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35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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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武任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陳健芳前有6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100 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2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及保力達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CRS-732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50 巷口,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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