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聲,2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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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聲請人)並未為本件犯行,亟欲外出尋找對己有利之證據,且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遭羈押後,家中頓失依靠,況家中老母身體欠佳,亦需由其返家照顧,聲請人願供新臺幣50萬元之重保,以確保日後不會逃亡,且於停止羈押後,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陳清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文可參。

則依上開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該罪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遑論本件聲請人業遭本院判處高度自由刑如前述,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或串(滅)證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確係存在;

再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利用其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觸犯本罪,嚴重戕害女性國人之性自主權,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慮,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確有對其有利之證據亟待調查,藉由法院公權力之行使而依法調查,當屬不二良方,而無自行探索證據所在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需返家照顧老母或負擔家計,核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均不影響羈押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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