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11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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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義
羅世傑
共 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羅世傑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四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由賴偉義按期匯款至A女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世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賴偉義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四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由羅世傑按期匯款至A女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 實

一、賴偉義與羅世傑2 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晚間,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1之1 號2 樓之龍潭青春歌友會卡拉OK店內飲酒。

嗣羅世傑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卡拉OK店內結識有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遂邀約A女同桌飲酒聊天,迄至該卡拉OK店結束營業時,因A女無處可去,遂由賴偉義駕駛搭載A女及羅世傑,車號278-GKR 號之重型機車,一同離開該卡拉OK店,尋找汽車旅館休息,後賴偉義駕駛搭載A女及羅世傑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3 號之格林汽車旅館,並由賴偉義付費,登記進入該汽車旅館內之112 號房間休息。

詎賴偉義、羅世傑明知A女之智能至少已達輕度障礙程度,其心、生理需求及臨事判斷能力顯有所障礙,致不能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在賴偉義、羅世傑均入睡後,於翌日(即99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房間窗戶向外跳下,經前往查看之該汽車旅館員工杜方正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房間內查獲賴偉義、羅世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世傑、賴偉義於警詢、偵訊不利於渠等之供述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員工杜方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渠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義、羅世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杜方正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77頁至第8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休息日報表各1 份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第33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乘機性交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賴偉義、羅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之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羅世傑對於被害人A女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先將陰莖插入被害人口腔中,再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各一次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前後二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併予敘明。

㈡查被害人為罹有精神疾病且至少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上開情狀而不知抗拒之際,對於該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查,證人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99年7月28日在青春歌友會卡拉OK 店認識被告2 人,被告2 人當天有喝酒,後來被告2 人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胖的男生(即被告賴偉義)在床上跟我性交時,我沒有想要大叫或是要跑走,瘦的男生(即被告羅世傑)在浴室內,一直叫我舔他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

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在該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被害人結識,復由被告賴偉義駕駛搭載被害人及被告羅世傑,車號278-GKR 號之重型機車,一同離開該卡拉OK店,前往格林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分別與被害人為性交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情互相勾稽,堪認被告2 人係於酒後一時衝動,見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利用被害人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未拒絕,為發洩性慾,始一時失慮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且被告2 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第1 期和解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認渠等已知悔悟,以渠等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渠等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係因前情而一時性衝動,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及被告2 人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被告2 人係酒後一時性衝動而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緩刑3 年,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方式             │  備   註   │
├──┼───┼───────────────┼──────┤
│ 1  │羅世傑│羅世傑在該房間浴室內,與A女共│            │
│    │      │浴之際,要求A女親舔陰莖,羅世│            │
│    │      │傑並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中,而對│            │
│    │      │A女為口交;後羅世傑返回該房間│            │
│    │      │床上休息見A女與賴偉義性交完畢│            │
│    │      │,羅世傑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
│    │      │內,抽動直至射精。            │            │
├──┼───┼───────────────┼──────┤
│ 2  │賴偉義│賴偉義見A女與羅世傑沐浴完畢,│            │
│    │      │返回該房間床上,賴偉義見狀,即│            │
│    │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            │
│    │      │至射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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