┤
│ 4 │其上載有日本名古屋│1張 │⑴99年度保管字│
│ │東急、愛知縣住宿飯│ │ 第9446號 │
│ │店名稱資料 │ │⑵被告柯建發所│
│ │ │ │ 有 │
├──┼─────────┼───────────────┼───────┤
│ 5 │其上載有「81-75-34│1張 │⑴99年度保管字│
│ │3-5300新阪急(0804│ │ 第9446號 │
│ │0000000 眼鏡)」字│ │⑵被告柯建發所│
│ │條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5為同一物品 │
├──┼─────────┼───────────────┼───────┤
│ 6 │直熱式封口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3為同一物品│
├──┼─────────┼───────────────┼───────┤
│ 7 │封口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4為同一物品│
├──┼─────────┼───────────────┼───────┤
│ 8 │空氣壓縮機 │2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5為同一物品│
├──┼─────────┼───────────────┼───────┤
│ 9 │磅秤 │2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6為同一物品│
├──┼─────────┼───────────────┼───────┤
│ 10 │吹風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7為同一物品│
├──┼─────────┼───────────────┼───────┤
│ 11 │厚塑膠包裝袋 │1包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8為同一物品│
├──┼─────────┼───────────────┼───────┤
│ 12 │分裝鐵盤 │11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19為同一物品│
├──┼─────────┼───────────────┼───────┤
│ 13 │真空包裝紙 │1捲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20為同一物品│
├──┼─────────┼───────────────┼───────┤
│ 14 │切片刀 │1盒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21為同一物品│
├──┼─────────┼───────────────┼───────┤
│ 15 │錫箔包裝紙 │1組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二編號│
│ │ │ │ 22為同一物品│
├──┼─────────┼───────────────┼───────┤
│ 16 │紙袋 │1個 │⑴未扣案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17 │夾鏈袋 │1個 │⑴未扣案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18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8個 │⑴未扣案 │
│ │用之泡麵調理包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19 │掩飾甲基安非他命所│8個 │⑴未扣案 │
│ │用之泡麵麵體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20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8個 │⑴未扣案 │
│ │用之保麗龍碗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21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8個 │⑴未扣案 │
│ │用之透明塑膠外膜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22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32個 │⑴未扣案 │
│ │用之即溶咖啡包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23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4盒 │⑴未扣案 │
│ │用之咖啡紙盒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24 │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2個 │⑴未扣案 │
│ │箱 │ │⑵被告陳建光所│
│ │ │ │ 有 │
├──┼─────────┼───────────────┼───────┤
│ 25 │運輸毒品所得之現金│129萬元 │未扣案 │
└──┴─────────┴───────────────┴───────┘
附表二:即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總重量為2623.6公克(含袋),其│99年度安保字第│
│ │ │中以即溶咖啡包包裝之32包毒品,│1939號 │
│ │ │總淨重681.04637 公克,平均純度│ │
│ │ │93.3﹪,純質淨重635.4 公克;其│ │
│ │ │餘以錫箔調理包包裝之8 包毒品,│ │
│ │ │總淨重1267.6公克,平均純度95.3│ │
│ │ │﹪,純質淨重1208.0公克 │ │
├──┼─────────┼───────────────┼───────┤
│ 2 │NOKIA雙卡行動電話 │1 支(均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⑴99年度保管字│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 │ 第9446號 │
│ │ │ │⑵被告柯建發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3 為同一物品│
├──┼─────────┼───────────────┼───────┤
│ 3 │NOKIA行動電話 │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⑴99年度保管字│
│ │ │M 卡1 枚) │ 第9446號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為同一物品 │
├──┼─────────┼───────────────┼───────┤
│ 4 │其上載有99年8 月27│3張 │⑴99年度保管字│
│ │日五都物語- 京都、│ │ 第9446號 │
│ │大阪行程表 │ │⑵被告柯建發所│
│ │ │ │ 有 │
├──┼─────────┼───────────────┼───────┤
│ 5 │其上載有「81-75-34│1張 │⑴99年度保管字│
│ │3-5300新阪急(0804│ │ 第9446號 │
│ │0000000 眼鏡)」字│ │⑵被告柯建發所│
│ │條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5為同一物品 │
├──┼─────────┼───────────────┼───────┤
│ 6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8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9448號 │
│ │所用之泡麵調理包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7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32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9448號 │
│ │所用之即溶咖啡包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8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8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9448號 │
│ │所用之泡麵保麗龍碗│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9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8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9448號 │
│ │所用之透明塑膠外膜│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10 │掩飾毒品甲基安非他│8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命所用之泡麵麵體 │ │ 第9448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11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4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9448號 │
│ │所用之咖啡紙盒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12 │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不含SIM卡) │⑴99年度保管字│
│ │行動電話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13 │直熱式封口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6為同一物品 │
├──┼─────────┼───────────────┼───────┤
│ 14 │封口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7為同一物品 │
├──┼─────────┼───────────────┼───────┤
│ 15 │空氣壓縮機 │2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8為同一物品 │
├──┼─────────┼───────────────┼───────┤
│ 16 │磅秤 │2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9為同一物品 │
├──┼─────────┼───────────────┼───────┤
│ 17 │吹風機 │1台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0為同一物品│
├──┼─────────┼───────────────┼───────┤
│ 18 │厚塑膠包裝袋 │1包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1為同一物品│
├──┼─────────┼───────────────┼───────┤
│ 19 │分裝鐵盤 │11個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2為同一物品│
├──┼─────────┼───────────────┼───────┤
│ 20 │真空包裝紙 │1捲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3為同一物品│
├──┼─────────┼───────────────┼───────┤
│ 21 │切片刀 │1盒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4為同一物品│
├──┼─────────┼───────────────┼───────┤
│ 22 │錫箔包裝紙 │1組 │⑴99年度保管字│
│ │ │ │ 第9451號 │
│ │ │ │⑵被告余瓊淩所│
│ │ │ │ 有 │
│ │ │ │⑶與附表一編號│
│ │ │ │ 15為同一物品│
├──┼─────────┼───────────────┼───────┤
│ 23 │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2個 │⑴未扣案 │
│ │箱 │ │⑵被告陳建華所│
│ │ │ │ 有 │
├──┼─────────┼───────────────┼───────┤
│ 24 │紙袋 │1個 │⑴未扣案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25 │夾鏈袋 │1個 │⑴未扣案 │
│ │ │ │⑵共犯「郭子」│
│ │ │ │ 所有 │
├──┼─────────┼───────────────┼───────┤
│ 26 │運輸毒品所得之日幣│5萬元 │未扣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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