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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發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發財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服用酒類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V4-819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另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發財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遠東路57巷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適有王山鴻騎乘車牌號碼MF6-891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山鴻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右大足指砸傷皮下血腫、尾股受傷等傷害。
張發財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王山鴻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發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山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綠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
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589號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所為已有過失,而告訴人亦有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仍不能卸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因酒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列此法條,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權利,其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究。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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