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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BP055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70-RN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0月4日17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縣楊梅收費站第7 車道時,因卡片之餘額不足,且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25日止,亦未補繳費用,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1 月4 日經楊梅幼工郵局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18號1 樓,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即100 年1 月26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繳費通知單係寄送至異議人之舊址,故異議人方逾期未繳罰鍰,但本件應未合法送達,故聲請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0點、第13點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有明文規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
但因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從而,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與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 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另參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之規定,則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先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於逾期未繳納時,再行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之。
從而,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其他各種因素而欠繳通行費之情況下,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先經通知限期補繳,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於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後仍未繳納時,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於99年11月25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P055678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月12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P0556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4,500 元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楊梅收費站100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之車號簡訊發送紀錄、違規採證照片、限期繳費之催繳通行費通知書、送達證明、違規舉發單存根聯、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參本院卷第5 至11頁)附卷可稽,是首堪予認定。
㈡次查,前開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100 年7 月27日變更為桃園縣楊梅鎮○○路605 號乙情,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參本院卷第8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
而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址,自98年12月30日起即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楊梅鎮○○路605 號,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0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506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因異議人為法人,應對異議人之代表人即楊鴻源為送達,並應向異議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之。
㈢惟查,遠通電收公司所製作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變更前之所在地即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18號1 樓為送達處所,而非就變更後之所在地即桃園縣楊梅鎮○○路605 號進行送達,且受送達人亦僅列異議人,而漏未對異議人之代表人進行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則遠通電收公司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即於法未合,而不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知悉應補繳通行費,則自不能以其於99年11月25日前未補繳通行費,即認其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更無從據此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進行裁罰。
㈣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不應受罰,尚非無據。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 元,顯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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