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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英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809-ZM號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 月4 日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1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許允蓉騎駛車牌號碼CMY-252 號重型機車,搭載連佳佳沿桃園縣龜山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煞停不及致撞擊被告陳俊英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部位,許允蓉、連佳佳因而人、車倒地,許允蓉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左膝擦傷及臉部、右膝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而連佳佳則受有雙膝挫擦傷、左手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俊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俊英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允蓉、連佳佳已就被告陳俊英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0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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