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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蔡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家族以陳富山名義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向土地所有人陳台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480 、482 、483 、484 、485 、486 、489 、611 、612 、494 、495 及496 地號土地共12筆,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原告買受本件土地後,為牟更高搬遷費,為原告所拒絕,並於97年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乃被告竟捏造原告與陳台光共同虛偽買賣本件土地對其詐財,並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97年2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原告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分別在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判決全文;
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快所涉誣告案件,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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