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訴,49,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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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哲治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30 巷16號1 樓「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1-JN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78 號對面路段,欲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際,適廖呈祥騎乘車牌號碼K9J-51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廖勇權行駛於其前方右側,吳哲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車輛之動向,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廖呈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廖呈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4 、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另亦致廖呈祥所搭載之廖勇權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詎吳哲治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於廖呈祥、廖勇權受傷倒地後,不惟未下車查看照護,且未協助將渠等送醫,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呈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吳哲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爭執等語(參見審交訴卷第3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78 號對面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亦無撞及告訴人廖呈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系爭營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均無擦撞痕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78 號對面路段,欲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右側車身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4 、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另亦致告訴人所搭載之被害人廖勇權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照護,且亦未協助送醫,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繼經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載著伊兒子廖勇權沿介壽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就遭被告所駕駛的藍色箱型小貨車從伊左後方擦撞致使伊跌倒;

當時伊是前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用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從同向內側車道欲駛向外側車道很快地向伊靠近,在變換車道中小貨車車體還是斜的時候,其右側車身中間就從伊左後方碰到伊機車的鏡子或把手,伊機車龍頭就歪了,人就朝左側飛出去,機車也同時往前滑出去,伊兒子廖勇權也順著機車滑倒的方向滑出去,伊倒地以後無法起身,後來去醫院才知道肋骨已經骨折,旁邊就有學生幫伊叫救護車,伊有請學生幫忙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號,但他們表示該車車速太快,並未看到車號,後來伊出院後,有至警局瞭解處理情形,陳杏林警員表示有調取肇事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發現當時只有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經過,所以有請被告到案說明,但被告否認案情;

伊當時是眼睛餘光看到有東西突然靠近,伊就馬上轉頭察看,就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體中間撞到伊的機車,至於伊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行車之動向,係伊從大福里里長呂學昌所幫忙調取之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看到的,該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本來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但因為同向前方有其他車輛,故被告為超車就變換到外側車道,而伊當時騎車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就撞到伊的機車,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里長現已無保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杏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係依告訴人所述時間去調取該時段由八德市○○路○ 段往桃園方向,距肇事地點約600 公尺之下一路口由警方所設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吻合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且於監視器畫面中並無發現該時段區間有其他類似顏色、車型之貨車經過,故伊就將該畫面翻拍如偵卷第28頁所示照片,後來伊也有通知目擊證人楊翰麟、鄭皓謙、蔡澎祖及許民憲至警局製作筆錄,發現渠等所述肇事小貨車亦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小貨車相符,且提供偵卷第10至13頁之系爭營業小貨車照片供渠等辨識,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也坦承於該段時間確有經過該肇事地點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4至28、34、34之1 頁、本院卷第39、40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行經介壽路上開路段時係開在內側車道云云(參見偵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時是直行於外側車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就行經肇事路段時之行車動向所述顯然前後迴異,則被告辯稱: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欲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系爭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廖勇權人車倒地,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已如前述外,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蔡澎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楊瀚麟、鄭皓謙及許民憲一起走在路旁人行道,剛走出肇事地點前路口附近就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伊於車禍發生前有看到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前,小貨車在後,後來就看到小貨車往外側車道切過去,在切的過程就發生車禍,應該是小貨車的車身撞倒機車龍頭凸出來的部分,伊就聽到機車倒地撞到地上發出碰及擦地的摩擦聲音,但該部小貨車沒有減速就直接往前開走;

伊於警詢時有向警察表示肇事車輛是藍色及其大致車型,而該小貨車之車型及顏色就如同偵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等語詳確(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6頁),與目擊證人楊瀚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與鄭皓謙、蔡澎祖及許民憲走在路旁人行道,剛走到最接近肇事地點之路口,就看到同向前方有藍色小貨車車身撞擦到機車的把手或後照鏡,機車就打滑摔車,伊有聽到碰的一聲,碰撞的聲音很大聲,也有聽到機車摩擦地面的聲音,但小貨車還是繼續往前開,後來伊去警局作筆錄,警察有提示照片給伊辨識,伊確認照片中之車輛就是該部肇事小貨車,伊當時所見到小貨車之顏色及樣式就如同偵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鄭皓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與蔡澎祖、許民憲及楊翰麟走在人行道,剛過路口,就看到有一部藍色小貨車離機車很近有點逼車,而機車已沒有辦法再往路邊靠,後來就發生碰撞,機車就倒地,而碰撞聲有一定的聲音,但小貨車並沒有減速或停下查看即往前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證人許民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肇事地點同向的前一個路口,有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伊抬頭就看到有機車倒地,小貨車則是未停車繼續往前開,伊記得該部小貨車是藍色,其顏色、車型就如同偵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而於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該小貨車打算超越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陳杏林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一致,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應屬實情。

雖證人楊瀚麟、鄭皓謙及許民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上開兩車於車禍發生前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

然證人楊翰麟亦證稱:伊是在聽到撞擊聲後才注意,原本是邊走邊聊天邊往前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證人鄭皓謙證稱:小貨車與機車經過伊身邊時伊尚未注意到,當伊注意到時兩車已在同一車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證人許民憲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才注意到兩車都已在外側車道,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狀況並無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上開證人均係在車禍發生瞬間或之後始注意到系爭營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而斯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既已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自難以上開證人見及系爭營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已駛入外側車道,即據以認定被告無變換車道之情形。

再被告復辯稱:系爭營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均無擦撞痕跡云云;

然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系爭營業小貨車係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等情以觀,如僅是輕微擦撞,實難認系爭機車之橡皮把手會於系爭營業小貨車車身留下何等明顯痕跡,此由證人陳杏林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雖然依據伊目測系爭營業小貨車外觀並無明顯刮痕,但如果是系爭機車手把之橡皮位置擦撞到系爭營業小貨車車身,就無法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亦足以為證,則被告上開辯詞,自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直行而無變換車道,亦無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㈢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5頁),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車輛之動向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再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勇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是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末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勇權人車倒地時,確有發出明顯聲響乙情,除據證人蔡澎祖、楊翰麟、鄭皓謙及許民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外,佐以系爭機車倒地後尚於地面留下約8.5 公尺之刮地痕,且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擦痕磨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4、17至22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4 、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廖勇權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4、34之1 頁),則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倒地撞及地面後摩擦地面之力道應屬非輕,則與肇事地點尚距一定距離之上開現場目擊證人既均能聽及系爭機車撞及地面後所發出之摩擦聲響,衡情被告斷無渾然不知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被告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參見偵卷第4 、5 頁),並有系爭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35頁),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勇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從一重處斷。

復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車輛之動向,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勇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復於肇事後竟逕自離去,任由已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廖勇權留在事故現場,罔顧渠等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廖勇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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