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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亦同此見解)。
。
查本件被告雖踰越圍籬,然該地點為正陽公司物料堆置場,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德豐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查,是該圍籬尚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
而被告曾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療院於100 年5 月6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與語言概念之理解能力不佳,對於生活上之簡單個位數運算、社會情境之理解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等節,有該院100 年6 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附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踰越圍籬、竊取並搬運鷹架3 片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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