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附民,3,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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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姜瑞芸
被 告 杜佳倩原名杜玉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佳倩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皆未上訴而於同年9 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移送執行、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原告遲至該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0 年1 月3 日始對被告杜佳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趙令頌部分則經本院另分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案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顯非適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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