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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補充為「江杰仁前於民國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本件不構成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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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前次犯行甫被查獲卻又犯下本件竊盜之罪,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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