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4號),就其中肇事遺棄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紀雄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7 時8 分餘,騎乘車號F7K-760 號重型機車附載就讀啟英商工之孫女謝婷婷,由桃園縣中壢市○○路181 巷口左轉新生路後,欲直行新生路約14公尺之短距離後,即在新生路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右轉九和一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新生路181 巷口左轉新生路後,即在未閃方向燈之情形下急忙將機車車身往右前方斜切,準備在新生路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陳彥杰沿新生路自中美路方向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與謝紀雄行駛新生路之方向相同),行駛至新生路192 號前即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前,因見謝紀雄自左方之新生路181 巷口駛出即欲逕往右前方斜切,避煞不及,陳彥杰之機車左前方擦撞謝紀雄之機車右後方因而人車摔倒於路面,致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
陳彥杰摔倒後,出言大罵謝紀雄,謝紀雄明知已經肇事,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回頭查看倒地之陳彥杰,然仍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往九和一街駛去,離開現場。
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是本件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證據自無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可言,換言之,只要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排斥傳聞證據,而無允許進入法院之餘地,核先敘明。
就本案而言,被告之警、偵訊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杰之警、偵訊證詞,均係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合法供錄在卷,而卷附監錄影翻拍畫面、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分係案發後警方蒐證所拍攝、繪製,該等證詞、供詞、文書證據,均為合法取得,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紀雄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供承認罪,然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前階段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沒有和告訴人機車相撞,伊自中壢市○○路181巷巷左轉新生路,又右轉九和一街時,雖有停下來往後面看,然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摔倒,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才離開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陳彥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雙方有無碰撞或只是對方不當的駕駛行為使你滑倒?)對方有碰撞我車殼的左前方,對方是用他的機車的右後方來碰撞的。」
、「(檢察官問:碰撞前雙方的行進方向為何?)我是沿新生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案發地點是一個不對稱的十字路口,對方從我的左側的巷子駛出來,要駛往我右側的巷子。」
、「(檢察官問:為何會發生碰撞?)當時那條路上很擁擠,早上兩側都會有併排停車、違規停車的情形,所以當我在事故地點前的新生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就已經減速,但是我沒有辦法防範從我不預期的方向衝出來的對方機車。」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從新生路181 巷快速左轉進入新生路,你適巧經過該路口,不及防範而發生碰撞?)是的。
」、「(檢察官問:碰撞之後被告做何處置?)他先在要往九和一街的路口就停下來,他與坐在後座的乘客都有坐在車上往後看,當時我已經人倒地,我摔在我的機車的右方,我的距離與被告的車牌距離約從我應訊台到書記官座位的位置(經實際丈量約為185 公分),我掙扎地站起來並罵『他的,你撞到人知不知道』被告不發一語,隨即騎車離開,我在罵時,和對方騎車的人即被告有眼神交會。」
、「(檢察官問:雙方碰撞的力道為何?)力道很大,我整個人摔出去。」
、「(檢察官問:碰撞的力道會在對方的車身留下刮痕嗎?)會。」
、「(檢察官問:(提示審訴卷第22頁上方照片)這是被告提出的肇事車輛的照片,車身右方似乎看不出刮痕,你可否指出撞擊的位置為何處?)對方和我發生撞擊的機車並不是這輛機車。」
、「(審判長問:當時被告騎車出來時有打什麼樣的轉彎燈號嗎?)我確定沒有。」
、「(審判長問:你當時因為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嗎?)不是,就如我剛才所講的是被對方撞到。」
、「(審判長問:當時在你的周遭還有別的行進車輛嗎?)沒有。」
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㈡警方對被告之F7K- 760號重型機車蒐證並照相時,依該蒐證照片雖顯示該機車並無刮擦之痕跡,然被告於案發多日後之99年12月8 日始到案接受警詢,該時其之機車無刮擦痕跡不能即代表案發時未產生刮擦痕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核無故意偽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甚而有之者,自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自新生路181 巷騎入新生路後,逕將車身往右前斜切,在斜切之過程中,其之右側方向燈並未打亮,被告辯稱其有閃方向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係屬說謊卸責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誣指證人陳彥杰所證為偽證之詞,殊未可採。
復查,被告自新生路181 巷騎入新生路後,逕將車身往右前斜切之過程中,自應注意讓沿新生路同向直行之後方車輛先行,其逕將車身往右前斜切後即逕行進入新生路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即使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果未相撞,被告仍應負車禍肇事責任,豈有誑稱機車未發生擦撞,車禍即與其無關之理?㈢證人即被告附載之孫女謝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11月4 日上午7 時15分,你有搭乘被告的機車行經中壢市○○路192 號與他人發生碰撞?)我當時被被告搭載,有行經該處,但沒有發生碰撞。」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是什麼品牌的機車?)我不知道,但就是被告所提出照片上的那輛機車。」
、「(檢察官問:依警察所附的現場監視翻拍照片,你與被告似乎有回頭看在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和發生車禍的陳彥杰,為何會回頭看?)我有回頭看沒錯,當時是因為聽到煞車聲還有車子倒地的聲音才會回頭看。」
、「(檢察官問:你回頭看被害人倒地時,有無其他的車輛經過被害人的身旁?)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為被告的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車輛跌倒,你才會回頭看?)不是,沒有發生碰撞,是因為告訴人自己騎很快,衝出來,因為我們騎過去,他因為煞車所以才摔車。」
、「(檢察官問:由你方才所言,你為何會認為被害人摔車與你們的駕駛行為無關?)因為沒有發生碰撞。」
、「(檢察官問:你有辦法注意到當時你與被害人的車輛最近時相距多遠?)我不確定。」
、「(審判長問:在告訴人倒地前,你有感覺告訴人車輛前輪已經很靠近你們嗎?)我沒有感覺。
」、「(審判長問:有聽到告訴人剛剛所罵的話嗎?)有。
」、「(審判長問:既然有聽到為何還要離開現場?)因為我們沒有碰撞到他,而且當時我快遲到了。」
、「(審判長問:被告騎機車搭載你從新生路181 巷駛入新生路時,你有注意到告訴人從右方沿著新生路騎乘機車過來嗎?)沒有。
」云云。
然查,前已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核無故意偽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謝婷婷仍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機車沒有如告訴人所稱發生碰撞,其證詞顯然為偽,更況自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在新生路上將車身往右斜切之過程中,與告訴人在後所騎之機車距離甚為接近(約一般自小客車半個至2/3 個車身之距離),證人謝婷婷竟證稱其未不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距離,可見其避答之心態,足見其之證詞受有污染,不足採信。
而若證人謝婷婷果真連近在咫尺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距離都未注意,則可見其與駕駛人之被告之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動態,更疏於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又證人謝婷婷證稱告訴人騎機車速度很快,則若此,其與被告應已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竟仍硬往右前方斜切,可見被告之過失情形明顯。
綜此,證人謝婷婷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更與車禍肇事認定之準則不符,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與其無關,其毋庸留在現場云云,核係狡辯之詞,以其在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之自白為可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其在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前階段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當庭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酒醉駕車之拘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