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38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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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4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伯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韓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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