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66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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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調查時自白犯行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其損害,且經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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