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4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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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宋海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7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宋海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海齡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中午8 時18分許,騎乘車號RG7-611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三民路左轉中山東路)」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玉龍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1月16日前到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於同年12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本行駛在三民路外側車道,見燈號為黃燈而緩緩前駛,嗣待中山東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左轉至中山東路,並無闖紅燈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固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警員吳玉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 時至10時間執行路暢勤務,站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因三民路段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故迨中山東路燈號轉換為綠燈3 至5 秒後,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三民路之停止線左轉中山東路,但視線並無法看見三民路之停止線,依平常時期待轉區、停止線與人行道之相對位置判斷,可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印象中該時中山東路方向僅異議人1 台機車駛來,時速約10至15公里,至三民路段車流量則很大等節,證人固指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惟證人該時既係負責執行路暢勤務,取締闖紅燈為其勤務內容,本宜輔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以杜日後爭訟、應訊之不便,且證人係以固定位置之方式取締違規,有相當時間、空間備置錄影或攝影器材,何以證人捨此不為,以強化舉發程序之嚴謹性,逕單以其目睹之親身經歷見聞作為本件舉發之單一證據,其舉發過程已有可議;

甚且,證人站立之取締位置本無法直視三民路段之停止線,祇得藉該處路口待轉區○○○道之相對位置,依平常執行中山東路跟三民路的經驗來判斷等情,業據證人供述明確,其舉發過程即難認無瑕疵存在。

況證人所述異議人待中山東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約3 至5 秒後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三民路左轉駛來乙節,互核異議人陳明其係於三民路號誌為黃燈緩慢駛入路口,待中山東路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而予左轉,以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約10至15公里計算,其行駛至證人取締處之時間亦屬恰當,是異議人所稱通過三民路停止線時仍為黃燈之情,尚屬可能,自難排除證人有誤認而予取締違規之情事。

從而,本件固經證人於上述時地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三民路左轉中山東路)之違規情事,然就有關該舉發實際內容為何,因證人該時本負責路暢勤務,其得備妥科學儀器以強化舉發程序,且所站立之取締位置有無法清楚辨明異議人確否違規之瑕疵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所憑證人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顯然不足,自無從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

另查,異議人該時乃於三民路段先前駛至路口,待中山東路方向為綠燈時而予左轉,核與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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