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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即代號00.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係代號0000-0000 (民國4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配偶(已歿)之胞兄,A女於喪偶後,仍攜子與陳○○、公公、小叔等人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地址詳卷),陳○○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陳○○知悉A女平日在中壢市○○路之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內四處兜售彩券維生,而於99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中正公園發現A女之行蹤後,即一路尾隨,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中正公園內某處走道,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上前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撫摸A女胸部,A女因驚嚇而轉頭查看,發現係陳○○所為,遂質問陳○○:「老大幹嘛?」,陳○○即對A女連稱3 次「我哈死你了!」,A女雖再三央求陳○○放手,且試圖扳開陳○○之雙手,陳○○仍不予理會,持續以雙手緊抓A女之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嗣A女奮力扳開陳○○之雙手掙脫後,陳○○因而心生不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繞至A女前方,出拳毆打A女之頭部、臉部及胸部,將A女打倒在地後始停手離去,致使A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併瘀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A女於陳○○離去後,立刻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目擊者徐鴻忠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知悉A女平日會去中正公園兜售彩券之事,並於99年9 月24日為了打A女而至中正公園找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因A女拿走伊父親之黃金,伊就生氣要去中正公園打A女,係A女先打伊肩膀,伊才抱A女之肚子,A女自己踢到石頭跌倒,伊扶起A女後,打A女兩巴掌,伊就離開了云云。
辯謢意旨則略以:A女利用被告係弱智之狀態,故意以言語激怒被告,導致被告失控反擊A女,藉此要脅被告之父親將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女之子,且被告係智能不足者,實難於大庭廣眾之公園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喪偶後,即與伊兒子、公公、小叔及被告同住在中壢市○○路,迄至99年11月1 日伊攜子搬離該處,約有15年之久,伊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0、11時許,至中正公園四處兜售彩券,被告比伊早出門,伊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中正公園舞臺下來的某個走道,突然遭人自伊後方以雙手抱住伊胸部,伊驚嚇轉頭發現係被告,就問被告:「老大幹嘛?」,被告連說3 次「我哈死你了」,伊大叫要被告放手,並拚命以手試圖扳開被告之雙手,但被告仍不放手,雙手緊抓伊胸部,後來伊終於將被告之雙手扳開,被告就繞到伊前方,出拳毆打伊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將伊打倒在地後,才停手離去,伊就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7至29頁;
本院侵訴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徐鴻忠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9 月24日在中正公園有看見被告打A女,伊站的地方離被告及A女有些距離,聽不見被告及A女間之對話,也看不見被告是否有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但伊看見被告自後方抱住A女,A女一直反抗,然後被告就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將A女打倒在地,發生肢體衝突前,A女及被告並無口角爭執,伊後來有上前查看A女傷勢,A女之眼睛腫起來,都是血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卷第19頁)大致相符,而衡情證人徐鴻忠僅係偶然路過中正公園見聞上情,與A女或被告未曾謀面,亦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偏坦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足佐A女前揭證述非屬無稽。
又A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9分許,至壢新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併瘀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99年9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患圖片檔各1 份(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卷可稽,則A女於案發後未久至醫院診斷所受之前揭傷勢,與A女所指稱遭被告強行抱住胸部及出拳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當,此外,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 份、拍攝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按,益徵A女所述堪值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A女在中正公園內休息,A女罵伊神經病,伊很生氣,所以動手打A女之臉部,並抱住A女想把A女推倒,不小心有碰到A女胸部,伊有從A女背後抱住A女,並抓A女胸部沒錯,伊是故意這樣做,但伊沒有說「我哈死你了」云云(詳見偵卷第5 至6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中正公園內有自A女背後以雙手抓住A女胸部,伊有放手,係A女自己跌倒撞到石頭,伊將A女抱起來打A女兩巴掌後,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A女有受傷,伊有對A女說「我哈死你了」云云(詳見偵卷第4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A女偷拿伊父親之黃金,伊生氣才去中正公園找A女,A女先打伊肩膀,伊才抱住A女之肚子,A女自己踢到石頭跌倒,伊將A女扶起後,再打A女兩巴掌,伊就離開,伊沒有質問A女為何拿走伊父親之黃金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被告就是否有以手碰觸A女胸部、是否有對A女稱「我哈死你了」、動手毆打A女之原因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
況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係因A女拿走其父親之黃金而特別至中正公園找A女,何以被告竟未就此事質問A女,且被告既因A女取走黃金之事動怒,大可直接毆打教訓A女,何以要抱住A女之肚子,並於A女自行倒地後又將A女扶起,再打A女兩巴掌,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應係推諉之詞,洵無足取。
⒉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智能障礙者,然被告並未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雖於99年11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醫院於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8頁)存卷可考,惟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從未至任何精神院所求醫,迄至99年11月15日首次就診於桃園醫院,依該次就診紀錄、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紀錄及被告家屬之會談內容觀之,就被告精神病狀之發病時間有明顯不一致之處,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其思考流程無明顯聯想鬆散,過去對於周遭人群有關係意念,與人互動未出現明顯社交退縮之情形,與長期未受治療之精神分裂患者表現不同,而被告於魏氏智能測驗中雖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然其有得分不一致之現象,佐以被告自述其於國小就學時會的科目可以考100 分,不會的科目則考50分,不符合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之臨床學業成就表現,綜上所述,研判被告符合酒精性依賴病史及未明示精神病病史等精神疾病之診斷,且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0 年11月1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2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侵訴不得閱覽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辯護意旨空言以被告係智能不足者,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係因A女故意以言語相激方因弱智而出手反擊云云,洵屬無據。
而辯護人另主張A女係為使被告父親將名下房、地過戶予A女之子,方故意激怒被告動手毆打A女云云,然此業據證人A女否認在卷(詳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自屬刑法之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配偶之胞兄,此據被告及A女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與A女間應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自喪偶後迄至99年11月1 日搬離上開中壢市○○路住處止,與被告同住該住處約有15年之久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反面),故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被告故意對A女實施前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及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配偶之胞兄,未對喪偶之A女多加關懷照顧,竟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在公眾得出入之中正公園內強行環抱撫摸A女胸部,復於A女掙脫後再出拳施暴,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並對A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創傷,而其犯後又飾詞狡辯,且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難謂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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