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4號),就其中之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紀雄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F7K-76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181 巷口左轉後欲往九和一路方向行駛,於轉彎時,應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並逕自轉彎,在新生路192 號處,以其右後方車身擦撞正在中壢市○○路上往元化路方向直行之陳彥杰所騎乘車牌號碼PHG-249 號重型機車左前方,使陳彥杰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踝挫傷、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詎謝紀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往九和一路駛去,離開現場(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駕車疏失致陳彥杰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紀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陳彥杰於警詢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於本院100 年9 月6 日審理中言詞撤回該部分告訴,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