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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琮貿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琮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惟已與被害人楊黃阿蜜和解,請求宣判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琮貿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楊黃阿蜜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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