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04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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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麗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2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FJ3-903 號重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6分,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481 巷,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情事,經警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開立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2 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巷1 弄6 號」寄送,並於100 年7 月29日經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爰依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8,1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加重裁罰並不合法。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該監理站函覆稱:2 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異議人車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102巷1 弄6 號」寄送,並於100 年7 月29日經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有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可稽,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雖曾辦理寄存送達,然寄存送達之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巷1 弄6 號,寄存時間為100 年7 月2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異議人戶籍地已於100 年1 月25日遷至桃園縣楊梅市○○街189 巷35號8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紙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逕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2,700 元及8,100 元,即失所據。

是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使其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或自動繳納罰鍰,難認已經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將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而使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因此,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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